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北区渝闽达建材经营部与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113民初1621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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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6210号之一案件名称
渝北区渝闽达建材经营部与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2 0:00:00当事人
渝北区渝闽达建材经营部;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3民初16210号之一 原告: 渝北区渝闽达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翠湖路五巷19号A1幢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J194XY。法定代表人: 胡宗森。被告: 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66685。法定代表人:张世铭。原告渝北区渝闽达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8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9月1日向原告渝北区渝闽达建材经营部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渝北区渝闽达建材经营部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渝北区渝闽达建材经营部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 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人民陪审员 魏忠智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王小凤书 记 员 唐幸鋆 - 1 -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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