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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能建特种铝材科技有限公司、泰州铭成电机配件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203执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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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203执575号
  • 案件名称

    江苏能建特种铝材科技有限公司、泰州铭成电机配件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江苏能建特种铝材科技有限公司;泰州铭成电机配件有限公司;张树方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203执57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能建特种铝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677033162Y。法定代表人:郭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林,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泰州铭成电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MA1XL774X8。法定代表人:张树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张树方,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申请执行人江苏能建特种铝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铭成电机配件有限公司、张树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苏1203民初1821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一、就2020年4月26日泰州铭成电机配件有限公司向江苏能建特种铝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304248.95元的结账单,张树方作为该笔买卖合同关系的担保人,因偿还了10000元,对于余款294248.95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双方一致同意以320000元结算,此款泰州铭成电机配件有限公司、张树方于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7月20日前每月给付原告50000元,于2021年8月20日前给付江苏能建特种铝材科技有限公司70000元,以此结清;二、如泰州铭成电机配件有限公司、张树方有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则江苏能建特种铝材科技有限公司可就320000元扣除已履行部分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铭成电机配件有限公司、张树方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持有的市场主体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多个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泰州铭成电机配件有限公司、张树方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持有的市场主体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3.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通过“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不动产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兴化市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铭成电机配件有限公司、张树方名下的房产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5.本院于2021年8月9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将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本院于2021年8月9日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工商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工商信息。7.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了解,被执行人现不知去向。8.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在省内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对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1203民初18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刘安丰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俊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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