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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玮、屠利琴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25执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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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5执430号
  • 案件名称

    夏玮、屠利琴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勉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夏玮;屠利琴;王云安;廖娟;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陕0725执430号 申请执行人: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勉县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053.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新峰,(特别授权),系勉县信用联社风险部专员。被执行人:夏某,男,生于1981年4月8日,汉族,住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104081817夏某被执行人:屠某,(夏某之妻),女,生于1981年12月13日,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112132020屠某夏某委托代理人:夏某,(特别授权),系屠某之夫夏某屠某。被执行人:王某,男,生于1982年3月4日,汉族,住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203040316王某被执行人:廖某,(系王某之妻),女,生于1983年4月6日,汉族,住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304060324廖某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系廖某之夫王某廖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陕0725民初101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屠某、夏某、王某、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确认:屠某、夏某拖欠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屠某、夏某某夏某于2019年12月25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20年6月30日之前偿还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2020年12月25日之前偿还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借款本息,利息按照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9.3‰/月计算。王某、廖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屠某、夏某负担。逾期,屠某、夏某仅履行本金10000元,尚余29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履行。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中,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屠某、夏某、王某、廖某于2021年9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夏某、屠某所欠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293115元及后续利息,由王某于协议当日偿还本金1万元(已履行),剩余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由夏某、屠某自2022年1月起,每月月底前偿还2000元,先还本金,再还利息,利息按照判决书约定的贷款合同利率9.3‰/月计算,直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二、王某、廖某仍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次案件执行费50元,由夏某负担(已履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案件处理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陕0725执430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封   涛  二0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 理     韩   墙书  记  员     黄   静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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