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先华、余本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523民初5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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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523民初5528号案件名称
褚先华、余本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舒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褚先华;余本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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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5528号 原告:褚先华,女,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礼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本成,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699号时代城B座5-6楼,裙楼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U。 负责人:吕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素娥,该公司员工。 原告褚先华诉被告余本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先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应、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本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9743.16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余本成驾驶皖A370VF号小轿车,自晓天镇向舒城方向行驶至晓天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撞到在此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经舒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盆骨骨折(右侧耻骨、坐骨支及骶骨骨折),右侧股骨大转弯子骨折,L5左侧横突骨折。经住院保守治疗于2020年11月9日出院。经舒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安机关认定,被告余本成承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面给予赔偿,但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第一次伤残评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现重新鉴定书已经作出。为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准予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3、原告主张的三期时限明显过高,没有鉴定意见和医嘱予以证实,原告已经年满68周岁,误工费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应当在200元之内核定,住院伙补和营养费的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 原告褚先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及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余本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事故。4、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1份、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及出院后需要卧床3个月休息护理的事实,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298.76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支付鉴定费1570元。6、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7、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8、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前从事农村种植业和养殖业劳动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9、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交通费事实。 被告余本成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日9时左右,被告余本成驾驶皖A370VF号小轿车,从晓天镇向舒城方向行驶至晓天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撞到正在此步行的原告褚先华,造成原告褚先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安局晓天派出所现场处理,并实际勘查,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被告余本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褚先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盆骨骨折、右侧股骨大转弯子骨折、L5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6天于2020年11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299元,其中被告余本成垫付医疗费4099元。原告的伤情经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21年2月8日鉴定,被鉴定人褚先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盆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7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2021年7月30日重新鉴定,被鉴定人褚先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盆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原告申请要求进行“三期”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2021年7月30日鉴定,被鉴定人褚先华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余本成驾驶的皖A370VF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再查明,原告褚先华,女,1953年3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后确定伤残等级时(2021年7月30日)年满68周岁,事故发生前是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答辩、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鉴定机构的重新鉴定结论、村委会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肇事车辆侵权人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余本成作为肇事车辆的侵权人和所有人应该在事故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侵权人被告余本成依法予以赔偿。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褚先华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经本院核查为4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3、护理费按照安徽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54.94元/天计算,即为154.94元/天×60天=9296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误工费按照最新公布的安徽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46.20元/天计算,即为146.20元/天×120天=17544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442元/年进行计算,即39442元/年×(20年-8年)×10%=473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受伤治疗情况酌定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与住院治疗的医院地点及住院治疗的时间情况酌定500元;9、鉴定费1570元;上述各项合计87519元。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5949元,被告余本成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570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109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褚先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合计85949元。 二、被告余本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褚先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1570元。 三、原告褚先华获得赔偿后应该返还被告余本成垫付的医疗费40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廖克武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查雯雯 书 记 员 樊 娟 附:舒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汇款账号: 单位名称:舒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 开户银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 银行账号:20×××18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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