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平春与刘占起、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2403民初3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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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2403民初3542号案件名称
郭平春与刘占起、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敦化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郭平春;刘占起;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2403民初3542号原告:郭平春,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占起,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住敦化市。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佟雪峰,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郭平春与被告刘占起、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郭平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刘占起与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中关于五间房(东岭道北)地1.56亩部分无效。事实和理由:1994年,敦化市村民杨胜山将自家的承包合同地东岭道北(五间房)1.56亩转让了给了郭平春,郭平春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7年签订二轮延包合同时,刘占起向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作了虚假陈述,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郭平春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五间房(东岭道北)1.56亩土地签入了刘占起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平春主张的争议地其未取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规定,郭平春未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驳回郭平春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平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额退还郭平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卢祎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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