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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峰峰与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5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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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7505号
  • 案件名称

    乔峰峰与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乔峰峰;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7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峰峰,男,1988年2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中科大厦B座。法定代表人:么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泉,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峰峰因与被上诉人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于2021年9月6日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峰峰,被上诉人北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峰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未付贷款本金70667元,并按照未付贷款本金计算账户管理费及滞纳金。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乔峰峰申请贷款12万元错误,乔峰峰实际只收到了84000元贷款,乔峰峰已归还13333元,未付贷款本金应为70667元。一审判决认定乔峰峰归还北银公司借款本金106666.68元、未付账户管理费30720元、逾期滞纳费以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滞纳费错误。北银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北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乔峰峰偿还借款本金106666.68元以及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截至2020年3月31日的利息0元、逾期罚息0元、逾期滞纳费52800元和账户管理费30720元,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及贷款条款约定的逾期滞纳费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日,乔峰峰签署了由北银公司出具的《北银公司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业务申请书》及《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条款》(以下简称统称《申请书》),内容为:乔峰峰向北银公司申请贷款12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申请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利率:0;账户管理费:0.8%/月;逾期罚息利率:按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按日加付;逾期滞纳费:欠付款项(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人民币30元,按逾期次数加付;商户及指定放款账户名:陕西恒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书》“申请人确认及签署栏”载明:申请书在“申请人在此确认”部分记载了“本人在本申请书上所填写全部内容、所提供全部资料及文件真实、合法、有效;北银公司已提请本人注意有关责任或权利限制条款及收费标准并就本合同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和说明,本人已充分阅读并完全理解本申请书背面记载的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条款及该业务的各项规则和收费标准,愿意遵守本合同所有内容,并无疑问、分歧或异议;贷款一旦发放即为不可撤销,本人不会以任何理由要求取消已经发放的贷款”;申请书并约定了指定放款、还款账号。贷款条款并约定:贷款到期、提前还款或贷款被本公司依据本合约提前收贷的,若在贷款到期日、提前还款日或提前收贷日,申请人没有依约结清全部贷款余额的本金、利息、罚息和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将继续按月记账,申请人逾期偿还当期应付款项的,则除应对全部应付款项按本条款约定按日计收罚息外,每逾期还款一次,应继续按本条款约定计收逾期滞纳费,账户管理费为固定数,不因任何原因而减免;申请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申请人没有按期足额偿还任一期贷款本金、利息、账户管理费用或其他应付款的,北银公司有权要求申请人支付罚息、逾期滞纳费、违约金,并承担损失责任,要求申请人立即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而无论债务是否到期,也无需事先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申请人偿还债务并承担本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申请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乔峰峰签署《客户知情及风险告知书》,该告知书第5条规定,贷款生效后,您在消费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纠纷,包括您在消费中由商品或服务质量产生的问题,均不影响您的还款义务。您需按时偿还未清偿款项,直至贷款全部结清。第8条规定,北银公司各类贷款仅收取贷款合同规定的费用,无其他额外费用,任何第三方收取的任何费用均与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无关。乔峰峰在该告知书下方手书以下内容:本人已清楚知晓上述信息,不会以商品或服务质量和本人与商户纠纷等理由拒绝还款。2016年5月10日,北银公司向《申请书》确定商户放款12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乔峰峰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3月31日,乔峰峰尚欠借款本金106666.68元、逾期滞纳费52800元和账户管理费30720元未偿还。另查,北银公司具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核发的金融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乔峰峰向北银公司递交《申请书》、北银公司向《申请书》确定商户账户发放贷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北银公司作为贷款人已经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本金的义务,乔峰峰作为借款人,收到借款后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申请书》明确约定了逾期滞纳费的计收标准及计收期限,经综合计算,北银公司所主张的截止至2020年3月31日的逾期滞纳费未超过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上限;但北银公司主张的2020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的逾期滞纳费计收标准已超过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上限,故该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同时对于北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再全部予以支持。乔峰峰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乔峰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北银公司借款本金106666.68元、账户管理费30720元,并支付逾期滞纳费(截至2020年3月31日为52800元,自2020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滞纳费,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北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乔峰峰称陕西恒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曾向其表示到款12万元,但是陕西恒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仅向其支付了84000元。二审中,北银公司称因《申请书》约定的利率为0,故其在本案中未主张利息、逾期利息;账户管理费共36期每期960元,乔峰峰仅支付了4期账户管理费,尚欠32期账户管理费未支付;逾期滞纳费累加持续计算,从2016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乔峰峰向北银公司递交《申请书》、北银公司向《申请书》确定商户账户发放贷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北银公司作为贷款人已经依约向乔峰峰指定商户履行了提供借款本金的义务,乔峰峰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北银公司系依据乔峰峰指令将《申请书》项下的借款支付给了案外人,乔峰峰以案外人仅向其支付84000元为由主张调减借款本金数额、账户管理费以及逾期滞纳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申请书》约定,账户管理费每期960元,共计36期,乔峰峰已支付4期账户管理费,尚欠32期共计30720元未付。《申请书》约定,若在贷款到期日、提前还款日或提前收贷日,申请人没有依约结清全部贷款余额的本金、利息、罚息和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将继续按月记账,申请人逾期偿还当期应付款项的,则除应对全部应付款项按本条款约定按日计收罚息外,每逾期还款一次,应继续按本条款约定计收逾期滞纳费,因此,北银公司主张逾期滞纳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据《申请书》约定的计收标准以及计收期限,认定北银公司所主张的截止2020年3月31日的逾期滞纳费未超过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上限,本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确认的自2020年4月1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滞纳费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本院不持异议,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明确计算基数,本院根据《申请书》约定以及乔峰峰实际还款情形,明确为106666.68元。综上所述,乔峰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3670号民事判决;二、乔峰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6666.68元、账户管理费30720元,并支付逾期滞纳费(截至2020年3月31日为52800元,自2020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滞纳费,以106666.68元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2元及公告费260元,由乔峰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乔峰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梁 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任可娜书 记 员  段瑞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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