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东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空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知民初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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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知民初251号案件名称
河北东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空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河北东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空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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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知民初251号原告:河北东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韩村北路街道办事处阳光北大街810号门脸。法定代表人:孟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玥宏、孙晓峰,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空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136号万达3号公寓2516室。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霞、周巧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东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帆公司)与被告河北空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谷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珠、许浩天,被告空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霞、周巧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理费1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区域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授权乙方(原告)在保定地区全权开展销售甲方所拥有的美团支付(含设备)、线上平台(美团、饿了么、大众点评)、外卖、团购运营的合法商业活动;被告必须保证原告对美团支付(含设备)、线上平台(美团、饿了么、大众点评)、外卖、团购运营享有合法并可以与他人合作开发市场的权利;如果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5000元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180000元代理费,并且严格遵守协议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但是原告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发现,被告并未获得美团点评支付的授权成为特约拓展合作服务商,亦无权授权他人从事美团支付(含设备)、线上平台(美团、饿了么、大众点评)、外卖、团购运营等业务。为此,原告多次跟被告联系要求退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区域合作协议书》。被告之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空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从未签订《区域合作协议书》,更不存在特许经营的事项,原告起诉属于虚假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东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区域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件,欲证明被告可以授权原告成为保定区域独家代理,授权期限为两年以及约定的违约金等事项。3.美团点评授权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声称已获得美团点评支付的授权。4.企查查工商信息查询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出示的授权书上加盖公章的公司(北京钱袋宝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被告以虚假授权欺骗原告签署区域合作协议,使原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5.转账记录原件,欲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转账加盟费用18万元。6.美团点评盘古以及大象软件截图,欲证明原告并非获得美团授权,且在合约约定期限内原告被授权账号已经被更改和关闭。7.股东协议,欲证明刘某1、刘某2、尤某共同投资美团项目。8.微信聊天记录(刘某1、李伟),欲证明在2020年5月30日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伟通知原告的负责人刘某1原来的合同作废。9.微信聊天记录(刘某2,李伟)、银行转款记录(刘某2转给李伟),欲证明双方对《区域代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内容知晓并认可,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聊天内容与转款时间能得到相互印证,属于有效合同。10.市场开发授权书,欲证明不带数字编码的印章也是被告使用的印章。空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不认可,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不存在授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应是原告私自刻制,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私自刻制印章的责任,证据3中所谓的被告的印章显然是电脑刻制,属于虚假的且被告从未与北京钱袋宝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于虚假。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书也未出示过授权书,更与原告主张的授权书中的主体从未签订任何协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5.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该转款记录是被告与尤某签订合作协议,尤某向被告缴纳的市场开发运营指导费,尤某仍欠被告指导费用6万元,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不认可,其中原告提交的刘某2的信息显示河北谷众途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因此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根据查询,河北东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孟玉、耿茹雪,与原告提交的股东协议书中的股东名字不一致,对股东协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与尤某在2020年5月25日已经签订了合作合同,双方系合作关系,且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市场指导费用,双方的关系为合作关系,不是特许经营关系。对证据9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电子版的区域合作协议显乙方为保定东帆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向法院提交纸质版的区域合作协议是虚假的,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区域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对证据9不认可。对证据10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从未授权过王亚威在辛集经营过项目,该授权书中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该证据属于虚假的证据,被告保留追究他人私刻公章的权利。东帆公司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尤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刘某1、刘某2、尤某投资以原告名义所做的美团线上业务,是由被告来授权的,协议签订后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让刘某2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虽然双方没有明确加盟费的费用,通过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能证实加盟费的费用18万,原告所诉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合同履行不下去,被告应该付全责。空谷公司质证称,1.证人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微信聊天的内容不一致,原告的聊天记录不全面,不能证明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2.证人尤某、刘某2证言相互矛盾,但可以证实李伟并未与原告及证人签订过后来的合作协议。3.原告提交的后期的合作协议中并无任何加盟费一说,双方的关系不属于特许经营的关系。4.双方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并对之前2020年5月25日的合作协议内容进行了履行。5.尤某在2021年7月22日询问笔录可以说明,其知晓空谷公司没有授权书,将市场运营费用降低到18万,即双方的关系不是特许经营的关系,是属于合同关系。空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与尤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任何协议。被告与尤某是市场开发的合作,并非特许经营,合作期限是1年,指导费用是23万。尤某按照30%的利率支付被告相应的利益,合同印章与原告提交的区域协议的印章明显不一致,因此原告提供的区域合作协议书属于原告自行制作与被告无关。东帆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特许经营的关系,即使该印章与原告提供的印章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是私自刻制,即使该合作协议真实存在,该合作协议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为2020年6月30日,双方应以最后签订的为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复印件显示,2020年5月25日,尤某(乙方)与被告空谷公司(甲方)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在保定区域内为甲方开拓市场业务介绍客户,并促成甲方与客户之间就委托事项签订合同、代为提交客户相关资质等。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合作内容进行验收,并提出整改要求。甲方为乙方提供技术服务、培训及指导工作。甲方乙方仅是合作关系,乙方只能对本合作项目所产生的收款额进行分配。合作产品范围为乙方在合作区域内,即外卖运营、团购运营、支付拓展,如有新增产品可通过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电子邮件等形式方式告知。市场开发服务运营指导费230000元,支付系统分润按照支付金额千分之一,机具设备乙方需向甲方购买。乙方外卖运营、团购运营按照收款金额的30%支付甲方。合作期限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甲方在通过电子邮件等渠道以通知/公告/推送消息等方式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的前提下,甲方有权提前解除甲乙双方合作,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即便有上述合作协议也并未实际履行,已经作废。在刘某1与被告空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0年5月30日李伟表示“刘总,看看今天能敲定吗?要是能敲定就回复一下!如果不能敲定,后期有机会再合作!合同也会自动作废!”2020年5月31日李伟表示“刘哥下次再合作吧。咱们上次签的合同我发给你,你自动销毁吧”。被告对该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区域合作协议书》一份,显示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保定地区全权开展销售甲方所拥有的美团支付(含设备)、线上平台(美团、饿了么、大众点评)、外卖、团购、运营的合法商业活动。甲方授权乙方成为保定区域独家代理(包括线上及线下)资格。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对美团支付(含设备)、线上平台(美团、饿了么、大众点评)、外卖、团购、运营享有合法并可以与他人合作开发市场的权利。双方另对返利标准及返利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协议有效期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中优先续约权和机具的售价进行了约定。对该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并不认可,主张协议中的印章非被告公司的印章。原告提交股东协议书一份,显示刘某1、尤某、刘某2就原告与被告美团支付(含设备)、线上平台(美团、饿了么、大众点评)、外卖、团购、运营项目共同出资,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原告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刘某2提交的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伟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29日-30日双方在沟通《区域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问题,微信聊天中显示的《区域代理协议书》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纸质版《区域合作协议书》基本相同,微信聊天中的《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纸质版《补充协议》完全一致。2020年7月1日刘某2表示明天上午打款,“从我这打”,李伟表示可以。2020年7月4日双方沟通了机具购买数量及货款给付的有关问题。刘某2于2020年7月2日、2020年7月14日分别向李伟账户转账100000元、80000元及15795元。刘某2认可上述款项是基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书》向被告支付的加盟费和机具设备费。被告对已收上述款项并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股东协议及刘某1、尤某、刘某2均参与与被告协商确定美团支付(含设备)、线上平台(美团、饿了么、大众点评)、外卖、团购、运营等事宜的过程,包括商议合同细节、签订合同、打款等,应可认定刘某1、尤某、刘某2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协商订立相关协议的事实。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协议关系。被告主张其系与尤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但并不能提交该协议的原件,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伟与刘某1的微信聊天内容,应可认定2020年5月底被告已将上述合作协议寄还且双方已经解除了该合作协议。关于原告提交的《区域合作协议书》,被告并不认可该份协议,且该协议书中所盖被告的印章与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存在肉眼可辨的区别。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使用过《区域合作协议书》中所加盖的印章,故对于该份协议,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李伟与刘某2的聊天记录,二人于2020年6月底确实在商议《区域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事宜,且涉及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纸质版《区域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基本一致。李伟亦于2020年7月陆续接收刘某2所支付的款项,且刘某2等已经手自被告处购买部分机具设备,综合上述情况,应可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就美团支付等事宜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撤销《区域合作协议书》,但其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2向李伟转账的18万元,被告主张系收取的与尤某所签《合作协议》涉及的款项,但收款前,被告已明确表示解除该合作协议。且刘某1、尤某、刘某2均认可该款项系代表原告公司所支付,故应可认定该笔款项系原告向被告的付款。因被告与尤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已解除,原告亦主张《区域合作协议书》已无法履行,故双方的合作关系事实上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应终止为宜。鉴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已存续一段时间,且各自均履行了部分义务,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收款1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空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北东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3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北东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河北东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被告河北空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峰审 判 员 孟庆池审 判 员 马 媛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董淑芳书 记 员 申 丹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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