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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杰、徐晓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502民初5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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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502民初5216号
  • 案件名称

    彭杰、徐晓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彭杰;徐晓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502民初5216号原告彭杰,男,汉族,1955年9月20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彭晨,系原告彭杰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晓丽,女,汉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建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彭杰与被告徐晓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杰的委托代理人彭晨,被告徐晓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杰诉称,2020年10月25日,被告徐晓丽驾驶豫S×××××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浉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过马路的原告彭杰相撞,造成彭杰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杰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急救,后分别于2020年10月25日至12月28日、2021年1月24日至2月9日、2021年3月1日至3月19日共计三次住院治疗,期间因双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进行两次手术治疗,仍留下后遗症,身心受到巨大伤害,生活质量严重下降。被告徐晓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等保险。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9543.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晓丽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共计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费和鉴定费我们不予承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垫付医疗费9000元。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5日,被告徐晓丽驾驶豫S×××××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浉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过马路的原告彭杰相撞,造成彭杰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杰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等,住院共计9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94706.38元,被告徐晓丽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9000元。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徐晓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我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彭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彭杰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徐晓丽驾驶豫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徐晓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晓丽驾驶豫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彭杰诉请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豫高法【2018】372号文),被告徐晓丽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杰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94706.3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天×98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③鉴定费2000元;④护理费15405.6元(按照河南省202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6858元/年×120天×1人);⑤误工费23108.4元(按照河南省202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6858元/年×180天);⑥交通费酌定支持2000元;⑦残疾赔偿金48650.47元(按照河南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14年×10%);⑧精神抚慰金5000元;⑨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彭杰各项损失合计199170.8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杰各项损失共计106164.47元。(115164.47元-9000元)二、原告彭杰剩余经济损失84006.38元,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杰各项损失58804.47元(84006.38元×70%)。三、原告彭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徐晓丽垫付费用3000元。四、驳回原告彭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被告徐晓丽承担1502元,原告彭杰承担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海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陈建勇书 记 员 胡 玲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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