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春华、辽阳市太子河区生态环境事务服务中心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011执46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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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011执464号之一案件名称
郝春华、辽阳市太子河区生态环境事务服务中心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郝春华;辽阳市太子河区生态环境事务服务中心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011执4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郝春华,女,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被执行人辽阳市太子河区生态环境事务服务中心,住辽阳市白塔区南新华路526-6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郝春华与被执行人辽阳市太子河区生态环境事务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7245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张 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美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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