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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仲会、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13民初54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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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113民初5453号
  • 案件名称

    杨仲会、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杨仲会;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13民初5453号原告:杨仲会,女,1971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56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90757803P。法定代表人:王瑞,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月,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杨仲会诉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房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仲会、被告绿地房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051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50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LPR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从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29日资金占用费为1803.08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商铺价格为613987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交房,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在2018年8月13日才实际收到上述房屋,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在2019年10月10日与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收据暨确认函》,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违约25051元。但被告迟迟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如前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涉案房屋所属楼栋于2018年7月27日达到交付条件,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应是2018年7月27日;二、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逾期交房违约金即从2021年7月29日倒推三年为2018年7月29日,2018年7月29日之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该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性质上与其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相同,属于重复主张,后我司不存在占用原告资金的行为,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的在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建筑面积为39.3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13987元;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符合条件的该商品房;如逾期交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9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8年8月10日,被告就案涉项目向备案机构提交《贵阳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机构同意备案。原告得到被告的收房通知后于2018年8月13日到被告处办理收房手续。2019年10月1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签署《收据暨确认函》,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25051元。此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购房价款,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7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签署的《收据暨确认函》,虽无被告公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名,但综合本案及相关案件证据、事实,可以认定《收据暨确认函》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25051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051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对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且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已足够填补原告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仲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051元;二、驳回原告杨仲会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仲会负担36元,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马雪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孙郦琬书 记 员 张禄晨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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