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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67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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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6710号
  • 案件名称

    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粮食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6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田贵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旺,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11号。法定代表人:赵卫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德,四川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河路186号。法定代表人:赵永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峰,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水碾河南路44号。法定代表人:王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工)、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中粮)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6月2日,成粮公司起诉中冶建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6)川0113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成粮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川01民终22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以(2018)川0113民初2597号立案重审,成粮公司在重审诉讼中追加无锡中粮为该案被告。2016年6月2日,成粮公司起诉成都建工、无锡中粮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6)川0113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成粮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川01民终1351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以(2019)川0113民初406号立案重审。因发回重审的上述两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系成粮公司发包的同一工程的两个不同标段,成粮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类似,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经当事人申请,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裁定将(2018)川0113民初2597号案件并入(2019)川0113民初406号案件审理。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川0113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中冶建工、成都建工、无锡中粮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建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驳回成粮公司对成都建工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成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渗漏原因不是施工人造成的,维修责任应当由成粮公司承担。成都建工按图施工,鉴定报告已明确施工图有缺陷,渗漏原因在成粮公司,成都建工已履行质保义务,超出质保期的维修应由成粮公司承担;2.修复方案鉴定和造价鉴定在机构选择确定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维修系单方委托,未取得成都建工认可,造价缺乏公平合理。对维修改造方案及造价的鉴定意见,未事先通知,该意见不能作为参考依据;3.成粮公司超过原设计进行提档升级改造、肆意扩大损失,其修复方案及造价已经超过保修合同约定的维修的定义范畴;4.粮食损失没有合法依据,损失数额主观臆定。粮食霉变、轮换合同价格存在诸多影响因素,不能排除其他因素。成粮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1.关于第一项鉴定报告之中已经指出渗漏的原因就是由于施工没有满足设计规范造成的,因此成都建工应当对剩余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维修费用以及造成的粮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修复方案鉴定和造价鉴定机构,此前诉讼过程中成都建工并不认可原设计单位出具的维修方案,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才对于维修方案以及依据维修方案造价情况申请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案涉工程属于国家贮备粮食仓库,对于库存的粮食的质量标准要求高,本案中成粮公司经过多次维修,仍然不能解决问题,所以成粮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第三方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属于渗漏原因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4.关于粮食损失,因为仓库渗漏必然会导致库存粮食受损,成粮公司提供了粮食因为渗漏霉变等照片予以作证,四川省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检查报告显示库存粮食确实因为渗漏原因导致霉变,参照库存粮食价差,成都建工应当对于这部分损失予以赔偿。并且无论是粮食的损失还是仓库维修的损失的金额事实上已经减少,已经减轻了成都建工的责任。无锡中粮辩称,1.原则上同意成都建工关于维修责任及损失应由粮食集团成粮公司承担的意见;2.关于第二点修复方案和造价鉴定机构的选择的观点,修复方案和造价鉴定实际上是扩大了本案的成本以及成都建工、中冶建工、无锡中粮的可能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这部分的支出并非案件审理必需的;3.同意成都建工关于升级改造扩大损失的相关观点;4.关于粮食损失,同意成都建工的上诉理由。中冶建工辩称,成粮公司与成都建工的施工和中冶建工无关,中冶建工不发表意见。中冶建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成粮公司针对中冶建工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成粮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1.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服务报告》与2020年12月17日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关于技术服务报告结论的异议》的回复”第五条可明确中冶建工均为按照成粮公司和无锡中粮确认的图纸施工,造成屋面渗漏的原因为设计不符合规范要求,中冶建工对于渗漏不承担责任。2.中冶建工在质保期内已履行维保责任,对于质保期满后渗漏维修不应承担责任。成粮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在鉴定报告以及在一审过程中成粮公司所出具的查漏登记表关于房屋渗漏往来的信函,维修照片等已经证明案涉工程在交付时就存在整体渗漏的情况,因此中冶建工应当对于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维修方案适用的标准问题,是因为中建工违背了施工合同约定,才导致适用了新的维修标准,并且无论是适用新的标准还是旧的标准只要施工质量没有问题,就不可能存在渗漏的问题,所以中冶建工应当按照维修方案的造价鉴定予以赔偿。无锡中粮述称,对中冶建工的第一点上诉意见有异议,一审中无锡中粮得知成粮公司交付的施工依据是《散水修改图、屋面防水做法修改说明》(以下简称《修改说明》),并不是设计图,《修改说明》是一个修改过程文件,不是最终的设计图纸,所以对中冶建工所称的无锡中粮确认的图纸不予认可。无锡中粮同意中冶建工第二点上诉意见。成都建工述称,对中冶建工的上诉意见和上诉理由没有异议。无锡中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第五项,依法改判无锡中粮不需负担屋面渗漏维修费、粮食损失;2.改判无锡中粮不需负担一审判决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3.判决由成粮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导致一审事实不清。《修改说明》是结合实际工程中遇到的新情况对第二版设计图优化的过程性文件,不能作为施工依据,更不能作为鉴定机构的鉴定对象。退一步讲,即便认定《修改说明》文件有效,无锡中粮从未在《修改说明》中作出放弃“防水层的细石混凝土宜掺外加剂以及掺合料、钢纤维等材料”和“防水层分格缝设置保护层”的设计要求的表述,更没有表达可以不按照规范要求施工,所以无锡中粮不接受鉴定报告给予的设计过错和判决赔偿。2.鉴定报告把屋面漏水原因都归结于刚性层设计和施工不符合要求,忽略了更为关键的4mm厚柔性卷材的防水作用,加大了刚性层在屋面防水中的作用。3.鉴定机构认为无锡中粮参与了项目验收,并出具了合格意见,一审据此认定无锡中粮存在过错,裁判逻辑自相矛盾。4.成粮公司在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不以设计图作为施工图的过错,理应为此过错承担损失。5.一审判决须由无锡中粮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因无锡中粮并不存在过错,该部分费用不应由无锡中粮来负担。成粮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中鉴定结论明显指出渗漏原因部分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设计规范造成的,依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无锡中粮对此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设计公司无锡中粮是一家专业技术公司,对于案涉项目所出具的全部设计文件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因此在整个设计和施工过程中无锡中粮都应当对全部出具的文件负责,并且针对设计文件在最后竣工验收时无锡中粮提出任何异议,予以默认,所以无锡中粮所讲到的并非正式的设计图纸的说法不能成立。中冶建工述称,1.无锡中粮的上诉是其自身诉求的表达,与中冶建工无关;2.无锡中粮表述《修改说明》是经过成粮公司确认的,而根据补充鉴定的技术服务报告第14页明确由中冶建工所施工的8至10平方仓屋面做法与修改说明当中变更方案2一致,中冶建工均是按图施工,而在2020年12月17日由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关于对技术服务报告的异议的回复其认为2010年6月17日的设计变更文件是经过设计单位确认的,可以作为施工依据,据此施工均是按照甲方所提供的最终施工标准进行施工。成都建工述称,成都建工是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且验收合格,无锡中粮是否承担责任由法庭进行认定。成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建工与无锡中粮共同赔偿涉诉工程渗漏部分维修费961288.04元;2.判令成都建工与无锡中粮共同赔偿因承建房屋渗漏造成的粮食损失621115元;3.判令中冶建工与无锡中粮共同赔偿涉诉工程渗漏部分维修费1180588.18元(原审请求为连带责任,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确为共同责任);4.判令中冶建工与无锡中粮共同赔偿因承建房屋渗漏造成的粮食损失4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招投标程序后,2007年11月28日,成粮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设计人无锡中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无锡中粮对成粮公司拟建设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火星村的粮食仓库及其配套设施进行设计。2009年2月12日,无锡中粮向成粮公司出具了方案为“刚性层+卷材”的设计图纸,设计图中对建筑的屋面做法有“①40厚C20细石混凝土,内配?6@150双向钢筋网粉平压实,保护层厚度大于10(内掺水泥用量5%的防水剂);……,d、严格按照《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中要求施工”的表述。2009年3月30日,成粮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成都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1#、2#散装平房仓(第一期第一标段)的施工承包给成都建工。该合同附件《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约定,有防水要求的地方防渗漏保修五年;第五条约定,每个维修项目完成后要经发包人验收签字方可,所维修项目的保修期限从维修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如对同一位置经过一次返修仍未彻底解决问题,发包人有权另行聘请施工单位进行维修。2009年5月8日,无锡中粮向成粮公司出具了方案为“卷材+涂膜”的设计图纸,供成粮公司选择适用。2010年6月17日,无锡中粮向成粮公司出具针对刚性层设计的《散水修改图、屋面防水做法修改说明》,该修改说明对屋面做法的表述为:“……,⑨40厚C20细石混凝土刚性防水层(内配?4@150双向钢筋网),分格缝长度方向每6m一道,跨度方向每4.8m一道,缝宽20,缝内嵌密封油膏;说明:横向及横向缝内?4钢筋全部切断,为防止刚性层下滑,横向缝内每块板增加8根?8钢筋,每根钢筋长度1m,距板中均匀放置”。2009年10月15日,成粮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冶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3#散装平房仓及其配套设施的施工(第一期第二标段)承包给中冶建工。该合同附件《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约定,有防水要求的地方防渗漏保修五年;第五条约定,如对同一位置经过一次返修仍未彻底解决问题,发包人有权另行聘请施工单位进行维修。上述工程,成都建工施工的第一期第一标段所涉及的仓位号为1、2、3、4、5、6、7、11、12、13、14、15、16、17、21、22、23、24、25、26、27、31、32、33、34、35、36、37、41、42、43、44,共32个仓。中冶建工施工的第一期第二标段所涉及的仓位号为8、9、10、18、19、20、28、29、30、38、39、40、45、46、47,共15个仓。成粮公司将无锡中粮2009年2月12日出具的第一稿设计图、2009年5月8日出具的第二稿设计图、2010年6月17日出具的修改说明,均交给了施工单位成都建工和中冶建工。成都建工施工的32个仓,于2010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中冶建工施工的15个仓,于2012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含屋面防水层验收的《建筑屋面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设计单位无锡中粮参与并出具了合格意见。在成粮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成都建工曾于2011年7月2日向成粮公司反馈意见,称:成都建工于2011年7月1日接到仓库屋面浸水的保修函后,已于2011年7月2日进行了维修处理。2011年7月6日,成都建工再次向成粮公司反馈意见,称:成都建工于2011年7月4日接到仓库屋面浸水的保修函后,已于2011年7月5日进行了维修处理。成都建工维修后,成粮公司在对仓库的日常巡查中,仍发现在大雨后有多仓渗漏现象。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8日,成粮公司向成都建工出具工作联系函,反映其承建的粮仓因大雨造成多个仓库屋面渗漏,要求成都建工及时进行维修。成粮公司在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对中冶建工施工的仓库的日常巡查中,遇大雨后即发现多仓渗漏。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8日,成粮公司向中冶建工出具工作联系函,反映其承建的粮仓因大雨造成多个仓库屋面渗漏,要求中冶建工及时进行维修。成粮公司诉请成都建工和无锡中粮共同赔偿维修费961288.04元,关于损失数额其提交的证据为:一、申请对25号、27号、37号仓的屋面维修进行造价鉴定,造价为581115.47元;二、2017年7月26日,成粮公司与成都市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仓房漏雨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对26号、35号、36号仓屋面进行防水维修。该工程竣工后结算价为265403.33元,成粮公司已支付;三、2017年3月,成粮公司与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内容为“青白江低温库升级改造建设项目(施工)”,该工程涉及电力照明、进出钢梯、粮仓散水、技改土建、保温隔热、密闭门窗、屋面渗漏改造等多个项目,签约合同价16103982.99元。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1、2、3、4、5、6、7、11、12、13、14、15、16、17、21、22、23、24、31、32、33、34、41、42、43、44号仓库的屋面渗漏进行了改造施工,施工费用2043752.58元。成粮公司自述,上述合计费用已远远大于其诉请的金额,超出诉请的费用其在本案中不主张,仍按照原审诉讼请求中估算的维修费主张。成粮公司诉请成都建工和无锡中粮共同赔偿粮食损失621115元,关于损失数额其提交的证据为:一、15份《四川省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其中不合格的为:1.抽样日期:2015年4月22日,抽样地点:14号仓(门左),库存玉米1283.39吨,所检不完善粒、生霉粒指标不合格;2.抽样日期:2015年4月22日,抽样地点:14号仓(门右),库存玉米1283.39吨,所检不完善粒、生霉粒指标不合格;3.抽样日期:2015年4月22日,抽样地点:21号仓(门左),库存玉米1275.16吨,所检不完善粒、生霉粒指标不合格;4.抽样日期:2015年4月22日,抽样地点:21号仓(门右),库存玉米1275.16吨,所检不完善粒、生霉粒指标不合格;5.抽样日期:2015年4月22日,抽样地点:26号仓(门左),库存玉米1788.01吨,所检不完善粒、生霉粒指标不合格;6.抽样日期:2015年4月22日,抽样地点:26号仓(门右),库存玉米1788.01吨,所检不完善粒、生霉粒指标不合格;7.抽样日期:2015年4月22日,抽样地点:33号仓(门左),库存玉米1300.74吨,所检不完善粒、生霉粒指标不合格;8.抽样日期:2015年4月22日,抽样地点:33号仓(门右),库存玉米1300.74吨,所检不完善粒、生霉粒指标不合格。上述涉及不合格的玉米共计11294.6吨。二、2015年6月18日,成粮公司与伊犁鑫利农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公司)签订的《市级储备玉米委托轮换合同》,约定由鑫利公司将成粮公司在本案5、6、14、15、20、21、22、23、26、32、33、35、36、42仓所库存的共计41766吨玉米对外销售,换回同量的新玉米交成粮公司入库,对符合国标的出库玉米,鑫利公司给予成粮公司每吨80元的补偿,不合格的不予补偿。三、成粮公司自述,按行业惯例,不合格库存粮食的平均损失为每吨55元,故其主张粮食损失621115元(11294.6吨×55元/吨=621203元,成粮公司仅诉请621115元)。成粮公司诉请中冶建工和无锡中粮共同赔偿维修费1180588.18元,关于损失数额其提交的证据为:一、申请对29、45、46、47号仓的屋面维修进行造价鉴定,造价为1147214.18元;二、成粮公司就平房仓屋面改造工程发包给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竣工结算出具了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28、30、38、39、40号仓屋面改造费用为333644.95元。成粮公司自述,上述合计费用已大于其诉请的金额,超出诉请的费用其在本案中不主张,仍按照原审诉讼请求中估算的维修费主张。成粮公司诉请中冶建工和无锡中粮共同赔偿粮食损失410000元,关于损失数额,其在原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在本次发回重审案的庭审中,其提交的证据为:一、4份《四川省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复印件,分别为:1.抽样日期:2012年9月26日,抽样地点:20号仓,库存玉米数量未记载,检验结论:所检不完善粒、生霉粒指标不合格;2.抽样日期:2012年10月15日,抽样地点:9号仓,库存稻谷数量未记载,检验结论:所检黄粒米及杂质指标不合格;3.抽样日期:2014年5月16日,抽样地点:8号仓(门前),库存玉米1674吨,检验结论:所检不完善粒、生霉粒指标不合格,轻度不宜存;4、抽样日期:2014年5月16日,抽样地点:8号仓(门后),库存玉米1674.39吨,检验结论:所检生霉粒指标不合格,轻度不宜存;二、2015年6月18日,成粮公司与伊犁鑫利农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公司)签订的《市级储备玉米委托轮换合同》,约定由鑫利公司将成粮公司在本案5、6、14、15、20、21、22、23、26、32、33、35、36、42仓所库存的共计41766吨玉米对外销售,换回同量的新玉米交成粮公司入库,对符合国标的出库玉米,鑫利公司给予成粮公司每吨80元的补偿,不合格的不予补偿。三、成粮公司自述,其主张粮食损失410000元的计算方式为:5125吨×80元/吨=410000元。关于粮仓渗漏原因,经成粮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原名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先后出具了鉴定报告和技术服务报告:一、对成都建工施工的仓库,鉴定指出,经现场检测,除15~17号仓存在渗水痕迹,未发现屋面有明显的返修现象;21~24号仓存在渗水痕迹,屋面刚性层存在多条交叉裂缝并采用沥青材料灌缝处理外,成都建工施工的其余仓库,均存在渗水痕迹和返修现象。关于设计问题,鉴定认为,无锡中粮《散水修改图、屋面防水做法修改说明》中,关于刚性防水层做法为“40厚C20细石混凝土刚性防水层(内配?4@150双向钢筋网),分格缝长度方向每6m一道,跨度方向每4.8m一道,缝宽20,缝内嵌密封油膏”,而《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04)第7.1.5条规定“防水层的细石混凝土宜掺外加剂(膨胀剂、减水剂、防水剂)以及掺合料、钢纤维等材料,并应用机械搅拌和机械振捣”,现未发现成都建工在施工中掺加了外加剂及掺合料、钢纤维等材料,其以普通细石混凝土作为刚性防水层,不满足规范要求,存在渗漏隐患;40厚C20细石混凝土刚性防水层,设置了分格缝,设计为缝内嵌密封油膏,未按规范要求在分格缝上部设置保护层,不满足《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04)第7.4.1条“普通细石混凝土和补偿收缩混凝土防水层,分格缝的宽度宜为5~30㎜,分格缝内应嵌填密封材料,上部应设置保护层”的要求。综上,设计不满足规范要求是21~24号、25~27号、31~34号、36~37号(庭审中,出庭鉴定人陈述应为35~37号,鉴定报告中出现笔误)、41~44号平房仓屋盖渗水原因之一。成都建工施工中,部分刚性防水层施工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部分刚性层中钢筋间距不满足设计要求及部分柔性防水层的施工不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也是21~24号、25~27号、31~34号、36~37号(一审庭审中,出庭鉴定人陈述应为35~37号,鉴定报告中出现笔误)、41~44号平房仓屋盖渗水原因之一。1~4号、5~7号、11~14号、15~17号平房仓屋面采用的是两道柔性防水层的做法,渗漏原因是部分卷材防水层和涂膜防水层的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山墙、内隔墙处卷材防水层上翻高度不满足设计要求。二、对中冶建工施工的仓库,鉴定指出,经现场检测,均存在渗水痕迹和返修现象。关于设计问题,鉴定认为,无锡中粮《散水修改图、屋面防水做法修改说明》中,关于刚性防水层做法为“40厚C20细石混凝土刚性防水层(内配?4@150双向钢筋网),分格缝长度方向每6m一道,跨度方向每4.8m一道,缝宽20,缝内嵌密封油膏”,而《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04)第7.1.5条规定“防水层的细石混凝土宜掺外加剂(膨胀剂、减水剂、防水剂)以及掺合料、钢纤维等材料,并应用机械搅拌和机械振捣”,现未发现中冶建工在施工中掺加了外加剂及掺合料、钢纤维等材料,其以普通细石混凝土作为刚性防水层,不满足规范要求,存在渗漏隐患;40厚C20细石混凝土刚性防水层,设置了分格缝,设计为缝内嵌密封油膏,未按规范要求在分格缝上部设置保护层,不满足《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04)第7.4.1条“普通细石混凝土和补偿收缩混凝土防水层,分格缝的宽度宜为5~30㎜,分格缝内应嵌填密封材料,上部应设置保护层”的要求。综上,设计不满足规范要求是中冶建工施工的平房仓屋盖渗水原因之一。中冶建工施工中,部分刚性屋面层施工厚度与竣工图不符、部分刚性防水层细石混凝土施工质量较差、刚性层中钢筋间距与竣工图不符,部分柔性防水层的施工不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也是平房仓屋盖渗水原因之一。上述渗水原因鉴定,成粮公司共支付鉴定费386000元。另,成粮公司还申请了对成都建工施工的25号、27号、37号仓、中冶建工施工的29号、45号、46号、47号仓进行修复方案鉴定和造价鉴定,分别支付方案鉴定费12万元、造价鉴定费1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成粮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无锡中粮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成都建工和中冶建工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方和施工方的资质齐全,合同签订程序合法,故合同成立且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是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及各方责任大小和赔偿数额。关于过错责任。鉴定机构认为,无锡中粮在出具的设计《修改说明》中,对刚性防水层的做法未表述“防水层的细石混凝土宜掺外加剂(膨胀剂、减水剂、防水剂)以及掺合料、钢纤维等材料”,不满足当时已施行的《屋面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对防水层的分格缝设计为缝内嵌密封油膏,不满足当时已施行的《屋面工程技术规范》中除分格缝内应嵌填密封材料外,上部还应设置保护层的要求,导致施工单位未使用防水混凝土,分格缝上部未设置保护层,是渗水原因之一。无锡中粮虽抗辩在其出具的第一稿设计图中有混凝土内掺5%防水剂、严格按照《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的表述,但其在提交给成粮公司的《修改说明》中未予提及,施工单位成都建工和中冶建工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修改说明》进行施工,屋面防水的分部工程完成后,无锡中粮参与了验收并出具了合格意见,其对施工方法并未提出异议,故无锡中粮对最终造成粮仓屋面渗水存在设计过错。成都建工和中冶建工在施工中,部分刚性防水层的施工厚度、钢筋间距、柔性防水层施工不满足建筑规范要求等事由,也是渗水原因之一,故二者亦存在施工过错。案涉工程竣工后虽经验收合格,但工程在竣工前就因设计和施工缺陷遗留了渗水隐患,导致工程交付后在质保期内即出现渗水现象,此非业主方的过错,设计方和施工方不能因工程已验收合格就对业主方免责。关于责任大小。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过错造成的渗水,一审法院酌定责任均摊。成都建工施工的32个仓,设计有问题的为18个仓,故无锡中粮承担该工程渗水赔偿责任的26.47%,成都建工承担73.53%。中冶建工施工的15个仓,设计和施工均有问题,无锡中粮与中冶建工各自承担渗水损失的50%。关于赔偿数额。工程交付后,在质保期内,成粮公司即发现多个粮仓渗水,也曾敦促施工单位维修,但渗水现象仍未解决,结合鉴定认定,设计和施工缺陷在交付时即存在,该渗水隐患若不排除,渗水现象不可避免,鉴定中也发现各粮仓均有渗水痕迹,故成粮公司在施工单位未能根除渗水问题时,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并无不当。损失金额计算如下:1.涉成都建工施工的粮仓的维修费用和粮食损失,成粮公司选择未经第三方维修的25号、27号、37号仓库进行鉴定,造价为581115.47元,其委托第三方成都市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26号、35号、36号屋面进行维修的造价为265403.33元,其委托第三方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剩余粮仓进行屋面渗漏改造花费2043752.58元,故成粮公司在屋面渗水修复上的耗资已大于其诉请的屋面渗漏维修费961288.04元,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金额予以认可。关于成粮公司诉请的粮食霉变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中库存玉米不合格的原因不仅有霉变因素,还有玉米粒不完善的因素,粮仓渗水加重了玉米仓储防潮处理的难度,是霉变的因素之一,一审法院酌定粮食损失为20万元。按照无锡中粮与成都建工的责任比例,无锡中粮承担维修费254452.94元(961288.04元×26.47%),承担粮食损失52940元(20万元×26.47%);成都建工承担维修费706835.10元(961288.04元×73.53%),承担粮食损失147060元(20万元×73.53%)。2.涉中冶建工施工的粮仓的维修费用和粮食损失,成粮公司选择未经第三方维修的29号、45号、46号、47号仓库进行鉴定,造价为1147214.18元,其委托第三方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28号、30号、38号、39号、40号屋面进行维修的费用为333644.95元,仅前述部分粮仓的维修费用已大于成粮公司诉请的屋面渗漏维修费1180588.18元,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金额予以认可。关于成粮公司诉请的粮食霉变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为4份《四川省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复印件,该4份检验报告中,20号仓和9号仓的检验报告均未记载库存粮食数量,且抽样日期分别为2012年9月26日和2012年10月15日,此时段在中冶建工交付仓库前,成粮公司以该证据统计粮食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另2份检验报告,对应的是抽样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的8号仓(门前)、8号仓(门后)所库存玉米1674吨和1674.39吨,但成粮公司提交的轮换合同所对应的粮仓为5、6、14、15、20、21、22、23、26、32、33、35、36、42号,没有提交8号仓粮食差价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可。综上,按照无锡中粮与中冶建工的责任比例,无锡中粮与中冶建工分别承担维修费590294.09元(1180588.18元×50%)。成粮公司启动仓库渗水原因鉴定及维修方案和造价鉴定,系其在诉讼中主张权利的证据需要,由此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成都建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粮公司屋面渗漏维修费706835.10元;二、成都建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粮公司因屋面渗漏造成的粮食损失147060元;三、中冶建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粮公司屋面渗漏维修费590294.09元;四、无锡中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粮公司屋面渗漏维修费844747.03元;五、无锡中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粮公司因屋面渗漏造成的粮食损失52940元;六、驳回成粮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158元,由成都建工负担10100元,中冶建工负担7093元,无锡中粮负担10794元,成粮公司负担10171元。鉴定费626000元,由成都建工负担265443元,中冶建工负担132500元,无锡中粮负担22805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技术服务报告载明“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只要维修能达到设计要求,则点位维修、局部维修、还是整体维修均可,并无定论”。2.2018年11月30日,(2016)川0113民初2597号案件的原庭审笔录记载,中冶建工称其2015年11月6日对“除47号仓”之外的其他14个承建仓进行了维修,成粮公司对该维修事实予以确认。3.成粮公司青白江国家粮食储备库后勤科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仓房漏雨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6月,我库二标段仓房8号、18号、20号、28号共4个仓房发生漏雨现象,二标段施工方在接到我司通知后已对漏雨仓房全部进行修补。”;青白江国家粮食储备库后勤科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2015年仓房漏雨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8月,我库二标段仓房8号、9号、10号、18号、19号、20号、28号……共14个仓房发生漏雨现象,二标段施工方在接到我司通知后已对漏雨仓房全部进行修补。”;成粮公司青白江国家粮食储备库资产物业于2016年7月10日出具《二标段维修证明》载明:“兹有我库二标段建设仓房8、9、10、18、19、20、28、……共15个仓房屋面、天沟等漏雨维修,已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7月10日进行修补,修补效果待雨后验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就案涉的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关于成都建工的责任问题。本案中,成都建工主张其系按图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鉴定报告,造成渗漏系可归责于成都建工施工瑕疵的原因造成;同时,尽管案涉粮仓确有竣工验收报告,但从后续粮仓漏水的相关证据来看,该竣工验收报告中对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的确认与事后粮仓渗漏的事实相悖,故该竣工验收报告已不能作为认定案涉粮仓质量合格的证据,成都建工以该竣工验收事实来主张免除其施工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成都建工主张设计存在缺陷而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既有施工方原因又有设计方原因的情况下,系两者共同造成了案涉粮仓发生渗漏,故均应就此承担责任,其以设计原因而主张免除己方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已过保修期的问题。成都建工认为保修期届满之后的渗漏维修应由成粮公司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依双方合同约定,防渗漏的保修期为五年,且维修项目的保修期自维修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成都建工反馈2011年7月接保修函后进行维修,但维修后,成粮公司日常巡查仍发现有多仓渗漏。于2015年,成粮公司再次向成都建工发函称多个仓库渗漏,要求其维修,故案涉仓库并未超出保修期;且成都建工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接函后已全面履行案涉仓库的渗漏保修义务,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成都建工认为2017年9月11日鉴定报告中认定“已返修部分未发现继续渗漏的现象”,成粮公司认为仅系鉴定期间未发现,与观测时间点及降雨有关,不足以说明该工程确无渗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依已查明事实,成都建工维修之后,成粮公司在日常巡查中仍发现存在渗漏问题,且于2015年8月向成都建工发函要求维修,并无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成都建工接函之后提出了有效异议,亦无证据证实其已全面履行了保修义务,故对成都建工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维修费用及损失问题。成都建工认为案涉工程维修费用系成粮公司单方委托他人而产生的费用,造价缺乏公平合理。对此,本院认为,成粮公司在成都建工未能全面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并无不当;且成都建工亦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成粮公司与案外人约定的维修方式及价款存在何种有违公平合理之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修复方案及造价是否合理的问题。成都建工认为成粮公司超过原设计方案提档升级改造,肆意扩大损失,其修复方案及造价已超过保修合同约定的维修范畴。对此,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系认为“只要维修能达到设计要求,则点位维修、局部维修、还是整体维修均可”,且从该类工程系为储存国家粮食的用途来看,即使按全面维修方式,亦难以认定该维修方案及造价不合理。同时,成粮公司于本案中诉请主张的维修费用实际少于上述维修费用,故一审限于成粮公司所主张的维修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另,就成粮公司为证明损失所进行改造方案及造价鉴定,系为证明损失所需,并无不当;且仅成都市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维修改造费用即已超过成粮公司诉请渗漏损失金额,故该鉴定亦不影响本案结果。关于粮食损失的认定问题。成都建工认为案涉粮食损失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依据,且导致粮食霉变存在诸多因素。对此,本院认为,粮仓渗漏将导致粮食霉变系生活常识,且一审已结合证据考虑了导致库存玉米不合格等其他因素,其酌情对该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中冶建工的责任问题。中冶建工认为其系按图施工,故对渗漏不承担责任。依鉴定报告,中冶建工负责施工的案涉部分粮仓不仅存在设计问题,施工亦存在质量问题,故在已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其以按图施工为由主张免除施工责任缺乏依据。关于中冶建工认为其已履行保修责任,但据《2015年仓房漏雨情况说明》,2015年6月,8号、18号、20号、28仓库发生渗漏并维修;同年8月,上述8号、18号、20号、28号仓库再次发生漏雨,并有其他共计14个仓库也漏雨,即部分粮仓经维修后再次出现渗漏。同时,就中冶建工承建的粮仓,在成粮公司2013、2014、2015、2016年的日常巡查中发现遇大雨即多仓渗漏。基于上述事实,故尽管有证据表明中冶建工就渗漏进行过修缮,但并不足以说明其已切实尽到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至于中冶建工主张鉴定机构在异议回复中称“未发现渗漏”而免责的理由,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鉴定期间“未发现渗漏”不足以说明案涉工程渗漏问题已彻底解决,故对其依此主张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无锡中粮的责任问题。无锡中粮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不符合客观事实,并认为《修改说明》系对第二版涉及图优化的过程性文件,不能作为施工依据和鉴定对象。对此,本院认为,无锡中粮在先后出具设计图及《修改说明》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以设计图及针该设计图的《修改说明》作为鉴定依据并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无锡中粮认为其并未“表达取消”关于防水要素要求等其他异议理由,本院认为,一审以合法有效的鉴定依据来对无锡中粮在设计过程中存在的过错进行评判符合法律规定,在无锡中粮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情形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同时,无锡中粮已就案涉工程参与了竣工验收,故本院对其于本案中提出的建设方交付施工图有误、施工方未按图施工等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另就其提出诉讼费、鉴定费的异议,本院认为,一审围绕案涉争议焦点及事实查明需要对案涉粮仓渗漏原因、维修方案及造价进行鉴定、确定费用承担并无不当,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成都建工、中冶建工、无锡中粮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19元,由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03元,由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39元,由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7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  袁晟翔审判员  罗 宇审判员  聂彪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崔金枝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6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田贵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旺,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11号。法定代表人:赵卫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德,四川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河路186号。法定代表人:赵永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峰,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水碾河南路44号。法定代表人:王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工)、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中粮)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6月2日,成粮公司起诉中冶建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6)川0113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成粮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川01民终22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以(2018)川0113民初2597号立案重审,成粮公司在重审诉讼中追加无锡中粮为该案被告。2016年6月2日,成粮公司起诉成都建工、无锡中粮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6)川0113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成粮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川01民终1351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以(2019)川0113民初406号立案重审。因发回重审的上述两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系成粮公司发包的同一工程的两个不同标段,成粮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类似,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经当事人申请,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裁定将(2018)川0113民初2597号案件并入(2019)川0113民初406号案件审理。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川0113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中冶建工、成都建工、无锡中粮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建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驳回成粮公司对成都建工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成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渗漏原因不是施工人造成的,维修责任应当由成粮公司承担。成都建工按图施工,鉴定报告已明确施工图有缺陷,渗漏原因在成粮公司,成都建工已履行质保义务,超出质保期的维修应由成粮公司承担;2.修复方案鉴定和造价鉴定在机构选择确定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维修系单方委托,未取得成都建工认可,造价缺乏公平合理。对维修改造方案及造价的鉴定意见,未事先通知,该意见不能作为参考依据;3.成粮公司超过原设计进行提档升级改造、肆意扩大损失,其修复方案及造价已经超过保修合同约定的维修的定义范畴;4.粮食损失没有合法依据,损失数额主观臆定。粮食霉变、轮换合同价格存在诸多影响因素,不能排除其他因素。成粮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1.关于第一项鉴定报告之中已经指出渗漏的原因就是由于施工没有满足设计规范造成的,因此成都建工应当对剩余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维修费用以及造成的粮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修复方案鉴定和造价鉴定机构,此前诉讼过程中成都建工并不认可原设计单位出具的维修方案,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才对于维修方案以及依据维修方案造价情况申请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案涉工程属于国家贮备粮食仓库,对于库存的粮食的质量标准要求高,本案中成粮公司经过多次维修,仍然不能解决问题,所以成粮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第三方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属于渗漏原因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4.关于粮食损失,因为仓库渗漏必然会导致库存粮食受损,成粮公司提供了粮食因为渗漏霉变等照片予以作证,四川省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检查报告显示库存粮食确实因为渗漏原因导致霉变,参照库存粮食价差,成都建工应当对于这部分损失予以赔偿。并且无论是粮食的损失还是仓库维修的损失的金额事实上已经减少,已经减轻了成都建工的责任。无锡中粮辩称,1.原则上同意成都建工关于维修责任及损失应由粮食集团成粮公司承担的意见;2.关于第二点修复方案和造价鉴定机构的选择的观点,修复方案和造价鉴定实际上是扩大了本案的成本以及成都建工、中冶建工、无锡中粮的可能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这部分的支出并非案件审理必需的;3.同意成都建工关于升级改造扩大损失的相关观点;4.关于粮食损失,同意成都建工的上诉理由。中冶建工辩称,成粮公司与成都建工的施工和中冶建工无关,中冶建工不发表意见。中冶建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成粮公司针对中冶建工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成粮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1.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服务报告》与2020年12月17日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关于技术服务报告结论的异议》的回复”第五条可明确中冶建工均为按照成粮公司和无锡中粮确认的图纸施工,造成屋面渗漏的原因为设计不符合规范要求,中冶建工对于渗漏不承担责任。2.中冶建工在质保期内已履行维保责任,对于质保期满后渗漏维修不应承担责任。成粮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在鉴定报告以及在一审过程中成粮公司所出具的查漏登记表关于房屋渗漏往来的信函,维修照片等已经证明案涉工程在交付时就存在整体渗漏的情况,因此中冶建工应当对于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维修方案适用的标准问题,是因为中建工违背了施工合同约定,才导致适用了新的维修标准,并且无论是适用新的标准还是旧的标准只要施工质量没有问题,就不可能存在渗漏的问题,所以中冶建工应当按照维修方案的造价鉴定予以赔偿。无锡中粮述称,对中冶建工的第一点上诉意见有异议,一审中无锡中粮得知成粮公司交付的施工依据是《散水修改图、屋面防水做法修改说明》(以下简称《修改说明》),并不是设计图,《修改说明》是一个修改过程文件,不是最终的设计图纸,所以对中冶建工所称的无锡中粮确认的图纸不予认可。无锡中粮同意中冶建工第二点上诉意见。成都建工述称,对中冶建工的上诉意见和上诉理由没有异议。无锡中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第五项,依法改判无锡中粮不需负担屋面渗漏维修费、粮食损失;2.改判无锡中粮不需负担一审判决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3.判决由成粮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导致一审事实不清。《修改说明》是结合实际工程中遇到的新情况对第二版设计图优化的过程性文件,不能作为施工依据,更不能作为鉴定机构的鉴定对象。退一步讲,即便认定《修改说明》文件有效,无锡中粮从未在《修改说明》中作出放弃“防水层的细石混凝土宜掺外加剂以及掺合料、钢纤维等材料”和“防水层分格缝设置保护层”的设计要求的表述,更没有表达可以不按照规范要求施工,所以无锡中粮不接受鉴定报告给予的设计过错和判决赔偿。2.鉴定报告把屋面漏水原因都归结于刚性层设计和施工不符合要求,忽略了更为关键的4mm厚柔性卷材的防水作用,加大了刚性层在屋面防水中的作用。3.鉴定机构认为无锡中粮参与了项目验收,并出具了合格意见,一审据此认定无锡中粮存在过错,裁判逻辑自相矛盾。4.成粮公司在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不以设计图作为施工图的过错,理应为此过错承担损失。5.一审判决须由无锡中粮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因无锡中粮并不存在过错,该部分费用不应由无锡中粮来负担。成粮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中鉴定结论明显指出渗漏原因部分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设计规范造成的,依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无锡中粮对此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设计公司无锡中粮是一家专业技术公司,对于案涉项目所出具的全部设计文件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因此在整个设计和施工过程中无锡中粮都应当对全部出具的文件负责,并且针对设计文件在最后竣工验收时无锡中粮提出任何异议,予以默认,所以无锡中粮所讲到的并非正式的设计图纸的说法不能成立。中冶建工述称,1.无锡中粮的上诉是其自身诉求的表达,与中冶建工无关;2.无锡中粮表述《修改说明》是经过成粮公司确认的,而根据补充鉴定的技术服务报告第14页明确由中冶建工所施工的8至10平方仓屋面做法与修改说明当中变更方案2一致,中冶建工均是按图施工,而在2020年12月17日由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关于对技术服务报告的异议的回复其认为2010年6月17日的设计变更文件是经过设计单位确认的,可以作为施工依据,据此施工均是按照甲方所提供的最终施工标准进行施工。成都建工述称,成都建工是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且验收合格,无锡中粮是否承担责任由法庭进行认定。成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建工与无锡中粮共同赔偿涉诉工程渗漏部分维修费961288.04元;2.判令成都建工与无锡中粮共同赔偿因承建房屋渗漏造成的粮食损失621115元;3.判令中冶建工与无锡中粮共同赔偿涉诉工程渗漏部分维修费1180588.18元(原审请求为连带责任,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确为共同责任);4.判令中冶建工与无锡中粮共同赔偿因承建房屋渗漏造成的粮食损失4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招投标程序后,2007年11月28日,成粮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设计人无锡中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无锡中粮对成粮公司拟建设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火星村的粮食仓库及其配套设施进行设计。2009年2月12日,无锡中粮向成粮公司出具了方案为“刚性层+卷材”的设计图纸,设计图中对建筑的屋面做法有“①40厚C20细石混凝土,内配?6@150双向钢筋网粉平压实,保护层厚度大于10(内掺水泥用量5%的防水剂);……,d、严格按照《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中要求施工”的表述。2009年3月30日,成粮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成都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1#、2#散装平房仓(第一期第一标段)的施工承包给成都建工。该合同附件《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约定,有防水要求的地方防渗漏保修五年;第五条约定,每个维修项目完成后要经发包人验收签字方可,所维修项目的保修期限从维修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如对同一位置经过一次返修仍未彻底解决问题,发包人有权另行聘请施工单位进行维修。2009年5月8日,无锡中粮向成粮公司出具了方案为“卷材+涂膜”的设计图纸,供成粮公司选择适用。2010年6月17日,无锡中粮向成粮公司出具针对刚性层设计的《散水修改图、屋面防水做法修改说明》,该修改说明对屋面做法的表述为:“……,⑨40厚C20细石混凝土刚性防水层(内配?4@150双向钢筋网),分格缝长度方向每6m一道,跨度方向每4.8m一道,缝宽20,缝内嵌密封油膏;说明:横向及横向缝内?4钢筋全部切断,为防止刚性层下滑,横向缝内每块板增加8根?8钢筋,每根钢筋长度1m,距板中均匀放置”。2009年10月15日,成粮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冶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3#散装平房仓及其配套设施的施工(第一期第二标段)承包给中冶建工。该合同附件《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约定,有防水要求的地方防渗漏保修五年;第五条约定,如对同一位置经过一次返修仍未彻底解决问题,发包人有权另行聘请施工单位进行维修。上述工程,成都建工施工的第一期第一标段所涉及的仓位号为1、2、3、4、5、6、7、11、12、13、14、15、16、17、21、22、23、24、25、26、27、31、32、33、34、35、36、37、41、42、43、44,共32个仓。中冶建工施工的第一期第二标段所涉及的仓位号为8、9、10、18、19、20、28、29、30、38、39、40、45、46、47,共15个仓。成粮公司将无锡中粮2009年2月12日出具的第一稿设计图、2009年5月8日出具的第二稿设计图、2010年6月17日出具的修改说明,均交给了施工单位成都建工和中冶建工。成都建工施工的32个仓,于2010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中冶建工施工的15个仓,于2012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含屋面防水层验收的《建筑屋面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设计单位无锡中粮参与并出具了合格意见。在成粮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成都建工曾于2011年7月2日向成粮公司反馈意见,称:成都建工于2011年7月1日接到仓库屋面浸水的保修函后,已于2011年7月2日进行了维修处理。2011年7月6日,成都建工再次向成粮公司反馈意见,称:成都建工于2011年7月4日接到仓库屋面浸水的保修函后,已于2011年7月5日进行了维修处理。成都建工维修后,成粮公司在对仓库的日常巡查中,仍发现在大雨后有多仓渗漏现象。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8日,成粮公司向成都建工出具工作联系函,反映其承建的粮仓因大雨造成多个仓库屋面渗漏,要求成都建工及时进行维修。成粮公司在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对中冶建工施工的仓库的日常巡查中,遇大雨后即发现多仓渗漏。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8日,成粮公司向中冶建工出具工作联系函,反映其承建的粮仓因大雨造成多个仓库屋面渗漏,要求中冶建工及时进行维修。成粮公司诉请成都建工和无锡中粮共同赔偿维修费961288.04元,关于损失数额其提交的证据为:一、申请对25号、27号、37号仓的屋面维修进行造价鉴定,造价为581115.47元;二、2017年7月26日,成粮公司与成都市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仓房漏雨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对26号、35号、36号仓屋面进行防水维修。该工程竣工后结算价为265403.33元,成粮公司已支付;三、2017年3月,成粮公司与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内容为“青白江低温库升级改造建设项目(施工)”,该工程涉及电力照明、进出钢梯、粮仓散水、技改土建、保温隔热、密闭门窗、屋面渗漏改造等多个项目,签约合同价16103982.99元。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1、2、3、4、5、6、7、11、12、13、14、15、16、17、21、22、23、24、31、32、33、34、41、42、43、44号仓库的屋面渗漏进行了改造施工,施工费用2043752.58元。成粮公司自述,上述合计费用已远远大于其诉请的金额,超出诉请的费用其在本案中不主张,仍按照原审诉讼请求中估算的维修费主张。成粮公司诉请成都建工和无锡中粮共同赔偿粮食损失621115元,关于损失数额其提交的证据为:一、15份《四川省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其中不合格的为:1.抽样日期:2015年4月22日,抽样地点:14号仓(门左),库存玉米1283.39吨,所检不完善粒、生霉粒指标不合格;2.抽样日期:2015年4月22日,抽样地点:14号仓(门右),库存玉米1283.39吨,所检不完善粒、生霉粒指标不合格;3.抽样日期:2015年4月22日,抽样地点:21号仓(门左),库存玉米1275.16吨,所检不完善粒、生霉粒指标不合格;4.抽样日期:2015年4月22日,抽样地点:21号仓(门右),库存玉米1275.16吨,所检不完善粒、生霉粒指标不合格;5.抽样日期:2015年4月22日,抽样地点:26号仓(门左),库存玉米1788.01吨,所检不完善粒、生霉粒指标不合格;6.抽样日期:2015年4月22日,抽样地点:26号仓(门右),库存玉米1788.01吨,所检不完善粒、生霉粒指标不合格;7.抽样日期:2015年4月22日,抽样地点:33号仓(门左),库存玉米1300.74吨,所检不完善粒、生霉粒指标不合格;8.抽样日期:2015年4月22日,抽样地点:33号仓(门右),库存玉米1300.74吨,所检不完善粒、生霉粒指标不合格。上述涉及不合格的玉米共计11294.6吨。二、2015年6月18日,成粮公司与伊犁鑫利农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公司)签订的《市级储备玉米委托轮换合同》,约定由鑫利公司将成粮公司在本案5、6、14、15、20、21、22、23、26、32、33、35、36、42仓所库存的共计41766吨玉米对外销售,换回同量的新玉米交成粮公司入库,对符合国标的出库玉米,鑫利公司给予成粮公司每吨80元的补偿,不合格的不予补偿。三、成粮公司自述,按行业惯例,不合格库存粮食的平均损失为每吨55元,故其主张粮食损失621115元(11294.6吨×55元/吨=621203元,成粮公司仅诉请621115元)。成粮公司诉请中冶建工和无锡中粮共同赔偿维修费1180588.18元,关于损失数额其提交的证据为:一、申请对29、45、46、47号仓的屋面维修进行造价鉴定,造价为1147214.18元;二、成粮公司就平房仓屋面改造工程发包给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竣工结算出具了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28、30、38、39、40号仓屋面改造费用为333644.95元。成粮公司自述,上述合计费用已大于其诉请的金额,超出诉请的费用其在本案中不主张,仍按照原审诉讼请求中估算的维修费主张。成粮公司诉请中冶建工和无锡中粮共同赔偿粮食损失410000元,关于损失数额,其在原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在本次发回重审案的庭审中,其提交的证据为:一、4份《四川省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复印件,分别为:1.抽样日期:2012年9月26日,抽样地点:20号仓,库存玉米数量未记载,检验结论:所检不完善粒、生霉粒指标不合格;2.抽样日期:2012年10月15日,抽样地点:9号仓,库存稻谷数量未记载,检验结论:所检黄粒米及杂质指标不合格;3.抽样日期:2014年5月16日,抽样地点:8号仓(门前),库存玉米1674吨,检验结论:所检不完善粒、生霉粒指标不合格,轻度不宜存;4、抽样日期:2014年5月16日,抽样地点:8号仓(门后),库存玉米1674.39吨,检验结论:所检生霉粒指标不合格,轻度不宜存;二、2015年6月18日,成粮公司与伊犁鑫利农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公司)签订的《市级储备玉米委托轮换合同》,约定由鑫利公司将成粮公司在本案5、6、14、15、20、21、22、23、26、32、33、35、36、42仓所库存的共计41766吨玉米对外销售,换回同量的新玉米交成粮公司入库,对符合国标的出库玉米,鑫利公司给予成粮公司每吨80元的补偿,不合格的不予补偿。三、成粮公司自述,其主张粮食损失410000元的计算方式为:5125吨×80元/吨=410000元。关于粮仓渗漏原因,经成粮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原名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先后出具了鉴定报告和技术服务报告:一、对成都建工施工的仓库,鉴定指出,经现场检测,除15~17号仓存在渗水痕迹,未发现屋面有明显的返修现象;21~24号仓存在渗水痕迹,屋面刚性层存在多条交叉裂缝并采用沥青材料灌缝处理外,成都建工施工的其余仓库,均存在渗水痕迹和返修现象。关于设计问题,鉴定认为,无锡中粮《散水修改图、屋面防水做法修改说明》中,关于刚性防水层做法为“40厚C20细石混凝土刚性防水层(内配?4@150双向钢筋网),分格缝长度方向每6m一道,跨度方向每4.8m一道,缝宽20,缝内嵌密封油膏”,而《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04)第7.1.5条规定“防水层的细石混凝土宜掺外加剂(膨胀剂、减水剂、防水剂)以及掺合料、钢纤维等材料,并应用机械搅拌和机械振捣”,现未发现成都建工在施工中掺加了外加剂及掺合料、钢纤维等材料,其以普通细石混凝土作为刚性防水层,不满足规范要求,存在渗漏隐患;40厚C20细石混凝土刚性防水层,设置了分格缝,设计为缝内嵌密封油膏,未按规范要求在分格缝上部设置保护层,不满足《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04)第7.4.1条“普通细石混凝土和补偿收缩混凝土防水层,分格缝的宽度宜为5~30㎜,分格缝内应嵌填密封材料,上部应设置保护层”的要求。综上,设计不满足规范要求是21~24号、25~27号、31~34号、36~37号(庭审中,出庭鉴定人陈述应为35~37号,鉴定报告中出现笔误)、41~44号平房仓屋盖渗水原因之一。成都建工施工中,部分刚性防水层施工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部分刚性层中钢筋间距不满足设计要求及部分柔性防水层的施工不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也是21~24号、25~27号、31~34号、36~37号(一审庭审中,出庭鉴定人陈述应为35~37号,鉴定报告中出现笔误)、41~44号平房仓屋盖渗水原因之一。1~4号、5~7号、11~14号、15~17号平房仓屋面采用的是两道柔性防水层的做法,渗漏原因是部分卷材防水层和涂膜防水层的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山墙、内隔墙处卷材防水层上翻高度不满足设计要求。二、对中冶建工施工的仓库,鉴定指出,经现场检测,均存在渗水痕迹和返修现象。关于设计问题,鉴定认为,无锡中粮《散水修改图、屋面防水做法修改说明》中,关于刚性防水层做法为“40厚C20细石混凝土刚性防水层(内配?4@150双向钢筋网),分格缝长度方向每6m一道,跨度方向每4.8m一道,缝宽20,缝内嵌密封油膏”,而《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04)第7.1.5条规定“防水层的细石混凝土宜掺外加剂(膨胀剂、减水剂、防水剂)以及掺合料、钢纤维等材料,并应用机械搅拌和机械振捣”,现未发现中冶建工在施工中掺加了外加剂及掺合料、钢纤维等材料,其以普通细石混凝土作为刚性防水层,不满足规范要求,存在渗漏隐患;40厚C20细石混凝土刚性防水层,设置了分格缝,设计为缝内嵌密封油膏,未按规范要求在分格缝上部设置保护层,不满足《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04)第7.4.1条“普通细石混凝土和补偿收缩混凝土防水层,分格缝的宽度宜为5~30㎜,分格缝内应嵌填密封材料,上部应设置保护层”的要求。综上,设计不满足规范要求是中冶建工施工的平房仓屋盖渗水原因之一。中冶建工施工中,部分刚性屋面层施工厚度与竣工图不符、部分刚性防水层细石混凝土施工质量较差、刚性层中钢筋间距与竣工图不符,部分柔性防水层的施工不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也是平房仓屋盖渗水原因之一。上述渗水原因鉴定,成粮公司共支付鉴定费386000元。另,成粮公司还申请了对成都建工施工的25号、27号、37号仓、中冶建工施工的29号、45号、46号、47号仓进行修复方案鉴定和造价鉴定,分别支付方案鉴定费12万元、造价鉴定费1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成粮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无锡中粮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成都建工和中冶建工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方和施工方的资质齐全,合同签订程序合法,故合同成立且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是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及各方责任大小和赔偿数额。关于过错责任。鉴定机构认为,无锡中粮在出具的设计《修改说明》中,对刚性防水层的做法未表述“防水层的细石混凝土宜掺外加剂(膨胀剂、减水剂、防水剂)以及掺合料、钢纤维等材料”,不满足当时已施行的《屋面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对防水层的分格缝设计为缝内嵌密封油膏,不满足当时已施行的《屋面工程技术规范》中除分格缝内应嵌填密封材料外,上部还应设置保护层的要求,导致施工单位未使用防水混凝土,分格缝上部未设置保护层,是渗水原因之一。无锡中粮虽抗辩在其出具的第一稿设计图中有混凝土内掺5%防水剂、严格按照《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的表述,但其在提交给成粮公司的《修改说明》中未予提及,施工单位成都建工和中冶建工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修改说明》进行施工,屋面防水的分部工程完成后,无锡中粮参与了验收并出具了合格意见,其对施工方法并未提出异议,故无锡中粮对最终造成粮仓屋面渗水存在设计过错。成都建工和中冶建工在施工中,部分刚性防水层的施工厚度、钢筋间距、柔性防水层施工不满足建筑规范要求等事由,也是渗水原因之一,故二者亦存在施工过错。案涉工程竣工后虽经验收合格,但工程在竣工前就因设计和施工缺陷遗留了渗水隐患,导致工程交付后在质保期内即出现渗水现象,此非业主方的过错,设计方和施工方不能因工程已验收合格就对业主方免责。关于责任大小。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过错造成的渗水,一审法院酌定责任均摊。成都建工施工的32个仓,设计有问题的为18个仓,故无锡中粮承担该工程渗水赔偿责任的26.47%,成都建工承担73.53%。中冶建工施工的15个仓,设计和施工均有问题,无锡中粮与中冶建工各自承担渗水损失的50%。关于赔偿数额。工程交付后,在质保期内,成粮公司即发现多个粮仓渗水,也曾敦促施工单位维修,但渗水现象仍未解决,结合鉴定认定,设计和施工缺陷在交付时即存在,该渗水隐患若不排除,渗水现象不可避免,鉴定中也发现各粮仓均有渗水痕迹,故成粮公司在施工单位未能根除渗水问题时,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并无不当。损失金额计算如下:1.涉成都建工施工的粮仓的维修费用和粮食损失,成粮公司选择未经第三方维修的25号、27号、37号仓库进行鉴定,造价为581115.47元,其委托第三方成都市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26号、35号、36号屋面进行维修的造价为265403.33元,其委托第三方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剩余粮仓进行屋面渗漏改造花费2043752.58元,故成粮公司在屋面渗水修复上的耗资已大于其诉请的屋面渗漏维修费961288.04元,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金额予以认可。关于成粮公司诉请的粮食霉变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中库存玉米不合格的原因不仅有霉变因素,还有玉米粒不完善的因素,粮仓渗水加重了玉米仓储防潮处理的难度,是霉变的因素之一,一审法院酌定粮食损失为20万元。按照无锡中粮与成都建工的责任比例,无锡中粮承担维修费254452.94元(961288.04元×26.47%),承担粮食损失52940元(20万元×26.47%);成都建工承担维修费706835.10元(961288.04元×73.53%),承担粮食损失147060元(20万元×73.53%)。2.涉中冶建工施工的粮仓的维修费用和粮食损失,成粮公司选择未经第三方维修的29号、45号、46号、47号仓库进行鉴定,造价为1147214.18元,其委托第三方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28号、30号、38号、39号、40号屋面进行维修的费用为333644.95元,仅前述部分粮仓的维修费用已大于成粮公司诉请的屋面渗漏维修费1180588.18元,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金额予以认可。关于成粮公司诉请的粮食霉变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为4份《四川省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复印件,该4份检验报告中,20号仓和9号仓的检验报告均未记载库存粮食数量,且抽样日期分别为2012年9月26日和2012年10月15日,此时段在中冶建工交付仓库前,成粮公司以该证据统计粮食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另2份检验报告,对应的是抽样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的8号仓(门前)、8号仓(门后)所库存玉米1674吨和1674.39吨,但成粮公司提交的轮换合同所对应的粮仓为5、6、14、15、20、21、22、23、26、32、33、35、36、42号,没有提交8号仓粮食差价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可。综上,按照无锡中粮与中冶建工的责任比例,无锡中粮与中冶建工分别承担维修费590294.09元(1180588.18元×50%)。成粮公司启动仓库渗水原因鉴定及维修方案和造价鉴定,系其在诉讼中主张权利的证据需要,由此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成都建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粮公司屋面渗漏维修费706835.10元;二、成都建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粮公司因屋面渗漏造成的粮食损失147060元;三、中冶建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粮公司屋面渗漏维修费590294.09元;四、无锡中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粮公司屋面渗漏维修费844747.03元;五、无锡中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粮公司因屋面渗漏造成的粮食损失52940元;六、驳回成粮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158元,由成都建工负担10100元,中冶建工负担7093元,无锡中粮负担10794元,成粮公司负担10171元。鉴定费626000元,由成都建工负担265443元,中冶建工负担132500元,无锡中粮负担22805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技术服务报告载明“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只要维修能达到设计要求,则点位维修、局部维修、还是整体维修均可,并无定论”。2.2018年11月30日,(2016)川0113民初2597号案件的原庭审笔录记载,中冶建工称其2015年11月6日对“除47号仓”之外的其他14个承建仓进行了维修,成粮公司对该维修事实予以确认。3.成粮公司青白江国家粮食储备库后勤科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仓房漏雨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6月,我库二标段仓房8号、18号、20号、28号共4个仓房发生漏雨现象,二标段施工方在接到我司通知后已对漏雨仓房全部进行修补。”;青白江国家粮食储备库后勤科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2015年仓房漏雨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8月,我库二标段仓房8号、9号、10号、18号、19号、20号、28号……共14个仓房发生漏雨现象,二标段施工方在接到我司通知后已对漏雨仓房全部进行修补。”;成粮公司青白江国家粮食储备库资产物业于2016年7月10日出具《二标段维修证明》载明:“兹有我库二标段建设仓房8、9、10、18、19、20、28、……共15个仓房屋面、天沟等漏雨维修,已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7月10日进行修补,修补效果待雨后验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就案涉的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关于成都建工的责任问题。本案中,成都建工主张其系按图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鉴定报告,造成渗漏系可归责于成都建工施工瑕疵的原因造成;同时,尽管案涉粮仓确有竣工验收报告,但从后续粮仓漏水的相关证据来看,该竣工验收报告中对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的确认与事后粮仓渗漏的事实相悖,故该竣工验收报告已不能作为认定案涉粮仓质量合格的证据,成都建工以该竣工验收事实来主张免除其施工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成都建工主张设计存在缺陷而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既有施工方原因又有设计方原因的情况下,系两者共同造成了案涉粮仓发生渗漏,故均应就此承担责任,其以设计原因而主张免除己方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已过保修期的问题。成都建工认为保修期届满之后的渗漏维修应由成粮公司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依双方合同约定,防渗漏的保修期为五年,且维修项目的保修期自维修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成都建工反馈2011年7月接保修函后进行维修,但维修后,成粮公司日常巡查仍发现有多仓渗漏。于2015年,成粮公司再次向成都建工发函称多个仓库渗漏,要求其维修,故案涉仓库并未超出保修期;且成都建工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接函后已全面履行案涉仓库的渗漏保修义务,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成都建工认为2017年9月11日鉴定报告中认定“已返修部分未发现继续渗漏的现象”,成粮公司认为仅系鉴定期间未发现,与观测时间点及降雨有关,不足以说明该工程确无渗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依已查明事实,成都建工维修之后,成粮公司在日常巡查中仍发现存在渗漏问题,且于2015年8月向成都建工发函要求维修,并无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成都建工接函之后提出了有效异议,亦无证据证实其已全面履行了保修义务,故对成都建工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维修费用及损失问题。成都建工认为案涉工程维修费用系成粮公司单方委托他人而产生的费用,造价缺乏公平合理。对此,本院认为,成粮公司在成都建工未能全面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并无不当;且成都建工亦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成粮公司与案外人约定的维修方式及价款存在何种有违公平合理之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修复方案及造价是否合理的问题。成都建工认为成粮公司超过原设计方案提档升级改造,肆意扩大损失,其修复方案及造价已超过保修合同约定的维修范畴。对此,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系认为“只要维修能达到设计要求,则点位维修、局部维修、还是整体维修均可”,且从该类工程系为储存国家粮食的用途来看,即使按全面维修方式,亦难以认定该维修方案及造价不合理。同时,成粮公司于本案中诉请主张的维修费用实际少于上述维修费用,故一审限于成粮公司所主张的维修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另,就成粮公司为证明损失所进行改造方案及造价鉴定,系为证明损失所需,并无不当;且仅成都市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维修改造费用即已超过成粮公司诉请渗漏损失金额,故该鉴定亦不影响本案结果。关于粮食损失的认定问题。成都建工认为案涉粮食损失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依据,且导致粮食霉变存在诸多因素。对此,本院认为,粮仓渗漏将导致粮食霉变系生活常识,且一审已结合证据考虑了导致库存玉米不合格等其他因素,其酌情对该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中冶建工的责任问题。中冶建工认为其系按图施工,故对渗漏不承担责任。依鉴定报告,中冶建工负责施工的案涉部分粮仓不仅存在设计问题,施工亦存在质量问题,故在已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其以按图施工为由主张免除施工责任缺乏依据。关于中冶建工认为其已履行保修责任,但据《2015年仓房漏雨情况说明》,2015年6月,8号、18号、20号、28仓库发生渗漏并维修;同年8月,上述8号、18号、20号、28号仓库再次发生漏雨,并有其他共计14个仓库也漏雨,即部分粮仓经维修后再次出现渗漏。同时,就中冶建工承建的粮仓,在成粮公司2013、2014、2015、2016年的日常巡查中发现遇大雨即多仓渗漏。基于上述事实,故尽管有证据表明中冶建工就渗漏进行过修缮,但并不足以说明其已切实尽到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至于中冶建工主张鉴定机构在异议回复中称“未发现渗漏”而免责的理由,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鉴定期间“未发现渗漏”不足以说明案涉工程渗漏问题已彻底解决,故对其依此主张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无锡中粮的责任问题。无锡中粮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不符合客观事实,并认为《修改说明》系对第二版涉及图优化的过程性文件,不能作为施工依据和鉴定对象。对此,本院认为,无锡中粮在先后出具设计图及《修改说明》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以设计图及针该设计图的《修改说明》作为鉴定依据并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无锡中粮认为其并未“表达取消”关于防水要素要求等其他异议理由,本院认为,一审以合法有效的鉴定依据来对无锡中粮在设计过程中存在的过错进行评判符合法律规定,在无锡中粮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情形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同时,无锡中粮已就案涉工程参与了竣工验收,故本院对其于本案中提出的建设方交付施工图有误、施工方未按图施工等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另就其提出诉讼费、鉴定费的异议,本院认为,一审围绕案涉争议焦点及事实查明需要对案涉粮仓渗漏原因、维修方案及造价进行鉴定、确定费用承担并无不当,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成都建工、中冶建工、无锡中粮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19元,由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03元,由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39元,由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7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  袁晟翔审判员  罗 宇审判员  聂彪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崔金枝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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