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建明、行唐县北河乡卫生院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冀0125民申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0125民申4号案件名称
尤建明、行唐县北河乡卫生院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行唐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尤建明;行唐县北河乡卫生院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125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尤建明,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行唐县北河乡卫生院,行唐县北河乡政府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文会,北河乡卫生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尤建明因与被申请人行唐县北河乡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5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尤建明申请再审称,申请依法对行唐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5民初954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支持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1990年10月份被县卫生局聘用,后安排到贾庄卫生院工作。1997年12月份被调到北河卫生院工作,后任该院院长职务。2013年7月因工作原因被撤销院长职务。申请人从事工作已长达20多年,至今申请人一直没有接到被申请人正式清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被申请人也没有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被聘用期间,被申请人一直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致使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申请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给申请人产生了延退损失。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该认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实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者发生争议之日。”据此规定,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出的判决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出申请,请求如上。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2018)冀0125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8年6月22日按照申请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所确认的地址,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已签收。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张相关权利,至今判决书已生效超过六个月的有效申请再审期间,故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尤建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山林人民陪审员 王振恒人民陪审员 金二牛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岳静怡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赵某、鞍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通知书(2019)辽0303民初1467号之一 下一篇 赵某某、黄某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通知书(2019)辽0303民初2448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