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黄艳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9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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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947号案件名称
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黄艳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黄艳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阳光路20-1号405、407。法定代表人:张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辽宁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艳,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上诉人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8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黄艳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黄艳在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沈阳巨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缴纳养老保险,黄艳已经与沈阳巨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且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劳务协议》,所以双方属于劳务关系。黄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庭审。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艳、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黄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艳于2018年8月6日到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制作义齿工序中的胶抛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为黄艳缴纳社会保险。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向黄艳支付工资5,500元,黄艳每日工作时间为早8时至晚5时。2020年8月3日,黄艳在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2020年10月15日,黄艳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黄艳与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1月24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20)2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艳、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了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综合因素认定。本案中,根据已查清的事实,黄艳在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报酬相对固定,限定工作时间,黄艳工作时身着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作服,工作场所、原材料及工具均由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接受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理,从事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安排的劳动,黄艳所从事制作义齿工序中的胶抛工作,是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且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在与黄艳的通话录音中,也认可黄艳是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据以上事实,尽管黄艳、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足以认定黄艳、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黄艳、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承揽的特征。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双方之间是承揽进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黄艳在沈阳巨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缴纳养老保险,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黄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对本案事实有影响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了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综合因素认定。本案中,黄艳在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按月发放,工作时间固定,黄艳工作时身着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作服,工作场所、原材料及工具均由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接受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理,从事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安排的劳动,黄艳所从事制作义齿工序中的胶抛工作,是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虽然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但虽然名称上为劳务协议,但是实质上双方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且沈阳巨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从2019年3月开始为黄艳缴纳保险,黄艳、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是在2018年10月31日,黄艳一直在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故一审法院判决黄艳与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致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慧审 判 员 徐文彬审 判 员 刘风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 琳书 记 员 徐 唱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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