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开润、李小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9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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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9171号案件名称
陈开润、李小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陈开润;李小君;刘锦棠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9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开润,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君,女,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生,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锦棠,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庆,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开润、李小君因与被上诉人刘锦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29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雪芳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开润、李小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生,被上诉人刘锦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开润、李小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锦棠对陈开润、李小君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均由刘锦棠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开润、李小君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还款金额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及采纳利率以及利息计算方面有异议,一审判决借款利率远远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应当予以调整或者按照陈开润、李小君签名的2014年12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利率计算。一、法律适用方面。2020年8月2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借款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本案应当适用该规定。按照该规定的利率上限即15.4%/年计算,陈开润、李小君已经还完刘锦棠全部本息。二、退一步说,陈开润单方与刘锦棠签订合同约定月利率3.5%,因未得到李小君的同意故为无效约定。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借款,2014年12月2日陈开润、李小君共同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同意以2%的月利率向刘锦棠借款1000000元。而陈开润在未征得李小君同意的情况下,自行与刘锦棠签订的月利率为3%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无效。2017年6月12日,陈开润与刘锦棠基于同一借款事实签订了第三份《借款合同》,将月利率再次改变为2%。一审法院却依照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利率判决。三、一审判决中认定双方均确认按照3.5%的月利率向刘锦棠付息,陈开润、李小君对此有异议,两人在一审答辩状中均明确表示不认同刘锦棠的加息要求。陈开润虽然按照刘锦棠的口头要求每月付款35000元给刘锦棠,但双方并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约定3.5%的月利率。综上所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2%月利率计付,如陈开润、李小君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的明细清单所记载,两人共还款1490000元。至2018年期间还款150000元后,案涉借款的本息已经全部还清,故应驳回刘锦棠的全部诉讼请求。刘锦棠辩称,不同意陈开润、李小君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刘锦棠是2020年的7月23日提起的诉讼,应适用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根据该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计算的利息是正确的。三、陈开润、李小君是夫妻且是共同借款人,陈开润还款行为应当视为两人的还款行为,而李小君抗辩不知道按照月利率3.5%支付利息,是不符合常理的。在本息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李小君是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刘锦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开润、李小君立即连带向刘锦棠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日止,暂计至立案日金额为420000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陈开润、李小君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刘锦棠(贷款人)与陈开润、李小君(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借贷行为系民间借贷,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到2015年6月1日止,共六个月,借款期限的最后一天为还款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1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且逾期十天以上的,应另行向贷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交通费。同日,刘锦棠向陈开润转账965000元。陈开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转账和现金1000000元。2016年8月3日,刘锦棠(甲方)与陈开润(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订立本协议,作为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乙方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30日,即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乙方逾期还款的,利息仍按月利率3%计算。2017年6月12日,刘锦棠(贷款人)与陈开润(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借贷行为系民间借贷,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到2017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限的最后一天为还款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且逾期十天以上的,应另行向贷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交通费。刘锦棠与陈开润、李小君均确认涉案款项出借后,陈开润实际按照月利率3.5%的标准向刘锦棠支付借款利率,每月利息35000元。刘锦棠确认陈开润向其偿还借款本息情况如下:2015年3月17日转账5000元及30000元;2015年5月26日转账35000元;2015年12月2日转账35000元;2016年2月5日转账50000元;2016年4月5日转账30000元;2016年4月29日转账30000元;2016年8月15日转账50000元;2017年6月14日通过黄伟发转账517500元,其中的500000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另外17500元与本案无关,且还款金额500000元中的30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2018年5月2日通过衡思引转账50000元;共计还款815000元。现刘锦棠认为陈开润、李小君未依约清偿剩余借款本息,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诉讼中,刘锦棠与陈开润均确认刘锦棠向陈开润手写了一张款项结算表,该结算表显示:“14年12月已付息35000,15年1月-12月已付息35000×12个月=420000,16年1月-12月已付息35000×12个月=420000,17年1月-5月已付息200000,本金已还300000,余本金700000,17年6月-2020年1月息共24500×32=784000,17年6月-2020年1月已还息150000,息欠634000,本金700000,共还本金及利息1525000,共欠本金700000,欠利息634000。”陈开润表示该结算表是其在2020年1月到刘锦棠位于小坪的办公室找刘锦棠统计涉案借款已还款及欠款时,刘锦棠在自己的办公室统计完后写给其的。刘锦棠不确认该结算表中记载的还款金额,表示其写这张结算表的原因是当时陈开润说给陈开忠看,所以按照陈开润主张的金额写的。刘锦棠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与陈开润之间关于涉案借款、还款的沟通情况。经质证,陈开润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刘锦棠与陈开润双方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18日,陈开润:“刘老板,小坪工地那次我是给了61万。”刘锦棠:“算在后面那15万**了,后面有个15万的,你看不看得见。……谁还记得这么清楚啊,这么久了,大约多少就算了。”陈开润:“我是最后又给了过10万现金。”“给了5万现金,还有5万押金,后来又给了5万,总共15万。”刘锦棠:“不记得了,都是大约数,你填上去就是了。”陈开润:“你看怎么样帮我把我这个数给我跟一下,跟他们商量一下。”刘锦棠:“我不明白你的意思。”陈开润:“我的意思就是连本带息一起给200万。”刘锦棠:“不用这么多,那昨天算还是连本带息要130多吗?”陈开润:“我以前这里还了1520000元嘛。”刘锦棠:“你的意思就是还给50万,是不是?”陈开润:“是哦。”刘锦棠:“那就肯定不行了。”另,经刘锦棠当庭演示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刘锦棠未截图提交的聊天信息中显示,刘锦棠在收到款项之后会与陈开润进行扣减对账,2016年11月5日刘锦棠确认扣减50000元,2016年12月19日刘锦棠确认扣减70000元。但刘锦棠在庭审中陈述还款情况时并没有提到这两笔。一审法院要求刘锦棠将其与陈开润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手机屏幕录制的方式录制并刻录成光盘向一审法院提交,但是刘锦棠并未提交。一审庭审中,陈开润表示款项结算表中记载的“14年12月已付息35000”指的是刘锦棠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的利息;其向刘锦棠偿还借款的方式有五六种,包括:1.陈开润向刘锦棠转账还款,金额可能有几十万,2.陈开润以现金方式向刘锦棠还款,3.陈开润向刘锦棠指定的第三方交付款项,4.刘锦棠指定的第三方到陈开润经营的工程所在地收取工程款,5.陈开润帮刘锦棠指定的第三方做工程,从中扣除工程款,6.陈开润的朋友衡思引在2018年5月2日向刘锦棠转款50000元等等;黄伟发曾扣除了陈开润在小坪的工程款710000元,再由黄伟发转给刘锦棠,至于黄伟发实际向刘锦棠转账多少与其无关,其实际还款710000元;李小君未向刘锦棠偿还过借款。刘锦棠则称确认存在他指定的第三方到陈开润经营的工程所在地收取工程款以及陈开润帮刘锦棠指定的第三方做工程,从中扣除工程款的还款方式,但只确认黄伟发及衡思引转账的两笔款项;且两借款时间比较久,刘锦棠手写款项结算表时有些还款情况就不清楚了。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账户对账单、借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款项结算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锦棠与陈开润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到期后与陈开润续签《补充协议》《借款合同》,约定陈开润、李小君共同向刘锦棠借款,故刘锦棠与陈开润、李小君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刘锦棠系职业放贷人,陈开润、李小君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涉案借款合同中所记载借款金额1000000元,刘锦棠与陈开润均确认实际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5%计付,即每月借款利息35000元,而刘锦棠向陈开润实际转账交付借款本金965000元。现陈开润、李小君主张刘锦棠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利息35000元,与上述借款出借及利息支付情况可以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借款本金应以刘锦棠实际转账金额为准,即刘锦棠向陈开润、李小君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金额为965000元。对陈开润、李小君还款数额的认定。虽刘锦棠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主张陈开润仅还款815000元,但是从刘锦棠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刘锦棠在微信中亦有在2016年11月5日确认扣减50000元、在2016年12月19日确认扣减70000元,而此两笔款项并未体现在刘锦棠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由此可见,刘锦棠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并非双方之间发生的全部还款记录。刘锦棠于2020年1月向陈开润出具款项结算表一份,确认陈开润已经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525000元,并明确具体还本、付息的明细。陈开润、李小君据此主张陈开润已经向刘锦棠偿还借款本息1525000元。而刘锦棠不确认其自行出具的款项结算表中记载的还款情况,表示其当时记不清楚陈开润的还款金额,当时陈开润说给陈开忠看,其按照陈开润主张的金额写的款项结算表。但从合理性而言,刘锦棠作为出借人,从规避风险、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在陈开润要求对账,而陈开润、李小君并未还清涉案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理应积极核对已还本付息明细,明确尚欠借款本息金额,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其辩解记不清还款情况,按照陈开润主张的金额,未经核算,却在款项结算表中直接确认陈开润已经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2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634000元明显于理不合。另此后,陈开润在微信中与刘锦棠协商还款金额时,刘锦棠亦表示“不用这么多,那昨天算还是连本带息要130多吗?”此时刘锦棠陈述的还款金额与其在款项结算表中确认陈开润、李小君尚欠借款本息金额可以相互印证,若刘锦棠仅是按照陈开润主张的金额书写款项结算表,从保障利益的角度,亦应当在此时对于陈开润、李小君实际尚欠借款本息作出明确表述。综上,陈开润主张上述款项结算表系双方核算涉案借款还本付息明细后由刘锦棠确认的陈开润、李小君所负之债务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陈开润表示款项结算表中记载的“14年12月已付息35000元”系预先扣除的利息,故一审法院确认陈开润、李小君实际已经还款1490000元。关于陈开润、李小君应承担的还款责任问题。刘锦棠向陈开润、李小君出借965000元,陈开润实际按照月利率3.5%的标准支付利息。刘锦棠于2020年7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陈开润已支付的利息利率标准超过年利率36%的限制性规定,故对于陈开润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依法折抵借款本金。另,刘锦棠及陈开润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全部1525000元具体的还款时间及金额,故对陈开润、李小君尚欠借款本息,一审法院核定如下:以96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付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为868500元,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实际已付息1040000元、本金300000元,经扣减,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493500元[965000元-300000元-(1040000元-868500元)];以493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付至2020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为473760元,已付息150000元,经扣减,截止至2020年1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4935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323760元(473760元-150000元)未予清偿。上述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折算,陈开润、李小君尚欠借款利息215840元。综上所述,陈开润、李小君应向刘锦棠偿还借款本金493500元及截止至2020年1月31日的利息215840元。至于从2020年2月1日起的利息,应以493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陈开润、李小君共同归还刘锦棠借款本金493500元及支付利息(截止至2020年1月31日的利息为215840元,从2020年2月1日起的利息以493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锦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陈开润、李小君共同负担5731.28元,由刘锦棠负担1708.72元。陈开润、李小君共同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731.28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锦棠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受理刘锦棠诉陈开润、李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诉前联调程序立案,之后该案以程序终结进入诉讼结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受理本案。一审中,陈开润、李小君到庭应诉,答辩时陈述利率是按照3.5%来收的,刘锦棠也是认同的,陈开润、李小君提供的对账表是刘锦棠本人亲自和陈开润计算结算的数额,这个数额是准确,只是时间不是很清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利息标准如何确定。首先,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刘锦棠于2020年7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诉前联调案件进行受理,其后因程序终结进入本案诉讼,可见刘锦棠起诉的受理时间应为2020年7月23日,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确定本案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本案中借贷双方在前后三份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标准,但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时,陈开润是按照月利率3.5%的标准支付利息,具体表现在:第一,陈开润、李小君在一审答辩时明确陈述了“利率是按照3.5%来收”的内容;第二,从交付本金金额看,刘锦棠转账965000元,预扣了35000元,与民间借贷中常见的“砍头息”习惯做法相符;第三,从已查明的转账记录看,陈开润付款的情况基本体现了每月支付35000元的规律,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第四,陈开润、李小君提交了手写对账表,其两人主张该表是刘锦棠亲自和陈开润计算结算的数额,并强调“这个数额是准确”,而该表中清晰记载了每月支付利息35000元的内容。陈开润、李小君在二审中提出该35000元是不仅用于支付利息,还有部分用于支付本金,该主张与其在一审中所述不一致,刘锦棠对此未予确认,且陈开润、李小君亦没有提交诸如书面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印证其该主张,故本院不采信其两人该项意见。本案中,刘锦棠转账借款本金965000元,每月收取35000元利息,收取利息标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中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一审法院以转账款项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的金额,对未付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后,陈开润与李小君是夫妻关系,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陈开润还款行为发生的法律效力及于李小君,陈开润、李小君上诉意见中将两人的关系割裂,认为李小君不认可2016年8月和2017年6月签订的合同,也不认可实际履行的利息标准,理据不足,也与其两人在一审答辩中陈述的意见相背,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开润、李小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1.28元,由上诉人陈开润、李小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雪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施阮 来自: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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