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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淳等与蔡秀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15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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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1586号
  • 案件名称

    赵淳等与蔡秀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赵淳;李淑霞;赵双武;蔡秀珍
  • 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1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双武,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霞,女,1961年8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淳,男,1987年7月8日出生。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蓉,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秀珍,女,1936年1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全(蔡秀珍之子),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梅(蔡秀珍之女),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上诉人赵双武、李淑霞、赵淳因与被上诉人蔡秀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双武、李淑霞、赵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蔡秀珍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系赵庆余,蔡秀珍系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要求其他共同居住人腾房。赵淳居住涉案房屋并非基于涉案协议,其居住涉案房屋不受协议的约束。2.本案不应适用排除妨害案由进行审理。3.蔡秀珍虽未签署涉案协议赡养协议,但双方一直在履行,赵双武、李淑霞、赵淳一家也是尽心尽力照顾蔡秀珍。4.一审判决交还蔡秀珍身份证,无事实依据。蔡秀珍辩称:不同意赵双武、李淑霞、赵淳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蔡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庭判令赵双武、李淑霞、赵淳一家三口腾退位于北京市×号楼1单元403号的房屋并将所有财物一并搬出,否则视同放弃。以利于蔡秀珍的其他子女能方便、就近地赡养蔡秀珍;2.交回蔡秀珍的身份证及老年卡;3.诉讼费用由赵双武、李淑霞、赵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蔡秀珍与赵庆余系夫妻关系,赵双武系蔡秀珍与赵庆余之子。李淑霞系赵双武之妻,赵淳系赵双武及李淑霞之子。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号楼一单元房号403,使用面积44.8㎡,居室3间,面积29.9㎡。该房屋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上载明出租方为广外房管所,承租方为赵庆余。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赵庆余已于1989年9月14日去世。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件的落款处时间为1992年2月13日,落款处乙方加盖有蔡秀珍人名章,标注为妻。住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号楼1门403号的户口簿显示:户主蔡秀珍,之女赵书鸾、之女赵淑梅、之子赵双武、之孙子赵淳。2009年,长子赵双全、长女赵淑鸾、次子赵双武、次女赵淑梅签订协议,约定:为了让妈妈有一个幸福的晚年生活,同时考虑到赵双武的实际情况,经兄妹四人(赵双全、赵双武、赵淑鸾、赵淑梅)商议:由赵双武负责照顾母亲蔡秀珍的生活起居、衣食住行及将来的养老送终,如果赵双武能够做到以上几点,赵双全、赵淑鸾、赵淑梅则放弃北京市×号楼l单元403号的居住权,待母亲蔡秀珍百年后由赵双武继续承租上述房屋,但在母亲蔡秀珍在世期间不得变更该房屋的承租人。考虑到赵双武的实际情况,母亲蔡秀珍每个月的零用钱,由赵淑鸾、赵淑梅每月从母亲蔡秀珍的退休工资中提取300元,交付予母亲蔡秀珍,剩余的工资不动,只限于母亲蔡秀珍看病应急用。如剩余的工资不足以看病、应急,不足部分由赵双武承担。如因个人原因照顾不了或照顾不周,母亲蔡秀珍提出不满意,则上述协议取消。上述房屋的继续承租人必须尊重母亲蔡秀珍的意愿。蔡秀珍处有多张2014年至2019年北京红枫盈社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蔡秀珍充值收据,相关老年餐桌菜单标注有红枫盈互助养老服务站等信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赵双武在父亲在世时,自父亲单位处承租了位于北京市丰台的公房一处。另外,赵淳在本市没有产权登记的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案涉房屋系赵庆余在与蔡秀珍的婚姻存续期间承租。案涉房屋不同于私有房屋,但基于夫妻之间共同生活、相互扶养的基本原则,尽管该房屋在赵庆余去世后未变更承租人,但对于赵庆余名义承租的房屋,其配偶蔡秀珍有权居住。赵双武、李淑霞、赵淳入住案涉房屋,源于2009年,蔡秀珍四名子女签署的协议。但该协议并未经蔡秀珍签署,且蔡秀珍现明确表示因共同生活期间的种种问题,坚决要求赵双武、李淑霞、赵淳搬离案涉房屋。鉴于赵双武系蔡秀珍与赵庆余之子,并不对案涉房屋享有当然的使用及居住的权利,且父母已于早年从单位为其争取了承租公房。现蔡秀珍坚决要求赵双武、李淑霞、赵淳从案涉房屋搬出,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础出发,蔡秀珍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赵淳所持的其在案涉房屋出生报户口以及在案涉房屋居住的事实,均不构成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及使用的权利,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蔡秀珍要求赵双武、李淑霞、赵淳将其身份证及老年卡交予本人的诉讼请求,赵双武、李淑霞、赵淳表示身份证在家中,未见老年卡。考虑蔡秀珍现在外居住,且法院考虑搬家需要一定的准备及过程,会给予赵双武、李淑霞、赵淳一定的期限,故赵双武、李淑霞、赵淳应尽快将蔡秀珍的身份证交还蔡秀珍。对于老年卡,蔡秀珍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赵双武、李淑霞、赵淳处,故对此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赵双武、李淑霞、赵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号楼一单元403号房屋腾空交还蔡秀珍;二、赵双武、李淑霞、赵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蔡秀珍身份证交还蔡秀珍;三、驳回蔡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赵双武、李淑霞、赵淳提交证据:赵淳的小学毕业证书,以证明赵淳从上小学开始都在案涉房屋的学区上学生活。蔡秀珍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赵淳并不在涉案房屋居住。蔡秀珍提交证据:涉案房屋的档案,以证明涉案房屋是蔡秀珍承租的。赵双武、李淑霞、赵淳质证称,不是新证据,一审期间蔡秀珍认可承租人是赵庆余。本院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庆余与蔡秀珍系夫妻,育有包括本案上诉人赵双武在内的四名子女;涉案房屋系赵庆余承租,在赵庆余去世后,蔡秀珍作为配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为了解决蔡秀珍老人晚年生活问题,老人的四名子女于2009年签署协议,赵双武一家入住涉案房屋并承担对老人的照管责任。现蔡秀珍老人明确表示要求赵双武、李淑霞、赵淳搬离案涉房屋,法院尊重蔡秀珍老人的意愿。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赵双武认可,赵庆余在世时,赵双武自赵庆余单位处承租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另一处公房,该处公房实际由赵双武占有使用,因此赵双武一家具备腾房条件。赵淳主张,其在案涉房屋内出生、在此上报户口并实际居住,但以上因素均不产生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权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审理过程中,赵双武一家表示蔡秀珍老人身份证现在家中,由于蔡秀珍老人已经暂时搬离了该处住房,故赵双武一家应尽快将蔡秀珍的身份证交还给老人。需要说明的是,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赵双武一家搬离涉案房屋后,赵双武对蔡秀珍老人仍应承担必要的赡养义务。综上所述,赵双武、李淑霞、赵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双武、李淑霞、赵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立君审 判 员 王 磊审 判 员 赵胤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何海云书 记 员 陈祉亦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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