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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祥、榆林市文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4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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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4557号
  • 案件名称

    何祥、榆林市文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何祥;榆林市文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 法律依据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4557号原告:何祥,男,1996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现住陕西省铜川市。被告:榆林市文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富康路北邮政局家属院7幢1单元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90253955X。法定代表人:余晓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壮,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祥与被告榆林市文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人力资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祥、被告文博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的工资差额328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期间的最低工资265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平均工资为6100元,被告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将原告派遣至了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府掘进公司从事井下铲车司机工作。2018年7月到2019年1月,被告以用工人员过剩为由给原告放假,但未向原告支付最低工资。2020年4月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仅与原告签订了一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21年3月到期。2020年8月17日,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府掘进公司以口头方式通知原告无期限放假,放假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未给原告发放最低工资。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无底薪、无休假、无补贴、无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文博人力资源公司辩称,1.原告与本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工资待遇执行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员工工资标准,且原告工作岗位为特殊岗位,实行三班倒的工作制,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从未加过班,故原告无权要求本被告向其支付2018年3月至2020年8月的工资差额;2.用工单位停工期间,是原告自行回家休息,没有为用工单位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故原告主张停工期间的最低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神劳人仲案字(2021)123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8月解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在用工单位停工期间是原告自行回家休息,没有为用工单位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8月解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2021)陕08民终24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原告在提起的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中均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表一份,原告有异议,表示与考勤表、银行发放情况均不一致。经审查,该明细表中用工单位红柳林项目部并未加盖签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被告提供的批量代发代扣结果明细,原告有异议,表示其不认识明细表中的其他人。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员工发放过2020年2月的疫情补助,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3月,原告何祥经被告文博人力资源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遣至陕西煤业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神府掘进公司红柳林项目部,该项目部将原告派至红柳林煤矿从事井下铲车司机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一年一签,第三次合同期间为2020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5日。2020年8月,用工单位陕西煤业化工集体有限责任公司下发《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做好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出矿井掘进业务工作的通知》(陕煤司发2020405号),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清退井下劳务派遣工。基于该情形,原告被用工单位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柳林煤矿退回被告处。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相关规定给予其劳动待遇,故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神劳人仲案(2020)291号裁决书,裁定:一、文博人力资源公司为何祥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除工伤保险外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部分由文博人力资源公司承担,个人部分由何祥承担;二、文博人力资源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原、被告对该裁决均不服,分别向神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神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881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何祥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8民终24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高温补贴、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又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6月7日作出神劳人仲案(2021)123号裁决书,裁决:文博人力资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何祥支付下列费用共计15550元:1、放假期间生活费9450元(1800元/月×75%×7月);2、2020年2月份疫情放假一月工资61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流水,以被告向原告停发工资前12个月的工资计算为:(3185+4569+4060+5194+3680+2580+4249+7289+4236+11119+7112+9957)÷12=5602.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的加班费能否得到支持;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于2020年8月解除;三、原告主张的停工期间的工资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2018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未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的加班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及用工单位发放加班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表示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8月解除,且原告在之前的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均认可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的(2021)陕08民终2409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判决书中载明“经审查,何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双方均陈述未解除劳动关系,故何祥要求榆林市文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且原告在此次庭审过程中表示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于2020年8月解除。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从2018年7月到2019年1月因故停工停产,2020年2月因疫情停工,期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25日到期,2020年8月原告被退回至被告处,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亦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根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生活费,2019年1月到2020年7月,2020年9月到2021年3月,共计14个月,则1800元/月×75%×14月计算为18900元。2020年2月因疫情停工一个月,被告应按照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602.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的停工工资5602.5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榆林市文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祥停工期间的生活费18900元;限被告榆林市文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祥2020年2月的停工工资5602.5元;驳回原告何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榆林市文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葆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芳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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