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圳铭、张秋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300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3008号案件名称
方圳铭、张秋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方圳铭;张秋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30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圳铭,男,汉族,1991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秋艳,女,汉族,1988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圳铭与被上诉人张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9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方圳铭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06民初39679号判决书;2、判决方圳铭无需支付张秋艳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3、判决张秋艳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方圳铭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张秋艳借款,并用于广州市柏德汇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德汇公司”)经营系错误的。方圳铭并非本次借款关系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系柏德汇公司。本案一审中,张秋艳提交的“聊天记录”证据材料可以明显的反映出,在本案涉案借款关系发生时,并非方圳铭以自己的名义向张秋艳借款,而是柏德汇公司向张秋艳借款,只是使用了方圳铭的银行账户进行收款,方圳铭并非借款人。聊天记录清晰显示,本案与张秋艳沟通借款的过程,并非方圳铭与张秋艳沟通,而是柏德汇公司当时的股东李长庆与张秋艳就借款细节逬行沟通,并在群里明确告知张秋艳“转到法人的私账”、“方圳铭,622……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天河北支行”、“备注垫资放款就行”等,张秋艳亦回复“忘记备注垫资款了”等。上述的细节均明显指向本案的借款人应是广州市柏德汇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而非方圳铭,且在借款发生时,张秋艳系清晰知道这一点的。从逻辑以及常理来说,若系方圳铭以自己的名义向张秋艳借款,又何须让第三方来沟通,并向张秋艳强调使用法人的私帐户收款?此外,方圳铭在一审过程中,亦提交了涉案银行账户的所有流水及相关的合同,证明这个账户的所有使用情况均与柏德汇公司有关,方圳铭自身从未使用过该账户,该账户一直在柏德汇公司的控制下,柏德汇公司使用该账户收受借款或从事相关的经济活动,责任不应归属于方圳铭个人。一审法院无视相关的事实,仅凭账户的户名,就认定该借款人系方圳铭,是错误的。此外,公司法人系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个体,其作出的行为应由其作为主体来承担相关的责任,即使上述人系柏德汇公司的股东,其对该债务亦不存在无限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将公司借款行为的责任归咎到个人,对方圳铭来说亦是不公平且无法律依据的。故此,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以保障方圳铭的合法权益。张秋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张秋艳一审诉讼请求:1.方圳铭向张秋艳返还借款11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息2.1%标准支付,利息为15276元;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方圳铭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秋艳主张其通过案外人李长庆介绍与方圳铭认识,方圳铭为经营柏德汇公司汽车业务需垫资款,故向张秋艳借款30万元,张秋艳于2018年8月9日向方圳铭账户转账30万元;关于还款情况,张秋艳主张方圳铭于2018年8月9日偿还利息6300元、2018年9月10日偿还利息6300元、2018年10月9日偿还利息6300元、2018年11月9日偿还利息6300元、2018年12月偿还本金10万元、2018年12月10日偿还剩余本金利息3750元(该利息属方圳铭计算错误,少支付了630元)、2019年1月10日偿还利息4200元、2019年1月30日偿还本金9万元。为此,张秋艳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群“柏德汇垫资群”聊天记录(张秋艳称微信群成员为梁敏华、方圳铭及案外人李长庆、许美华;李长庆发送微信“转到法人的私账”、“方圳铭,62×××51,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天河北支行”、“备注垫资放款就行”、2018年8月8日“转30万进来吧”;张秋艳回复“忘记备注垫资款了”);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8年8月9日向方圳铭账户转账20万元);3.张秋艳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8年8月9日向方圳铭转账10万元)。方圳铭对张秋艳主张的上述出借款项情况予以确认,但主张涉案款项系柏德汇公司所借,张秋艳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的群名就是“柏德汇垫资群”,柏德汇公司的业务系向第三方垫资购车,张秋艳就是柏德汇公司找来的垫资人,如果涉案款项系出借给方圳铭,则无需强调是公账还是私账。为此,方圳铭提交汽车销售合同(拟证明方圳铭账号为62×××51的账户系柏德汇公司用于公司经营收付款的账号及业务需要第三方垫资的事实);2.柏德汇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方圳铭系柏德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银行流水(拟证明张秋艳2018年8月9日转账时备注“垫资放款”,在收到张秋艳转账后,该账户即向东莞市志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297000元,摘要备注为“采购罗瑞凯迪拉克购车尾款”,在支付利息时,亦备注“支付张秋艳垫资利息罗瑞凯迪拉克”,张秋艳转入的款项并未由方圳铭使用,而是由柏德汇公司支配,张秋艳知悉该事实)。张秋艳对方圳铭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垫资是方圳铭的项目,备注垫资款是李长庆的要求,并明确表示本案借贷关系形成于原、方圳铭之间,不向柏德汇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秋艳向柏德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出借资金30万元,方圳铭亦以其个人账户按月向张秋艳支付利息,应认定为方圳铭以其个人名义与张秋艳达成了借贷合同关系,现方圳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借款项用于柏德汇公司经营,张秋艳明确只向方圳铭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方圳铭以其个人名义有证明张秋艳与方圳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方圳铭取得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张秋艳请求方圳铭清偿借款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方圳铭按月支付利息的情况及聊天记录,本院对张秋艳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2.1%予以采信。根据方圳铭还款情况,方圳铭于2019年1月30日偿还本金9万元后,剩余本金11万元未归还,根据借款日即2018年8月9日起算,应至次月9日为一周期计利息,故张秋艳主张自2019年2月1日起,缺乏依据,应自2019年2月10日起计算。张秋艳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2.1%的标准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该利息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本院依法调整利息标准为按年利率24%计算。张秋艳主张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方圳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秋艳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二、方圳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秋艳偿还上述借款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张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张秋艳负担50元、方圳铭负担3426元。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主体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本案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张秋艳主张称其通过案外人李长庆介绍认识方圳铭,其按李长庆通过微信上传方圳铭的个人账户出借资金30万元,方圳铭亦以其个人账户按月向张秋艳支付利息,且张秋艳在本案中明确只向方圳铭主张归还借款本息,故一审认定方圳铭以其个人名义与张秋艳达成了借贷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方圳铭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方圳铭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方圳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嘉璘审判员 汤 琼审判员 张 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许 宁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王杜、贺志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3执4369号之一 下一篇 高彦辉、郭洁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晋0882执9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