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1、安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19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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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1962号案件名称
安某1、安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安某1;安某2;安某3;安某4;天津市亿嘉合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1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1,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展莹,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2,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3,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4,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亿嘉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宜兴埠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巾惠,女,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汾河南道。主要负责人:李某,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某1、安某2因与被上诉人安某3、安某4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亿嘉合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7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安某3给付安某1406.25万元,对于安某3给付安某4及安某2多少钱由法院依法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拆迁补偿金额在扣除停产停业损失及安置补偿费后,其余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于两份分配金额不一致的“协议书”中关于拆迁补偿金额的条款应当予以撤销。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协议书”有效,也应当以后形成的即上诉人版“协议书”内容为准。上诉人及安某2在被继承人在世时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且尽到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分得的遗产应当多于其他继承人。另,安某1认为涉案“协议书”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安某1已就该“协议书”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安某1认为本案需以撤销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安某3辩称,不同意安某1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某4辩称,不同意安某1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某2辩称,同意安某1的上诉请求。天津市亿嘉合置业有限公司述称,不发表答辩意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述称,不发表答辩意见。安某2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安某3给付安某2406.25万元,对于安某3给付安某4及安某1多少钱由法院依法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拆迁补偿金额在扣除停产停业损失及安置补偿费后,其余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于两份分配金额不一致的“协议书”中关于拆迁补偿金额的条款应当予以撤销。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协议书”有效,也应当以后形成的即上诉人版“协议书”内容为准。上诉人在被继承人在世时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且尽到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分得的遗产应当多于其他继承人。安某3辩称,不同意安某2的上诉请求。安某4辩称,不同意安某2的上诉请求。安某1辩称,同意安某2的上诉请求。天津市亿嘉合置业有限公司述称,不发表答辩意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述称,不发表答辩意见。安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分割坐落于北辰区津围公路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原告分得333万元;2.判决三被告协助原告向第三人领取上述拆迁补偿安置款;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安某1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分割坐落于北辰区津围公路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原告分得406.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安某5与韩文华系夫妻关系,安某5于2016年11月4日死亡,韩文华于2007年12月31日死亡。二人共育有四子,即安某1、安某3、安某4、安某2。安某5的母亲陆佩英,于1991年7月18日死亡。安某5的父亲安金才,于1990年1月17日死亡。韩文华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韩文华死亡。涉案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津围公路东,《房屋所有权》(房权证北辰字第××号)证载建筑面积438.75平方米,地号:北辰字108826-6,设计用途:商业,房屋所有权人安某3。该房屋系安某5和韩文华出资购买。2018年12月5日,安某3与天津市亿嘉合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签订《宜兴改造项目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9)津亿嘉合房合字163号),约定:一、非住宅房屋拆迁情况:(一)安某3《房屋所有权》(房权证北辰字第××号,证载建筑面积438.75平方米;设计用途:商业;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2003年8月25日核发);(二)安某3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北辰国用2003更第051号),土地使用权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供销社浴池,坐落:北辰区宜兴埠津围公路东;地号:北辰-12-6,地类(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划拨;证载使用权面积691.4㎡。上述安某3自持《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其于2004年前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供销社浴池经协商后协议购置,因故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三)另经安某3申请并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安某3现状房屋建筑面积773.52㎡(扣除证载,其无证房面积334.77㎡,其中土地证内建筑面积173.07㎡。土地证外无证房面积161.7㎡)。安某3非住宅房屋坐落在宜兴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内,需要进行拆除。二、拆迁补偿金额(一)拆迁房屋补偿。依据估价机构天津市融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书》:1.估价对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安某3,证载建筑面积438.75㎡,设计用途商业;《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使用权面积691.4㎡,地类用途商业。根据签约三方确认及提供的资料,现状房屋建筑面积773.53㎡,其中宗地红线内建筑面积合计为611.82㎡,宗地红线外建筑面积161.7㎡。2.确定估价对象房地产市场价值合计1315万元。(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经三方协商,给予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为131.5万元。(三)安置补偿费,经三方协商,给予安置补偿费为15万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461.5万元为最终拆迁综合补偿费用,安某3不得以任何因素要求增加任何其他补偿费用。三、完成拆迁时间。四、付款方式(一)本协议生效后,被拆迁房屋全部拆除并经现场确认后,二十日内天津市亿嘉合置业有限公司将全部拆迁补偿费用的80%支付至其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建立的共管账户中,再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自共管账户向安某3支付。(二)待办理完毕所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权证注销手续后,经确认无误,二十日内天津市亿嘉合置业有限公司将全部拆迁补偿费用的余下20%支付至其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建立的共管账户中,再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自共管账户向安某3支付。2019年7月26日,天津市亿嘉合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宜兴改造项目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支付1169.2万元;2019年11月20日,天津市亿嘉合置业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转账292.3万元。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将全部拆迁补偿款1461.5万元支付安某3。经当庭核实,安某3已经收到全部拆迁款1461.5万元。诉讼中,安某3提交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安某3版《协议书》),约定:现有北辰宜兴埠津围公路东(房权证:北辰字第××号),拆迁达成协议如下:现拆迁房屋为父母出资所购过户于安某3名下,经四子安某3、安某4、安某1、安某2共同协商将所得拆迁款壹仟肆佰陆拾柒中分得安某3柒百万元整,安某4贰佰伍拾伍万陆仟元,安某1贰佰伍拾伍万陆仟元,安某2贰佰伍拾伍万陆仟元。今后其余财产与安某3无关,并由安某3负责款项事宜。钱到账后先给安某4、安某1、安某2。其他事宜与三人无关,并由安某3授权于安某4委托书,由安某4解决拆迁后遗留问题,解决结果与安某3、安某1、安某2无关。现有铁摊,均由安某1、安某2所有,与安某3、安某4无关,如遇拆迁等问题,由安某1、安某2自行解决,与安某3、安某4无关。原已分配住房,维持原状,此协议共四份,每人各持一份。该协议系原件,全文均由安某1书写,由安某1、安某3、安某4、安某2分别签字捺印。安某4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安某4版《协议书》),是安某3提交协议书的复印件,由安某1、安某3、安某4、安某2重新签字捺印。安某1和安某2各向法庭提交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分别简称安某1版《协议书》、安某2版《协议书》),二份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全文均系复印件。与安某3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仅在拆迁款分配数额上不一致,即:“分得安某3肆佰陆拾柒万元,安某4叁佰叁拾肆万元,安某1叁佰叁拾肆万元,安某2叁佰叁拾叁万元。”其他内容、字体、段落、行间距等均与安某3版《协议书》一致。此二份协议亦由安某1、安某3、安某4、安某2签字捺印。经当庭核实,上述四份协议中,安某3版《协议书》是由安某1书写的,协议中拆迁分配数额处为空白。安某1将部分内容空白的《协议书》自行复印若干份,并携带上述文件至安某3处协商拆迁款分配方案,同时在场的还有安某4和安某2。经四人协商,就拆迁款达成分配方案,由安某1在安某3版《协议书》中将数额填写完毕,并将内容完整的《协议书》复印四份,再由四人分别签字捺印。就安某1、安某2版《协议书》形成过程,安某1主张四人在《协议书》中签字后,认为分配方案不合理,重新达成分配方案,于同日立即重新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由安某1书写,但由于未留四边无法复印,遂使用安某3版《协议书》的复印件,在空白处重新填写分配数额。该分配数额由安某1书写。填写完毕后,安某1将该协议复印一式四份,由四人重新签字捺印。但各方均未在安某1重新书写分配数额的《协议书》原件上签字,安某1版《协议书》和安某2版《协议书》内容均为复印件。安某1和安某2主张原签字的《协议书》(即安某3版《协议书》)当场撕毁。安某3和安某4主张自始未见过安某1和安某2版《协议书》,只签过四份《协议书》,未重新签订新的《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继承人安某5、韩文华名下的遗产范围;2.各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关于争议焦点1.被继承人安某5、韩文华名下的遗产范围。涉案拆迁房屋虽然登记在安某3名下,但是原被告各方对该房屋是被继承人安某5、韩文华出资购买均无异议。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租房协议》、《协议合同》、证人证言、安某5生前签字捺印的《证明》以及2019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津围公路东房屋,(《房屋所有权》房权证北辰字第××号)房屋等财产系借安某3之名买房,实际所有权人为安某5、韩文华。该房屋以及土地于2018年12月15日拆迁改造,拆迁补偿款1461.5万元,由安某3暂时保管。原审法院认定该1461.5万元拆迁补偿款属于安某5、韩文华的遗产。关于争议焦点2.各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原告向法庭提交安某5签字捺印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系安某1书写,安广兰、安洪祥签字、安宝凤签字捺印。该《证明》由安某1代书,内容虽然有分配财产的意思表示,但是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分配方案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原被告在安某5、韩文华死亡后,就涉案拆迁款达成分配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就原被告所持的四份不同版本《协议书》的效力,原审法院采信安某3版《协议书》,理由如下:1、安某3版《协议书》全文均系原告安某1书写,且由四人签字捺印,另安某4版《协议书》印证了安某3版《协议书》的真实性。2、安某1和安某2版《协议书》全文均是复印件。根据原被告四人庭审中表述的第一份协议形成过程,四人就拆迁款分配方案协商完毕后,将分配数额填写在书写版的《协议书》中,复印后,仍选择在原件上签字确认。而第二份《协议书》形成过程,安某1表述是其重新填写分配数额后,由其再次复印。载有原始书写分配数额的协议书由安某1保管,但是各方在签字时并没有在其上签字,而是选择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与通常行为不符。3、安某1和安某2主张共签订八份《协议书》,其中前四份是安某3和安某4版《协议书》,该《协议书》因为重新签订后四份《协议书》而撕毁。但是安某1和安某2无法说明第二版《协议书》形成后,安某3、安某4保存的《协议书》为何未撕毁,亦未在第二版《协议书》中注明第一版《协议书》作废,各方重新达成分配方案。4、在分配数额上,安某3版《协议书》中安某3应分得的金额远高于安某1版《协议书》中应分得的金额。安某1未能在庭审中说明安某3放弃第一版《协议书》中的高份额分配方案,而同意低份额分配方案的理由。同时,二版《协议书》中均要求安某3放弃位于铁摊的拆迁利益,并且就已经分配完毕的住房,维持原状。被继承人安某5和韩文华生前购置房产较多,且已经自行处分部分房产。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二版《协议书》中,就拆迁款分配数额均体现出安某3份额较大,安某1、安某4、安某2在剩余拆迁款中三人平均分配的特点。结合《协议书》中要求安某3放弃位于铁摊的拆迁利益以及放弃重新分配安某5和韩文华已分配住房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安某3版《协议书》更符合当事人当时的客观真实意思。5、安某4版《协议书》系安某3版《协议书》的复印件,由原被告四人重新签字确认。通过对比二版《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安某3版《协议书》中安某4应分得拆迁款255.6万元,安某1版《协议书》中安某4应分得拆迁款334万元。安某4在答辩意见中表述要求分得334万元,但是在举证过程中,表示其保存的《协议书》与安某3版《协议书》一致,未见过安某1版《协议书》。如安某4保存第二版《协议书》即安某1版《协议书》,不可能不向法庭提供该版协议,而提供份额较低的安某3版《协议书》。安某4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印证了安某3版《协议书》的真实性。综上,原审法院对安某1、安某2版《协议书》不予采信,对安某3、安某4版《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各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拆迁款并未确定明确金额。经核算,《宜兴改造项目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9)津亿嘉合房合字163号)涉及拆迁款共计1461.5万元,该款项由安某3暂为保管。根据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分配比例,原审法院认定,安某3分得697.4万元,安某1、安某4、安某2各分得254.7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安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某1254.7万元、给付被告安某4254.7万元、给付被告安某2254.7万元。案件受理费109490元,由原告安某1负担19081元(已缴纳)、被告安某3负担52247元、被告安某4负担19081元、被告安某2负担1908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某1)。保全费5000元(原告安某1预付)、保全费5000元(被告安某2预付),共计10000元,由原告安某1负担2500元(已缴纳)、被告安某3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某1)、被告安某4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安某2)、被告安某2负担2500元(已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某1提交的案外人陆辰生书写的协议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安宝凤、韩文清、安洪星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拆迁房屋系被继承人安某5、韩文华出资购买及拆迁补偿款1461.5万元系安某5、韩文华的遗产均无争议。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涉的不同版本的协议书存在争议,第一版为安某3、安某4版协议书,第二版为安某1、安某2版协议书。关于第一版协议书,该协议书系上诉人安某1书写,兄弟四人均在该协议书原件上签字捺印,安某4提供的协议书与该协议书一致并表示未见过二版协议书,且安某4虽表示要求分得第二版协议书上的334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却为第一版协议书。而上诉人的二版协议书系复印件,四人均未在该协议原件上签字,且上诉人主张因二版协议书的签订而将一版协议书撕毁,但并未能说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出一版协议书的原因,亦未能说明被上诉人安某3为何放弃一版协议书的分配数额而同意二版协议书的数额,据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第一版协议书的真实性。一审针对上述两版协议书也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一审的认定予以确认。一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分配比例,认定安某3分得697.4万元,安某1、安某4、安某2各分得254.7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安某1主张中止本案审理一节,经审查,上诉人安某1该主张不属于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安某1、安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600元,由上诉人安某1负担39300元,由上诉人安某2负担39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文琦审判员 付平平审判员 李 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宫慧雪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1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1,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展莹,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2,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3,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4,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亿嘉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宜兴埠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巾惠,女,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汾河南道。主要负责人:李某,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某1、安某2因与被上诉人安某3、安某4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亿嘉合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7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安某3给付安某1406.25万元,对于安某3给付安某4及安某2多少钱由法院依法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拆迁补偿金额在扣除停产停业损失及安置补偿费后,其余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于两份分配金额不一致的“协议书”中关于拆迁补偿金额的条款应当予以撤销。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协议书”有效,也应当以后形成的即上诉人版“协议书”内容为准。上诉人及安某2在被继承人在世时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且尽到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分得的遗产应当多于其他继承人。另,安某1认为涉案“协议书”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安某1已就该“协议书”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安某1认为本案需以撤销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安某3辩称,不同意安某1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某4辩称,不同意安某1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某2辩称,同意安某1的上诉请求。天津市亿嘉合置业有限公司述称,不发表答辩意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述称,不发表答辩意见。安某2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安某3给付安某2406.25万元,对于安某3给付安某4及安某1多少钱由法院依法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拆迁补偿金额在扣除停产停业损失及安置补偿费后,其余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于两份分配金额不一致的“协议书”中关于拆迁补偿金额的条款应当予以撤销。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协议书”有效,也应当以后形成的即上诉人版“协议书”内容为准。上诉人在被继承人在世时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且尽到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分得的遗产应当多于其他继承人。安某3辩称,不同意安某2的上诉请求。安某4辩称,不同意安某2的上诉请求。安某1辩称,同意安某2的上诉请求。天津市亿嘉合置业有限公司述称,不发表答辩意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述称,不发表答辩意见。安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分割坐落于北辰区津围公路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原告分得333万元;2.判决三被告协助原告向第三人领取上述拆迁补偿安置款;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安某1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分割坐落于北辰区津围公路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原告分得406.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安某5与韩文华系夫妻关系,安某5于2016年11月4日死亡,韩文华于2007年12月31日死亡。二人共育有四子,即安某1、安某3、安某4、安某2。安某5的母亲陆佩英,于1991年7月18日死亡。安某5的父亲安金才,于1990年1月17日死亡。韩文华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韩文华死亡。涉案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津围公路东,《房屋所有权》(房权证北辰字第××号)证载建筑面积438.75平方米,地号:北辰字108826-6,设计用途:商业,房屋所有权人安某3。该房屋系安某5和韩文华出资购买。2018年12月5日,安某3与天津市亿嘉合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签订《宜兴改造项目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9)津亿嘉合房合字163号),约定:一、非住宅房屋拆迁情况:(一)安某3《房屋所有权》(房权证北辰字第××号,证载建筑面积438.75平方米;设计用途:商业;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2003年8月25日核发);(二)安某3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北辰国用2003更第051号),土地使用权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供销社浴池,坐落:北辰区宜兴埠津围公路东;地号:北辰-12-6,地类(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划拨;证载使用权面积691.4㎡。上述安某3自持《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其于2004年前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供销社浴池经协商后协议购置,因故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三)另经安某3申请并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安某3现状房屋建筑面积773.52㎡(扣除证载,其无证房面积334.77㎡,其中土地证内建筑面积173.07㎡。土地证外无证房面积161.7㎡)。安某3非住宅房屋坐落在宜兴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内,需要进行拆除。二、拆迁补偿金额(一)拆迁房屋补偿。依据估价机构天津市融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书》:1.估价对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安某3,证载建筑面积438.75㎡,设计用途商业;《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使用权面积691.4㎡,地类用途商业。根据签约三方确认及提供的资料,现状房屋建筑面积773.53㎡,其中宗地红线内建筑面积合计为611.82㎡,宗地红线外建筑面积161.7㎡。2.确定估价对象房地产市场价值合计1315万元。(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经三方协商,给予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为131.5万元。(三)安置补偿费,经三方协商,给予安置补偿费为15万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461.5万元为最终拆迁综合补偿费用,安某3不得以任何因素要求增加任何其他补偿费用。三、完成拆迁时间。四、付款方式(一)本协议生效后,被拆迁房屋全部拆除并经现场确认后,二十日内天津市亿嘉合置业有限公司将全部拆迁补偿费用的80%支付至其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建立的共管账户中,再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自共管账户向安某3支付。(二)待办理完毕所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权证注销手续后,经确认无误,二十日内天津市亿嘉合置业有限公司将全部拆迁补偿费用的余下20%支付至其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建立的共管账户中,再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自共管账户向安某3支付。2019年7月26日,天津市亿嘉合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宜兴改造项目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支付1169.2万元;2019年11月20日,天津市亿嘉合置业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转账292.3万元。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将全部拆迁补偿款1461.5万元支付安某3。经当庭核实,安某3已经收到全部拆迁款1461.5万元。诉讼中,安某3提交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安某3版《协议书》),约定:现有北辰宜兴埠津围公路东(房权证:北辰字第××号),拆迁达成协议如下:现拆迁房屋为父母出资所购过户于安某3名下,经四子安某3、安某4、安某1、安某2共同协商将所得拆迁款壹仟肆佰陆拾柒中分得安某3柒百万元整,安某4贰佰伍拾伍万陆仟元,安某1贰佰伍拾伍万陆仟元,安某2贰佰伍拾伍万陆仟元。今后其余财产与安某3无关,并由安某3负责款项事宜。钱到账后先给安某4、安某1、安某2。其他事宜与三人无关,并由安某3授权于安某4委托书,由安某4解决拆迁后遗留问题,解决结果与安某3、安某1、安某2无关。现有铁摊,均由安某1、安某2所有,与安某3、安某4无关,如遇拆迁等问题,由安某1、安某2自行解决,与安某3、安某4无关。原已分配住房,维持原状,此协议共四份,每人各持一份。该协议系原件,全文均由安某1书写,由安某1、安某3、安某4、安某2分别签字捺印。安某4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安某4版《协议书》),是安某3提交协议书的复印件,由安某1、安某3、安某4、安某2重新签字捺印。安某1和安某2各向法庭提交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分别简称安某1版《协议书》、安某2版《协议书》),二份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全文均系复印件。与安某3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仅在拆迁款分配数额上不一致,即:“分得安某3肆佰陆拾柒万元,安某4叁佰叁拾肆万元,安某1叁佰叁拾肆万元,安某2叁佰叁拾叁万元。”其他内容、字体、段落、行间距等均与安某3版《协议书》一致。此二份协议亦由安某1、安某3、安某4、安某2签字捺印。经当庭核实,上述四份协议中,安某3版《协议书》是由安某1书写的,协议中拆迁分配数额处为空白。安某1将部分内容空白的《协议书》自行复印若干份,并携带上述文件至安某3处协商拆迁款分配方案,同时在场的还有安某4和安某2。经四人协商,就拆迁款达成分配方案,由安某1在安某3版《协议书》中将数额填写完毕,并将内容完整的《协议书》复印四份,再由四人分别签字捺印。就安某1、安某2版《协议书》形成过程,安某1主张四人在《协议书》中签字后,认为分配方案不合理,重新达成分配方案,于同日立即重新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由安某1书写,但由于未留四边无法复印,遂使用安某3版《协议书》的复印件,在空白处重新填写分配数额。该分配数额由安某1书写。填写完毕后,安某1将该协议复印一式四份,由四人重新签字捺印。但各方均未在安某1重新书写分配数额的《协议书》原件上签字,安某1版《协议书》和安某2版《协议书》内容均为复印件。安某1和安某2主张原签字的《协议书》(即安某3版《协议书》)当场撕毁。安某3和安某4主张自始未见过安某1和安某2版《协议书》,只签过四份《协议书》,未重新签订新的《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继承人安某5、韩文华名下的遗产范围;2.各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关于争议焦点1.被继承人安某5、韩文华名下的遗产范围。涉案拆迁房屋虽然登记在安某3名下,但是原被告各方对该房屋是被继承人安某5、韩文华出资购买均无异议。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租房协议》、《协议合同》、证人证言、安某5生前签字捺印的《证明》以及2019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津围公路东房屋,(《房屋所有权》房权证北辰字第××号)房屋等财产系借安某3之名买房,实际所有权人为安某5、韩文华。该房屋以及土地于2018年12月15日拆迁改造,拆迁补偿款1461.5万元,由安某3暂时保管。原审法院认定该1461.5万元拆迁补偿款属于安某5、韩文华的遗产。关于争议焦点2.各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原告向法庭提交安某5签字捺印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系安某1书写,安广兰、安洪祥签字、安宝凤签字捺印。该《证明》由安某1代书,内容虽然有分配财产的意思表示,但是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分配方案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原被告在安某5、韩文华死亡后,就涉案拆迁款达成分配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就原被告所持的四份不同版本《协议书》的效力,原审法院采信安某3版《协议书》,理由如下:1、安某3版《协议书》全文均系原告安某1书写,且由四人签字捺印,另安某4版《协议书》印证了安某3版《协议书》的真实性。2、安某1和安某2版《协议书》全文均是复印件。根据原被告四人庭审中表述的第一份协议形成过程,四人就拆迁款分配方案协商完毕后,将分配数额填写在书写版的《协议书》中,复印后,仍选择在原件上签字确认。而第二份《协议书》形成过程,安某1表述是其重新填写分配数额后,由其再次复印。载有原始书写分配数额的协议书由安某1保管,但是各方在签字时并没有在其上签字,而是选择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与通常行为不符。3、安某1和安某2主张共签订八份《协议书》,其中前四份是安某3和安某4版《协议书》,该《协议书》因为重新签订后四份《协议书》而撕毁。但是安某1和安某2无法说明第二版《协议书》形成后,安某3、安某4保存的《协议书》为何未撕毁,亦未在第二版《协议书》中注明第一版《协议书》作废,各方重新达成分配方案。4、在分配数额上,安某3版《协议书》中安某3应分得的金额远高于安某1版《协议书》中应分得的金额。安某1未能在庭审中说明安某3放弃第一版《协议书》中的高份额分配方案,而同意低份额分配方案的理由。同时,二版《协议书》中均要求安某3放弃位于铁摊的拆迁利益,并且就已经分配完毕的住房,维持原状。被继承人安某5和韩文华生前购置房产较多,且已经自行处分部分房产。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二版《协议书》中,就拆迁款分配数额均体现出安某3份额较大,安某1、安某4、安某2在剩余拆迁款中三人平均分配的特点。结合《协议书》中要求安某3放弃位于铁摊的拆迁利益以及放弃重新分配安某5和韩文华已分配住房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安某3版《协议书》更符合当事人当时的客观真实意思。5、安某4版《协议书》系安某3版《协议书》的复印件,由原被告四人重新签字确认。通过对比二版《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安某3版《协议书》中安某4应分得拆迁款255.6万元,安某1版《协议书》中安某4应分得拆迁款334万元。安某4在答辩意见中表述要求分得334万元,但是在举证过程中,表示其保存的《协议书》与安某3版《协议书》一致,未见过安某1版《协议书》。如安某4保存第二版《协议书》即安某1版《协议书》,不可能不向法庭提供该版协议,而提供份额较低的安某3版《协议书》。安某4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印证了安某3版《协议书》的真实性。综上,原审法院对安某1、安某2版《协议书》不予采信,对安某3、安某4版《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各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拆迁款并未确定明确金额。经核算,《宜兴改造项目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9)津亿嘉合房合字163号)涉及拆迁款共计1461.5万元,该款项由安某3暂为保管。根据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分配比例,原审法院认定,安某3分得697.4万元,安某1、安某4、安某2各分得254.7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安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某1254.7万元、给付被告安某4254.7万元、给付被告安某2254.7万元。案件受理费109490元,由原告安某1负担19081元(已缴纳)、被告安某3负担52247元、被告安某4负担19081元、被告安某2负担1908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某1)。保全费5000元(原告安某1预付)、保全费5000元(被告安某2预付),共计10000元,由原告安某1负担2500元(已缴纳)、被告安某3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某1)、被告安某4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安某2)、被告安某2负担2500元(已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某1提交的案外人陆辰生书写的协议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安宝凤、韩文清、安洪星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拆迁房屋系被继承人安某5、韩文华出资购买及拆迁补偿款1461.5万元系安某5、韩文华的遗产均无争议。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涉的不同版本的协议书存在争议,第一版为安某3、安某4版协议书,第二版为安某1、安某2版协议书。关于第一版协议书,该协议书系上诉人安某1书写,兄弟四人均在该协议书原件上签字捺印,安某4提供的协议书与该协议书一致并表示未见过二版协议书,且安某4虽表示要求分得第二版协议书上的334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却为第一版协议书。而上诉人的二版协议书系复印件,四人均未在该协议原件上签字,且上诉人主张因二版协议书的签订而将一版协议书撕毁,但并未能说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出一版协议书的原因,亦未能说明被上诉人安某3为何放弃一版协议书的分配数额而同意二版协议书的数额,据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第一版协议书的真实性。一审针对上述两版协议书也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一审的认定予以确认。一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分配比例,认定安某3分得697.4万元,安某1、安某4、安某2各分得254.7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安某1主张中止本案审理一节,经审查,上诉人安某1该主张不属于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安某1、安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600元,由上诉人安某1负担39300元,由上诉人安某2负担39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文琦审判员 付平平审判员 李 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宫慧雪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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