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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前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21民初27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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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21民初2761号
  •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前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双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前进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1民初2761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街道八本街与富厚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张勇峰,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峰,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前进,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谭前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谭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谭前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339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谭前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谭前进辩称,被告谭前进在1996年至2005年任印塘乡大元村村长;本案六笔借款是为村上上缴农业税在大元村信用站所借,村支书李健林和新泽总支、印塘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为我出具了证明;村支书李健林当时兼任大元村信用站会计;这些贷款至2008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是村上支付的。查明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2年8月7日,被告谭前进向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2年9月7日到期,月利率为10.63‰。借款发生后,被告谭前进偿还了3000元借款本金和至2008年6月30日前的利息。2003年3月7日,被告谭前进向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4000元,约定于2003年11月7日到期,月利率为6.6375‰。借款发生后,被告谭前进偿还了3000元借款本金和至2008年6月30日前的利息。2003年4月12日,被告谭前进向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7289元,约定于2003年10月12日到期,月利率为6.6375‰。借款发生后,被告谭前进偿还了至2008年6月30日前的利息。2003年7月20日,被告谭前进向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03年8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6.6375‰。借款发生后,被告谭前进偿还了至2008年6月30日前的利息。2004年3月12日,被告谭前进向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4年5月12日到期,月利率为8.1‰。借款发生后,被告谭前进偿还了1950元借款本金和至2008年6月30日前的利息。2004年8月4日,被告谭前进向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04年8月10日到期,月利率为8.1‰。借款发生后,被告谭前进偿还了至2008年6月30日前的部分本金和利息。被告谭前进结欠该笔借款本金6000元。至2021年4月20日止,被告谭前进结欠本案借款本金44339元,利息45883元(按月利率6.6375‰计算)。2021年7月19日,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谭前进向本院提交了印塘乡大元村委会和印塘乡人民政府就该案所作的情况说明,反映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诉本案六笔借款系被告谭前进在担任印塘乡大元村村主任期间因农业税上缴及村委开支所借,且2008年6月30日前偿付的利息是由大元村委会支付的;当时的大元村的支书李健林兼任大元村信用站会计。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双峰农商银行及其辖区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公司开业的同时,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双峰农商银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公司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自愿以月利率6.6375‰的标准计算本案借款自2021年4月20日后的利息。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是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农村商业银行,对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承继,依法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印塘信用社与被告谭前进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谭前进在借款后未按期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责任。对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要求被告谭前进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自愿以月利率6.6375‰的标准计算本案借款的利息,是对自身实体权利的有效处分,未损害被告谭前进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谭前进所反映的将所借款项用于村上上缴农业税和村委开支,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前进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339元和至2021年4月20日止的利息45883元,并另行偿付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6.6375‰计算产生的利息。以上款项,限被告谭前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款项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和森路支行设立的案款账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被告谭前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平凡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谭灵芝书 记 员 肖卓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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