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杨国胜、陈杏海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181执2117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181执211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杨国胜、陈杏海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长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杨国胜;陈杏海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181执21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国胜,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涛,天长市永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杏海,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天长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国胜与被执行人陈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陈杏海名下的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现因案件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陈杏海名下的存款总计90605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绪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尤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