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胡执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3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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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3001号案件名称
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胡执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胡执东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30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00号大院。法定代表人:童迪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锋,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执东,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上诉人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集团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执东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06民初24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中人集团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06民初24907号民事判决,改判胡执东向中人集团建设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依法判令胡执东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人集团建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胡执东出具的施工费申请书的“本人急需给施工人员发放工人工资,特向贵司申请预借10万”的表达,可以明确中人集团建设公司与胡执东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一、中人集团建设公司与胡执东就10万元已经达成借贷合意,中人集团建设公司已经指定人员向胡执东支付,借贷关系成立。在一审庭审阶段,中人集团建设公司提交了胡执东2016年1月29日《关于2015午主干管道(华侨城片区)施工费申请》(以下简称为“借款申请”)、胡执东2016年3月1日捺印确认《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以及2016年3月1日古静容向胡执东胡执东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其中支付宝转账备注为“工人工资”,胡执东在庭审中亦当庭确认收到支付宝的转账款,原审法院根据证据,对于胡执东收到古静容支付的款项予以确认。中人集团建设公司认为胡执东出具的借款申请可以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协议,在借款申请中,胡执东因为急需要给施工人员发放工资,所以向中人集团建设公司申请预借lO万元。因临近春节,人员变动较大,故中人集团建设公司在元宵假期后,按照胡执东的请求,向中人集团建设公司出借10万元用于发放工资。因此,中人集团建设公司、胡执东在2016年3月对于上述10万元款项均确认属于借款,胡执东用于周转发放工人工资。中人集团建设公司与胡执东此前的工程款结算中,中人集团建设公司与胡执东未就该10万元达成工程款结算,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10万元系工程款结算,事实认定错误。二、中人集团建设公司与胡执东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与本案无关。胡执东在一审中声称案涉的10万元系工程款,且已经(2019)深国仲裁4215号结算,胡执东的抗辩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2019)深国仲裁4215号裁决书的第二项“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金额的确定”事实认定中,深圳国际仲裁院对于本案涉的10万元,其性质并未认定工程款,其次,深圳国际仲裁院认为中人集团建设公司和胡执东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故并未对案涉10万元的予以裁决。因此胡执东抗辩案涉的10万元已经在深圳国际仲裁院的裁决中扣减,与事实不符。退一步来说,即便原审法院认为案涉的10万元系工程款,亦应当按照基础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法律规定,“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人集团建设公司与胡执东之间不属于借款关系的,但对于案件事实并未作实质审核,未就基础的工程进行审理,判决“不予调处”,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法律使用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中人集团建设公司与胡执东之间达成借款合意,中人集团建设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胡执东亦在庭审中自认收到了相应的借款。请求法院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改判胡执东向中人集团建设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胡执东辩称:中人集团建设公司的主张在前案仲裁案已经处理,但中人集团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同意一审判决。中人集团建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胡执东向中人集团建设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胡执东向中人集团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胡执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胡执东(乙方)与中人集团建设公司(甲方)签订《管道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在深圳市南山华侨城城区敷设通讯管道的施工工作。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广东中人集团建设公司建设有限公司深圳通讯处的印章并有吴伟林的签名确认。广东中人集团建设公司建设有限公司深圳通讯处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中人集团建设公司确认该司与吴伟林之间存在挂靠关系。2019年7月16日,胡执东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中人集团建设公司和吴伟林支付的工程款803488.6元及利息。在仲裁过程,吴伟林、中人集团建设公司抗辩主张已向胡执东支付施工费449675元(包括吴伟林代胡执东发放的劳务工工资100000元),胡执东否认收到该部分款项。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深国仲裁4215号《仲裁裁决书》,对于吴伟林、中人集团建设公司主张代付胡执东劳务工工资100000元的问题,认为“第一被申请人(指吴伟林)如果确已支付上述款项,理当提交相应款项支付的充分证据,以证明其辩称的相关款项代付了劳务工工资。同时从双方之间交易看,双方之间曾存在的代付款情形,均签署了书面的委托支付工程款协议,其中仅几千金额款项的支付,第一被申请人也都保留了相关的支付凭证;而此处付款金额高达100000元,第一被申请人却无法出示相应的委托支付工程款协议和相关的支付凭证,极不合常理。”遂对吴伟林、中人集团建设公司的主张未予认定。中人集团建设公司、吴伟林以胡执东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中人集团建设公司、吴伟林主张其现已找到胡执东出具的《关于2015年主干管道(华侨城片区)施工费申请》以及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款单及收款收据,足以证实其已经向胡执东预支100000元用以发放劳务工工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粤03民特17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中人集团建设公司、吴伟林主张对方当事人隐瞒的证据,系保存在自己一方当事人手中的相关证据,并非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的证据,其主张自己支付了100000元,应自行向仲裁庭提交证据以履行自己的举证义务,其未在仲裁程序中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是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中人集团建设公司、吴伟林申请撤销深圳国际仲裁院(2019)深国仲裁421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现中人集团建设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胡执东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对此,中人集团建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6年3月1日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中人集团建设公司深圳通讯处华侨城主干工程款100000元,胡执东在收款单位处签名捺印。证据2.《关于2015年主干管道(华侨城片区)施工费申请》,胡执东为申请人,载明其向吴总申请预借100000元给施工人员发工资。证据3.中人集团建设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出具的《情况确认函》,称:因吴伟林为华侨城片区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吴伟林同时亦是广东瀚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人集团建设公司委托广东瀚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胡执东出借100000元。证据4.广东瀚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吴伟林为该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载明广东瀚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向古静容转账100000元,用途注明“付深圳15年胡执东工人工资”。证据6.古静容出具的证人证言,称:公司的会计将用于支付胡执东工人工资的100000元转账到其账户,为节省转账手续费,其将其中8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胡执东,其余20000元取现后现金支付工人工资。证据7.古静容的社保缴费明细以及与广东瀚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8.古静容名下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据9.支付宝账单详情,显示在2016年3月1日分7次共支付给胡执东70000元(其中在3月1日17时03分第一次转账时有注明“工人工资”,其余无备注转账说明)、3月3日支付给胡执东10000元。证据10.胡执东名下的招商银行借记卡照片。证据11.发放现金的照片。经质证,胡执东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相应的款项是广东瀚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古静容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古静容陈述不属实;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证据9有异议,胡执东确认有收到古静容支付的80000元,但认为由于转账时古静容并未说明款项来源,古静容支付的款项也有可能是用于购买材料等用途,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无异议,确认是其应中人集团建设公司要求提供的;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其虽然在照片中,但不能证明就是现场发放工资的照片。胡执东主张本案所涉款项已经过仲裁,中人集团建设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其多次要求吴伟林支付工程进度款,但中人集团建设公司、吴伟林均未支付,在2015年底、2016年初应吴伟林的要求出具了申请以及收据后,相应的10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对此,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胡执东与吴伟林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16年2月7日,吴伟林说“把工人的工资卡号汇总给江,他们会办。(不用现场发工资)”胡执东答“好的,谢谢!”2016年7月8日,胡执东说“华侨城进度款跟老江说了N次,工人一直在要钱,4月底就开始说这事,7月底之前要付款…”证据2.“施工现场沟通(华侨城)”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证据3.胡执东名下招商银行在2016年4月25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由广东瀚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的交易明细,每笔款项均有备注款项用途。经质证,中人集团建设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胡执东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胡执东确实有古静容支付的款项。中人集团建设公司表示现金支付的20000元系支付给胡执东的施工队,没有签收凭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9)深国仲裁4215号案中人集团建设公司以已经预付胡执东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而本案中人集团建设公司是以与胡执东存在民间借款法律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两件案的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均不相同,故胡执东主张中人集团建设公司属于重复起诉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中人集团建设公司主张与胡执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中人集团建设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款项为工程款而非借款、《关于2015年主干管道(华侨城片区)施工费申请》中也显示胡执东申请预付的是工程款,由此可以证实中人集团建设公司与胡执东之间只存在预付工程款的法律关系,双方并无借贷的合意。现中人集团建设公司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中人集团建设公司与胡执东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已由(2019)深国仲裁4215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裁决,本案对此不予调处。综上,中人集团建设公司要求胡执东偿还借款100000元以及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东中人集团建设公司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8元,由广东中人集团建设公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中人集团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9)深国仲裁4215号裁决书;2、(2020)粤03执694号执行裁定书;证据1、2拟证明中人集团建设公司与胡执东此前关联的工程款纠纷中,仲裁院的裁决认定中人集团建设公司向胡执东支付工程欠款501623.9元,该款项组成为【A】100300元+【B】1229.2元+【C】266729.8元(即90%的进度款)+【D】133364.9元(即10%的进度款)四部分,其中对【A】部分100300元的认定中,仲裁院认为中人集团建设公司在仲裁阶段无法出示出借10万元的相关证据,故认定中人集团建设公司仍需需要支付449675—99700—149675—10000=l00300元(详见证据一P15—16)。综上,中人集团建设公司在原审诉请的10万元,在仲裁院并未得到支持,导致中人集团建设公司重复向被申请人支付两笔10万元(即2016年委托广东瀚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10万元以及仲裁生效后中人集团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因为仲裁院未采纳中人集团建设公司的抗辩,中人集团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欠款50万1623.9元及执行费用,重复支付10万元给胡执东。证据4、(2020)粤03执6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因为深圳国际仲裁院已经生效,胡执东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回款567019.85元,中人集团建设公司已经履行完义务,法院裁定执行结案,中人集团建设公司重复向胡执东支付两笔10万元(即2016年委托广东瀚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10万元以及仲裁生效后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回款567019.85元中包含的10万元)。胡执东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银行转账是给我的工程款总款,不能证明涉案10万元汇款已经支付。而且我方一审提交的10万元借款证据2015年施工费申请表虽然未实际支付,并且在仲裁中已经重复提起并审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10万元是属于借款还是工程款的性质问题。本案中,胡执东承包了中人集团建设公司的工程项目施工工作。中人集团建设公司为证明涉案10万元为借款,提供了《收款收据》、《关于2015年主干管道(华侨城片区)施工费申请》、账单详情信息等证据证明。其中《收款收据》记载该10万元是工程款;《关于2015年主干管道(华侨城片区)施工费申请》中胡执东虽然有表述为发放工人工资,向公司申请预借10万元。但该预借工资的钱款是中人集团建设公司与胡执东之间基于承包工程而产生的债权债务,该款项实质为工程款。且在(2019)深国仲裁4215号仲裁案件中,中人集团建设公司与胡执东就该劳务工工资10万元款项是以有否支付过该工程款发生争议,而非作为借款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双方并无就该10万元达成借款的合意,涉案该10万元并非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故中人集团建设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进行起诉,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中人集团建设公司对该10万元款项是否重复支付存在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经审查中人集团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上诉人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嘉璘审判员 汤 琼审判员 张 淼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许 宁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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