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永新、韩超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12民初8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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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12民初8206号案件名称
韩永新、韩超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韩永新;韩超;王登祥;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12民初8206号原告:韩永新(王巧云配偶),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韩超(王巧云之子),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王登祥(王巧云之父),男,193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1817J。法定代表人:林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祥,男,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副部长,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管,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韩永新、韩超、王登祥与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永新、韩超、被告金泰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祥、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永新、韩超、王登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费一次性养老补助金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1997年至退休(2001年)欠发工资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在岗医疗费1028.33元(有原厂长签字单据);4、被告支付原告在岗1998年左右集团扣发100元修路费。事实和理由:金泰集团公司拖欠原告钱款,请求判决金泰集团公司一次性结清。金泰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告需提供公证书,证明其诉求的债权已由原告继承。王巧云已经去世,原告提起诉讼,需要提供公证书,证明其诉求的债权已由原告继承。二、原告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其王巧云原为被告职工,并从被告处办理退休。因时间久远,目前金泰集团公司无法查证王巧云是否为本公司职工。三、原告关于独生子女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据原告诉状,王巧云已于2001年退休,如果其系金泰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但关于独生子女费的法律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02年9月28日施行,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应予以驳回。四、在1997年-2001年期间,金泰集团公司在未发生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超出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五、对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因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1992年制定的《员工就诊办法》规定,员工就诊的指定医疗就诊医院为市中心医院、山医大附属医院、省中医医院、省人民医院、在职正式职工医疗费报销比例为70%。未经批准在非指定医疗医院就诊的费用,不得报销。应核实王巧云的医疗费用是否符合《员工就诊办法》关于医疗费报销的规定,如不符合,金泰集团公司不予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巧云发生的医疗费时间久远,已经远远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予以驳回。六、修路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韩永新系王巧云之配偶,韩超系韩永新、王巧云之独子,王登祥系王巧云之父。王巧云于2018年12月14日去世,除韩永新、韩超、王登祥外,王巧云无其他继承人。2.王巧云于1975年参加工作,后工作单位经合并、改制等,成为金泰集团公司。王巧云于2001年12月自金泰集团公司退休。1982年1月19日,王巧云生育一子韩超,后取得独生子女优待证。3.2002年1月18日,王巧云向金泰集团公司申请报销济南市中心医院的就诊医药费,总费用按照单位报销比例70%计算后,实报销数额为1028.3元,时任部门领导王俊龙在医药报销单中签名。后金泰集团公司未支付上述费用,经王巧云以及继承人多次催要未果。4.2021年7月20日,韩永新、韩超为申请人,以金泰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独生子女费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0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997年至2001年欠发工资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在岗医疗费1028.33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1221号仲裁决定书,以韩永新、韩超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后韩永新、韩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王登祥出具《放弃遗产承诺书》,表示其自愿放弃对于王巧云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王巧云曾为金泰集团公司的职工,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巧云死亡后,其继承人对其合法财产享有继承权。王登祥自愿放弃对王巧云遗产的继承,系对其合法权利的自愿处分。韩永新、韩超主张的王巧云应报销的医疗费有费用票据及报销单证实,单位领导对此核实后根据报销比例确定报销数额并签名确认,王巧云及继承人多次催要未果,本院对其在本案中要求金泰集团公司支付其该项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王巧云于2001年12月退休,《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系2002年9月28日颁布实施,韩永新、韩超要求金泰集团公司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向其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韩永新、韩超要求金泰集团公司返还100元修路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该项支出及金泰集团公司存在返还义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王巧云于2001年12月退休,韩永新、韩超未举证证实王巧云在其后的一年内向金泰集团公司主张欠付工资或申请仲裁,且未举证证实存在欠付工资事实及数额,本院对其在本案中要求金泰集团公司支付其欠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永新、原告韩超医药费1028.3元;二、驳回原告韩永新、原告韩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本荣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志宇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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