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丽芬、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民初19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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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2民初1978号案件名称
余丽芬、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城固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余丽芬;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2民初1978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汉中分行,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负责人:吴某某,该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余某某,女,汉族。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汉中分行与被告余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汉中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汉中分行、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汉中分行诉称:2015年12月25日,被告余某某曾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在《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 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卡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向被告核发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2688的信用卡,被告余某某在使用该卡的过程中违反合约规则,逾期不还欠款。截止2020年12月15日,该信用卡已累计欠本金106194.57元、利息22495.09元、还款违约金19240.14元,共计147929.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被告逾期不归还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本金106194.57元、利息22495.09元、还款违约金19240.14元,以上共计147929.80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之后利息、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汉中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3、被告余某某经济收入证明1份,证明余某某申请信用卡出具证明的事实;4、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证明被告领用信用卡的事实;5、中国某某银行电子对账单1套,证明被告支出情况。被告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汉中分行提交的5组证据均系书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5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5日,被告余某某曾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在《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 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卡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向被告核发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2688的信用卡,被告余某某在使用该卡的过程中违反合约规则,逾期不还欠款。截止2020年12月15日,该信用卡已累计欠本金106194.57元、利息22495.09元、还款违约金19240.14元,共计147929.80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余某某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汉中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且被告余某某在《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上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卡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签名确认,其与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汉中分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余某某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余某某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费用的标准,故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汉中分行要求被告余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汉中分行偿还信用卡本金106194.57元、利息22495.09元、还款违约金19240.14元,以上共计147929.80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15日以后利息、还款违约金按《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汉中分行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灏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刘 媛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杨孟盈 书 记 员 李旭江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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