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727执1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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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727执1433号案件名称
张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汝南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当事人
张朋案件缘由
刑事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727执1433号被执行人:张朋,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汝南县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7日生效的(2018)豫1727刑初508号判决,于2021年7月14日,本案移送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缴纳罚金为2000元。案件办理情况是:1、于2021年7月14日、15日和09月02日,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张朋的存款、网络资金、车辆、投资(工商登记)、保险、证券、不动产,查询结果是:(1)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有极少量的存款;(2)没有查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于2021年7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张朋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被执行人张朋未履行义务,未如实报告财产,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4、本院冻结了查到的银行存款。5、2021年09月06日,本院向不动产等部门线下调查,没有查到张朋名下不动产登记、住房公积金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是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拍卖等控制、处置措施;金钱债权的执行与实现,前提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及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保险、投资、不动产),查到的银行存款已冻结,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不动产进行临柜查询,又进行了现场调查,依职权调查并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财产调查结果:没有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8)豫1727刑初508号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退出执行程序后,如果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 旗审判员 赵海岗审判员 徐全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靳 灿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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