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晓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终1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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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0民终1297号案件名称
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晓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晓冰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民终1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翰林路64号法定代表人:林龙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艳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晓冰,女,1989年1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上诉人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晓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3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艳军,被上诉人安晓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辽1003民初98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已于2020年3月9日办理完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也就是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前已经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上诉人违约情形已经消除。被上诉人在我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且大部分业主已经办理完产权证的情况下,诉讼我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其前提条件是我公司的违约行为确实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并且举证证明确实在我公司逾期期间确实到产权部门去办理产权证,一审过程中,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由于我公司逾期办理产权备案手续原因没有办理到产权证、没有证据证明确实给被上诉人造成实质性损害,在目前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完成了报备工作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判决结果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安晓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合同有约定,我们同意按合同执行。安晓冰向一审诉称: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晟宝龙广场C区13号楼1单元11层1-1141号,建筑面积为88.35平方米房屋以369568.05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入住。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间内办理房屋竣工备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695.68元。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一、我公司已经办理竣工备案,已履行备案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给原告造成损失。二、迟延办证的原因是由于政府遗留问题即由于动迁问题造成的。三、未办理房证是原告没有缴纳维修基金等原因造成,不能归责于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晟宝龙广场C区13号楼1单元11层1-1141号,建筑面积为88.35平方米房屋以369568.05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入住。合同第二十条及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已全部支付购房款。诉争房屋办理竣工备案的时间为2020年3月9日。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二十条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该在原告接收房屋后540日内办理竣工备案,原告入住时间为2016年11月6日,而被告办理竣工备案的时间为2020年3月9日,被告办理竣工备案时已超过原告接收房屋后的540天,其行为已经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其应该赔偿原告已付房款的1%的违约金即369568.05元*1%=3695.68元。关于被告主张我公司已经办理竣工备案,已履行备案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给原告造成损失一节,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的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未办理房证是原告没有缴纳维修基金等原因造成,不能归责于被告一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其将工程资料等报备产权登记机关的时间超过合同约定期间,而被告办理竣工备案的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间,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其已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按期办理房证是由于政府动迁遗留问题造成的,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一节,被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抗辩理由不属于不可抗力或是意外事件,故对于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安晓冰违约金3695.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该在被上诉人接收房屋后540日内办理竣工备案,而本案被上诉人入住房屋时间为2016年11月6日,而上诉人办理竣工备案的时间为2020年3月9日,上诉人办理竣工备案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其行为已经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已付房款的1%的违约金为3695.68元(369568.05元*1%=3695.68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公司于2020年3月9日办理完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上诉人违约情形已经消除,且上诉人没有造成被上诉人实质性损害不应给付违约金问题,因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艾德玲审 判 员 曹丽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 雪书 记 员 吴 迪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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