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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滔、广州天承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19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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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1910号
  • 案件名称

    王滔、广州天承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王滔;广州天承贸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1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滔(曾用名:王弢),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凯,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黄洲工业区自编12号第三层308。法定代表人:冯成强。上诉人王滔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天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承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6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滔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承公司协助王滔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天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已查明天承公司退回的7000元为股款,退款行为视为天承公司回购股权,至此,王滔已不是天承公司的股东。鉴此,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王滔在本案中已尽到举证义务,天承公司应为王滔办理变更的手续,一审判决认定王滔未能举证的三个事实,均不是王滔的举证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是王滔的举证责任,王滔已退出天承公司的股东身份,有无相关证据,也是由天承公司掌握。因此,根据公平原则,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该举证责任也不应由王滔承担。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本案三个未能举证的内容,也是包含在天承公司应当配合办理的,即王滔一审的诉请里。天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王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承公司协助王滔到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东除名的变更工商登记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天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承公司于1996年10月23日成立,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王弢、钟华、陈瑞根等十八名自然人股东及一名事业法人股东。1998年3月23日,王滔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天承公司退股款3000元。2011年5月3日,王滔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天承公司退回入股款4000元。2020年5月27日,天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王滔,曾用名王弢,身份证号:,王滔于1996年8月以现金形式在我公司入股了人民币7000元,王滔曾多次向我公司提出退还入股金,退出股东身份,1998年3月23日,我公司退还王滔入股金3000元,其余因我公司自身的经济问题一直没有退还。2011年我公司筹集到资金,全部退还当年作为个人入股股东的入股金,其中2011年5月3日以现金形式退还王滔入股金4000元,一并取消王滔的股东资格,自此日起王滔已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从成立时至2011年退出王滔股金和股东身份,未曾给予王滔分红或因股份产生的其他报酬。退还个人股东入股金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实际上已全部退股,公司无法运作,即时停业,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但因我公司涉及往来账户债务问题,未能完善税务注销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受理我公司注销登记。特此说明”。庭审中,王滔表示7000元对应的持股比例为1.4%,上述股权未有承接方,公司章程对退股没有约定,未有相应股东会决议,并认为案涉股权属于天承公司的股权回购,但因为公司管理不完善的原因,天承公司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亦未有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另根据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王滔确认案涉股权未有承接方,系由天承公司直接向其退款,故本案不属于股东之间或股东向股东以外人转让股权的情形,天承公司向其支付退股款的行为应视为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行为。故天承公司回购股权应当先履行减少注册资本的义务,现王滔未能举证证实天承公司已履行相关减资程序,未能提交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已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转出股权并经股东会决议,现王滔诉请由天承公司协助办理股东除名的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滔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滔负担。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天承公司回购王滔持有的公司股份应否得到法律支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股份回购,是指公司通过支付对价从股东手里收购回自己股份的行为,本案王滔所主张的退股实际上指的就是股份回购。首先,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回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本案天承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其回购王滔股份并不存在上述股份回购的情形。其次,我国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需遵循资本维持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设计中的灵魂,但是因为公司债权人缺乏对公司的直接控制,股东有限责任意味着风险向债权人一方转移,资本维持原则的确立正是为了平衡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持公司资产的充足性,防止股东非经合法手段减少公司资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作为有限责任的代价,股东应当遵守资本维持原则。如果允许公司任意回购自己的股份不加以限制,公司使用自有财产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并由出让股东所取得,这样的方式变相使公司的财产流向公司股东,违背了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既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也不利于对其他股东的保护。因此,股份回购应当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并在完成减资程序等的基础上方可进行。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天承公司章程并没有关于股份回购的相关规定,案涉股份回购也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实质上构成了抽逃出资。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参照上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规定,案涉股份回购亦不符合上述可以回购的情形。综上,案涉天承公司回购王滔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王滔据此要求天承公司协助其办理股东除名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佑平审判员  国平平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智斌张丽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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