王磊、曹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6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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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3655号案件名称
王磊、曹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王磊;曹江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磊,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涛,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江,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玲,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磊因与上诉人曹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涛,上诉人曹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曹江向我支付工程款492,200元;2.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曹江向我支付工程款利息151,011元;3.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改判驳回曹江主张我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曹江已经向我支付工程款1,48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曹江在一审中未能提供已经支付1,480,000元的支付或转账凭证,仅提供的转账凭证为1,080,000元。我在另案中及本案起诉状中错误陈述已经收到工程款金额,但在审理过程中,我作出了新的陈述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曹江已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以庭审中查明的已付款为准,一审法院关于现金支付300,000元及向工人支付100,000元的认定错误。鉴定费是因其他案件发生的鉴定费用,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曹江应当另案诉讼处理。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曹江辩称,一审对已付款为1,480,000元的认定是准确无误的,我出具了王磊书写的收条、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结合王磊在之前诉讼中的自认,可以确定已付款就是1,48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磊的上诉。 曹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四项,改判驳回王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我主张王磊向我支付131,800元款项(其中包含电费45,000元、玻璃损坏款33,800元、更换大理石款50,000元、鉴定费3,000元)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与对方结算后,双方对全部工程款为1,531,200元无异议,我已经向王磊支付了1,480,000元,余51,200元未付。未付部分是因为王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和在施工过程中的损失,王磊和我在最后一次付款时约定相互再不找。现一审中认定的41,000元保温工程款,是因王磊的施工损坏原保温层而再次施工的部分,不应由我承担。我主张的反诉费用中,包括垫付电费4,500元,玻璃损坏款33,800元,更换大理石费50,000元。我不存在欠工程款的问题,也不应当支付利息。鉴定费是因王磊不认可自己写的收条而进行笔迹鉴定产生的,此费用应由王磊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王磊辩称,曹江主张的损失款、垫付电费等都不存在相关事实,所以我不同意曹江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王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江支付工程款592,200元;2.判令曹江支付工程款利息151,011元[592,200元×年利率4.25%×6年(2014年10月至2020年10月)]。 曹江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王磊支付款项131,800元(其中包含电费45,000元、玻璃损坏款33,800元、更换大理石款50,000元、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0日,曹江(甲方)与王磊(乙方)签订了《外墙石材干挂装饰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卡子湾村丽宝山壹号楼贰号楼外墙石材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方实施;安装时间: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20日;涉案工程包工包料。单价660元/平方米。面积最后按实际数量计算。付款方式为,钢材人工到场,支付暂定数量的30%,后续根据工程进度付款。待交工完15个工作日内付完。工程中所有的材料均采用合同中约定的品牌和质量,工程主材按照图纸要求。双方分别签字。合同签订后,王磊依约在涉案工程施工。关于涉案工程完工时间,王磊、曹江在庭审中均认可为2014年11月。2014年8月7日,王磊给曹江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曹江石材款叁拾万元整。”曹江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单、客户凭条显示,2014年9月28日,曹江给王磊的妻子许风萍转账2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曹江给许风萍分别转账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该日,曹江给许风萍合计付款500,000元。2017年11月21日,曹江给许风萍转账380,000元。王磊认可转给许风萍的款项为支付本案工程款。曹江陈述曾于2014年期间向王磊指定的工人付款100,000元,王磊不予认可。王磊曾就涉案工程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5月1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20)新0109民初1839号。在该案2020年6月8日及2020年7月13日两次庭审中,王磊均认可2014年收款800,000元。其中2020年6月8日庭审笔录第8页,王磊陈述曹江支付过800,000元,是分四次转账的,另付了一笔380,000元。2020年6月30日,双方签字确认了涉案工程石材面积清算单1份,载明已完成的工程量中干挂石材总面积为2,320平方米,保温面积为410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在2020年7月13日庭审笔录第5页显示,王磊陈述时仍认可在2017年之前曹江付款合计800,000元。该笔录第10页中,王磊认可收到曹江支付的800,000元是打过收条的。该案审理过程中,由于王磊不认可2014年8月7日的收条为其出具,经曹江申请,对2014年8月7日署名王磊的收条签名是否是王磊本人书写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收条签名笔迹为王磊本人书写。曹江缴纳了鉴定费3,000元但未出示证据,2020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向双方询问中,王磊认可鉴定费为1,800元。2020年10月12日,因王磊申请撤回该案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20)新0109民初1839号案裁定准许王磊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案争议焦点为:一、曹江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二、王磊主张曹江支付涉案工程保温工程款41,000元能否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以及王磊主张曹江支付工程款592,200元,利息151,011元能否成立;三、曹江要求王磊支付款项131,80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曹江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王磊对于其自认的2014年已付工程款数额变化解释为记不清了,故在(2020)新0109民初1839号中承认2014年已付款数为800,000元,在本案中起诉状中认可2014年收到6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最终认可2014年收款数额为700,000元。对曹江出具的2014年8月7日收条中载明的300,000元认可签名,但主张为包含在其后支付的700,000元中。一审法院经审查全案现有证据认为,王磊出具收条时间为2014年8月7日,此后收到第一笔转账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款项金额为200,000元。与此前收条金额不相符。2014年11月13日,曹江再分三笔合计给王磊妻子许风萍转账500,000元。与2014年8月7日,时间已过去三月有余。收条载明的是收到石材款,与施工时间进度相符。且王磊在本院(2020)新0109民初1839号案件起诉状,以及两次庭审中,均认可2014年度收款金额为800,000元,并且陈述曹江系通过转账方式付款。2014年8月7日的收条经鉴定,亦为王磊本人书写。综合以上各方陈述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曹江陈述的在2014年以现金方式支付300,000元,向王磊妻子许风萍转账700,000元,并向王磊指定的工人支付100,000元,即2014年度,合计付款1,100,000元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此予以确认。2017年11月21日,曹江给王磊的妻子许风萍转账380,000元。王磊亦认可为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对曹江已付工程款数额确认为1,480,000元。王磊主张2014年8月7日收条系先出具收条,后收到款项,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相关的交易习惯,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且曹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王磊主张的要求曹江支付涉案工程保温工程款41,000元能否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以及王磊主张曹江支付工程款592,200元,以及利息151,011元能否成立。本案中,由于王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曹江签订的《外墙石材干挂装饰合同》属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王磊作为承包方有参照合同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曹江辩称保温工程款41,000元含在干挂装饰工程款中,且是由王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王磊不予认可。由于曹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采信。保温工程款41,000元,已经双方结算,且在同一工程中产生,王磊可一并主张。双方已结算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合计为1,572,200元(660元/平方米×2320平方米+410平方米×100元/平方米),曹江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480,000元,曹江欠付王磊工程款数额为92,200元,曹江应当支付该款项,并赔偿王磊相应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没有结算的,为当事人起之日。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11月。对王磊要求曹江支付利息151,011元[592,200元×年利率4.25%×6年(2014年10月至2020年10月)],考虑给王磊造成的实际损失等综合因素,酌情予以支持22,746.37元{[92,200元×年利率4.25%÷365天/年×1,722天(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92,200元×年利率3.85%÷365天/年×438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31日)]}。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曹江要求王磊支付款项131,80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曹江对王磊的各项请求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曹江陈述其反诉款项组成为:垫付45,000元电费,玻璃损坏赔偿款33,800元,更换大理石砖款项50,000元,3,000元鉴定费。关于垫付电费、赔偿玻璃损坏赔偿款,曹江仅出具案外人出具的收条、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产生上述事实以及双方是否有相应费用负担的约定,且王磊不予认可。曹江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如有玻璃损坏的事实,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曹江所称王磊承诺更换大理石款项50,000元,未能举证证实,不予采信。对于鉴定费3,000元,曹江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且在(2020)新0109民初1839号案件中也无该票据。王磊认可产生过1,800元鉴定费,但认为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就争议收条鉴定系在(2020)新0109民初183号案件中进行鉴定,但系基于同一纠纷所做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故,对曹江该项请求,予以支持1,800元。判决:一、曹江向王磊支付工程款92,200元;二、曹江向王磊支付利息22,746.37元;三、王磊向曹江支付鉴定费1,800元;四、驳回曹江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磊提交杨学礼的证人证言,系现场带工人员,证明工人从未收到过曹江支付的款项。曹江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因证人证言和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所以不认可。本院认证:双方当事人对杨学礼系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员的身份并无异议,其表示从未收取过曹江支付的款项,因曹江对此并无异议,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6月30日,王磊与曹江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形成《卡子湾丽宝山外墙干挂石材面积清算单》一份,载明:今有王磊和曹江,测量卡子湾村丽宝山1号楼、2号楼外墙干挂石材平方数,为石材面积2320平方,保温面积:410平方×1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磊主张曹江向其支付工程款592200元及工程款利息151011元能否成立;2.曹江主张王磊向其支付款项131800元能否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王磊主张曹江向其支付工程款592200元及工程款利息151011元能否成立的问题。 王磊与曹江签订《外墙石材干挂装饰合同》,因王磊无施工资质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王磊作为承包方投入的人材机等已物化为案涉工程,曹江应当支付王磊实际投入的对价补偿。现双方当事人对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已进行结算,依据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出工程款数额为1,531,200元(2320平方米×66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关于外墙保温施工的工程量,王磊与曹江在《卡子湾丽宝山外墙干挂石材面积清算单》中对该部分工程量及计价方式亦进行了结算,为41,000元(410平方米×100元),因外墙保温工程量与本案诉争的装饰工程一并发生亦一并结算,故王磊在本案中主张并无不当。曹江认为外墙保温款系因王磊错误施工导致的修复工程,不应向王磊支付费用,因曹江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曹江应支付给王磊的工程款总额为1,572,2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曹江认为已付款为1,480,000元,其中1,1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300,000元为现金支付。王磊认可银行转账支付仅1,080,000元,认为曹江无其他付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300,000元是否应认定为已付款,曹江提供了由王磊于2014年8月7日向其出具的收条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王磊主张其只是出具收条并未收到相应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出具收条未收到款的合理理由,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王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此款应计入已付款,该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另一笔100,000元款项是否应计入已付款,在(2020)新0109民初1839号案件中王磊自认收到银行转账的款项为800,000元,同时强调此款是曹江分4次银行转账支付的合计款项,根据曹江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可以证实2014年曹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王磊的款项仅为700,000元,现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应依据证据认定付款金额,一审法院以王磊自认判定该笔争议款项为已付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曹江的已付款数额应认定为1,380,000元。曹江在一、二审中均提出该10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王磊指定的工人,王磊对此不予认可,曹江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故对曹江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曹江在本案中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92,200元(1,572,200元-1,38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工程完工时即2014年12月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本案的欠款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王磊主张的2020年10月1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应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因上述利率高于王磊主张的利率,故应以欠付工程款192,200元为基数,以王磊主张的利率及计算本案利息,为47,649元(192,200元×4.25%÷12月×70个月)。 关于曹江反诉主张的131,800元款项,其中包括替王磊垫付的45,000元电费,王磊应赔偿的玻璃款33,800元,更换大理石砖款50,000元及3,000元鉴定费。曹江对上述费用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除王磊认可的已实际发生的1,800元鉴定费外,其他费用均未支持。王磊上诉称鉴定费不应在本案处理,因该笔鉴定费系因王磊不认可曹江举证的300,000元收条而进行笔迹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而本案系解决双方工程款争议的案件,在本案中处理该费用并无不当,故对王磊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关于反诉部分的认定及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邮寄送达费,当事人对该部分主张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不宜作为诉讼费处理,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曹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王磊向曹江支付鉴定费1,800元;驳回曹江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曹江向王磊支付工程款192,200元;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曹江向王磊支付利息47,649元; 上述款项折抵后,曹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王磊支付238,0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0.11元(王磊预交11,232.11元、曹江预交1,468元),由王磊负担7,652.5元,曹江负担5,047.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1.58元(王磊预交9,132.65元、曹江预交5,498.93元),由王磊负担7,972.98元,由曹江负担6,65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刚 审判员 马恒雯审判员 高茜审判长 余刚书记员 徐晗峰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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