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乾、郭峰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6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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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6441号案件名称
杜乾、郭峰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杜乾;郭峰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6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乾,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峰,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杜乾因与被上诉人郭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乾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改判支持杜乾一审中的第2、3项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致使判决错误。(一)双方截止到解除合伙关系时,无任何合伙债务,故无需对此进行清算。因双方系共同承包营运车辆,主要债务系每月向出租公司缴纳的承包费,而截止到双方解除合伙时,郭峰亦认可车辆正常运营,故承包车辆并不欠付租车公司的承包费用。而对于车辆保险费用是由出租公司承担的,车辆油费由开车司机承担,且该车辆至双方解除合伙时也不欠付任何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故双方无合伙债务。郭峰主张亏损,应当提供相应的债务凭证。(二)杜乾在一审中所主张的出资4万元及利益分配即对合伙财产的清算,而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审查。双方合伙的主要债权系每日向乘客收取的出租车费,该费用转化为双方的合伙收益。一审中杜乾所提交的微信交易明细可证明,郭峰在2020年9月11日前负责在夜班驾驶营运车辆,只要车辆营运,向杜乾分配收益120元,而郭峰亦在一审中认可夜班收益在300-500之间,其余收益由郭峰收取。因此,杜乾与郭峰之间的收益分配是可以明确的,而且是双方清算的内容之一。另外,双方合伙时杜乾以资金出资,郭峰以营运资质出资,除此之外,双方无任何合伙财产。杜乾已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清算,而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却以双方未清算为由驳回杜乾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事实。(三)郭峰应当向杜乾退还4万元出资。首先,出租车承包合同到期后,在不考虑利益分配的情况下,因为是郭峰与出租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故出租公司会将押金4万元(杜乾出资)全额退给郭峰。其次,杜乾以资金出资,郭峰以营运资质出资,而且现在郭峰仍在自己经营承包车辆,双方在解除合伙时并未亏损,且不存在出租公司押金不退的情形。故双方在解除合伙时,按照法律规定,在双方约定不明、无法协商后,双方的合伙财产应当按照出资的比例进行分配,即郭峰应当向杜乾退还4万元。最后,郭峰既不向杜乾分配利润,也不向杜乾退还出资,却拿着杜乾的出资独自经营,不用承担任何风险,对于杜乾来讲极不公平。郭峰的此种行径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是一种严重损害杜乾利益的行为。(四)郭峰违约在先,杜乾与郭峰没有约定年底分红,而且根据实际也不可能再次分红。根据杜乾提交的微信交易明细,自2020年9月11日起,郭峰联合白班司机拒不向杜乾缴纳每日收益,是郭峰违约在先,而郭峰却称是杜乾不向其年底分红违约在先。在运营期间,除夜班司机向杜乾缴纳120元出资外,白班司机向杜乾交纳140元。杜乾每月最多收入7800元,而杜乾还要负责每月的承包费,扣除承包费后,杜乾每月最多收益2000元(前三月因承包费低,每月3000元)。综合来看,郭峰每月收益在5400元-11400元之间,明显高于杜乾,故郭峰称杜乾不愿与其年底分红违约在先,明显不符常理。同时,2020年9月11日也并未到年底,还没到年底分红。郭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杜乾与郭峰之间的合伙关系;2.请求判令郭峰向杜乾返还出资4万元;3.请求判令郭峰向杜乾分配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期间的合伙收益;4.请求判令郭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乾与郭峰曾口头协议,二人合伙进行出租车运营。2020年7月1日,郭峰与公立出租公司订立《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运营合同》(车号为鲁AF08809),承包出租车一辆,保证金4万元以及2020年7、8、9月份由杜乾出资支付于公立出租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杜乾、郭峰之间虽未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杜乾主张二人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郭峰对此亦表示认同。且根据杜乾提交的车辆承包合同,郭峰书写的保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合伙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杜乾主张解除合伙协议,郭峰当庭表示同意解除,杜乾、郭峰之间对于解除合伙协议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对散伙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未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属于合伙财产。杜乾支付的保证金4万元,属于其对合伙事业的出资,属于合伙人共有。杜乾未举证证实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已经清算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杜乾要求郭峰退还其出资4万元及郭峰向杜乾分配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合伙收益,因双方没有清算,杜乾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退伙事宜及利益分配协商一致,因此,杜乾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九百六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杜乾与郭峰之间的合伙协议;二、驳回杜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杜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杜乾提交鲁F-08809车辆运营数据记录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在2020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和2021年1月、2月、3月、4月、5月收入分别为23788元、26949元、20125元、21179元、20168元、16953元、22430元、21308元、26566元、30219元、31420元,以上数据证明涉案车辆月均收入基本都在2万元以上,甚至达到了3万元。扣除每月承包费后具有利润的可分配性,不存在郭峰陈述的亏损情况,也不存在任何合伙的债务,双方只需分配收益,郭峰退还押金即可完成清算。结合一审中,杜乾提供的微信交易明细,杜乾每日收取固定收益260元,双方也完全可以进行清算,只是因为郭峰不配合,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审查,所以也没法进行利润的分配清算。郭峰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整个的运营大数据,与司机的真实收入不匹配,与本案合伙纠纷无关,现在正常的营运收取司机的租金,白班120元,夜班100元,这是本案合伙收益租金,白班夜班每月休班大概在二到四天,维护保养每月费用大概在700-800元之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杜乾提交的济南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鲁AF08809车辆司机营运统计表显示,涉案车辆在2020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交易金额分别为20125元、21179元、20168元、16953元,在2021年1月、2月、3月的交易金额分别为22430元、21308元、26566元,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鲁AF08809车辆在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的营运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二)涉案车辆营运支出包括白班司机工资3600元/月、夜班司机工资3000元/月;承包费自2020年7月至12月为4800元/月、自2020年1月至3月为5800元/月,以及每月汽车保养费700-8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乾与郭峰口头约定二人合伙进行出租车营运,由杜乾出资、郭峰负责管理出租车营运,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二人成立合伙关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杜乾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双方对此协商一致,故对杜乾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杜乾要求郭峰分配2020年9月11日至起诉之日合伙收益的诉讼请求。杜乾和郭峰对合伙收益分配方案各执一词,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合伙收益如何分配,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伙进行出租车运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双方合伙收益按照出租车营运总收入减去总支出后计算。关于出租车营运总收入的计算。杜乾提交的济南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鲁AF08809车辆司机营运统计表能够证明,在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涉案车辆的营运总收入,共计148729元。关于总支出的计算。根据郭峰陈述,营运支出包括白班司机工资3600元/月、夜班司机工资3000元/月,承包费2020年7月至12月为4800元/月,2020年1月至3月为5800元/月,以及每月汽车保养费700-800元,上述费用应认定为合伙期间出租车运营的支出。另根据杜乾陈述,双方合伙约定由杜乾支付每月的出租车承包费,因此,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的承包费共计31800元应由杜乾承担。综上所述,出租车营运总收入减去总支出为合伙收益,因双方未约定收益分配比例,本院酌定双方平分收益,平分收益后扣除杜乾应承担的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的承包费,已无剩余收益可分配,因此,杜乾要求郭峰向其分配收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杜乾要求郭峰退还4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杜乾主张的4万元系杜乾支付的承包运营合同保证金,杜乾提交的《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运营合同》、收款收据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杜乾已向公立出租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该运营合同系郭峰与公立出租公司签订,收款收据的户名亦有郭峰签名,现郭峰实际控制涉案车辆,合伙协议解除后郭峰亦可继续运营涉案车辆,后期郭峰可依据运营合同及收款收据向公立出租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4万元,因此,合伙协议解除后,郭峰应向杜乾返还该4万元保证金,杜乾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杜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被上诉人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杜乾退还保证金4万元;四、驳回上诉人杜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被上诉人郭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希贵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柳旺林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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