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永江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603执恢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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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603执恢144号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永江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鹤壁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永江;李秀英;付凌;马新利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603执恢144号申请执行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杨红卫。被执行人:司永江,男,1963年0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执行人:李秀英,女,1963年0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执行人:付凌,女,1967年0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执行人:马新利,女,1973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申请执行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司永江、李秀英、付凌、马新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603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司永江、李秀英、付凌、马新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150000元及利息。因司永江、李秀英、付凌、马新利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一、2021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李秀英、付凌、马新利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司永江向本院申报了财产。二、2021年3月22日、2021年7月12日、2021年8月4日、2021年9月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李秀英名下银行账户有存款共计61047元,付凌名下银行账户有存款共计95478元,本院已扣划并转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司永江、李秀英、付凌、马新利其他银行和网络资金账户内的零星存款,本院已经全部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司永江、李秀英、付凌、马新利名下无车辆、保险、证券和工商登记信息。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前往鹤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四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账户信息,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司永江、马新利名下无公积金账户,被执行人李秀英、付凌名下有公积金账户信息,但公积金账户已封存,本案中无法冻结提取。四、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前往鹤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结果显示被执行人付凌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司永江、李秀英名下有位于鹤壁市山城区,该房屋已拆迁不存在。被执行人马新利名下有位于鹤壁市山城区市轻工化工公司、融鑫房地产联合开发住宅楼1-302号(北1单元3层北2户)房产一套。五、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将被执行人马新利名下位于鹤壁市山城区市轻工化工公司、融鑫房地产联合开发住宅楼1-302号(北1单元3层北2户)房产一套予以查封,该房屋属轮候查封,本案中无法拍卖变现。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五、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六、由于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失信决定书。七、本院通过电话多次联系、到被执行人居住地实地调查等形式,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也不申请本院签发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申请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156525元,尚余部分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马保军审判员 付高强审判员 杨 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利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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