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佳丽、陈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02民初80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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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02民初8051号案件名称
许佳丽、陈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岳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许佳丽;陈智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02民初8051号原告:许佳丽,女,汉族,1993年7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岳阳楼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智,男,汉族,1988年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许佳丽与被告陈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93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智自2019年10月30日起以资金周转、偿还房贷、个人急用等理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153939元,其中支付宝分9笔转账借款共计18800元,微信分71笔转账借款共计135139元。后被告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陈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许佳丽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支付微信聊天记录及图片、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佳丽与被告陈智于2019年10月底相识,一个多月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20年5月分手。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应被告陈智要求,原告许佳丽多次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向被告陈智共计支付153939元,转账数额从100元至6500元不等。原告许佳丽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20日许佳丽称“找别人去要了还我的钱啦,10多万了,心就要做到这么狠”,陈智回复“该给你的一定会给你,你不要催,换微信也加你,目的也只有转账”;2021年4月17日许佳丽称“我的钱你什么时候还……你能不能还点利息我……你这个钱你到底想怎么搞”,陈智回复“我想办法解决我都会还你的……过年前我一定会先拿五万给你”;2021年8月8日许佳丽称“还点钱我……转钱给我”,陈智回复“我现在暂时没有钱还给你,但是你的钱,我肯定还!”许佳丽称“我算了帐一起12万至少,你说还,都快二年了吧”,陈智回复“钱我肯定还,但是暂时还不行……放心,不会不还你钱。”因被告陈智未兑现承诺,原告许佳丽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虽然涉案款项发生时原、被告系恋爱关系,原告许佳丽提起本案诉讼未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但具有恋爱等特殊关系的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时未要求债务人一方出具债权凭证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案原告许佳丽主张涉案款项发生系借款,所举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许佳丽多次向被告陈智支付款项合计153939元的事实,被告陈智在原告多次要求其还款时明确表示同意还款,亦对债务数额最少12万元的事实未予否认,故本院认定原告许佳丽主张其与被告陈智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告许佳丽要求被告陈智偿还上述款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陈智未到庭参与诉讼并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及还款情况,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审理。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对于涉案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逾期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3.85%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智偿还原告许佳丽借款本金153939元,并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7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9元(由原告许佳丽预交),由被告陈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洋二0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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