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原、童文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6民终4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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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6民终4486号案件名称
王雪原、童文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王雪原;童文博;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县迪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6民终4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新华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马联合,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于博,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明珠花园东侧。法定代表人:张艳梅,系执行董事。原审被告:王雪原,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审被告:童文博,女,1989年12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审被告:郸城县迪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金丹大道与支农路交叉口亿源汽车城。法定代表人:董斌,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雪原、童文博、郸城县迪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5民初3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请求:1、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所作(2021)豫1625民初3690号判决书中第三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郸城县迪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判决书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漏判,应予以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郸城县迪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童文博、王雪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中仅判决郸城县迪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童文博、王雪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进行判决,也未判决驳回上诉人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故请求撤销相关判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请求。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县迪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童文博、王雪原未答辩。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童文博、王雪原偿还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7690.4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2、依法判令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县迪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提供的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诉讼费用由王雪原、童文博、郸城县迪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日,童文博、王雪原与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童文博、王雪原在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466000元,利率为5.7‰,贷款人逾期贷款罚息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童文博、王雪原该笔贷款期限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为保证主债务的履行,郸城县迪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署了《借款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金轮公司将童文博、王雪原贷款购买,挂靠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抵押给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金轮公司、迪奥公司向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担保书,王雪原出具承诺书,均承诺对借款本息及各项费用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21年4月21日,童文博、王雪原仍欠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961.76元及利息罚息。郸城县迪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童文博、王雪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郸城县迪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童文博、王雪原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童文博、王雪原应当偿还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961.76元及利息、罚息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车牌号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自卸半挂车享受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童文博、王雪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961.7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二、童文博、王雪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三、郸城县迪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抵押车辆,车牌号“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判决第一、二项本金及利息、罚息限额内享受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5.18元,由童文博、王雪原、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县迪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童文博、王雪原的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一审已提交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日为童文博贷款出具的保证书,也认定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未予支持不当,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5民初36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迟延履行罚息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5民初3690号第三项为: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县迪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00元,由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605元,由王雪原、童文博、郸城县迪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筠审判员沈华秋审判员曹春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王秋洁书记员周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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