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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0民再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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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10民再79号
  • 案件名称

    张淑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张淑兰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0民再79号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汉英继承人)杨燕丰,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南湖渠一巷平房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利,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兰,女,汉族,1967年9月16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监护人:刘凯宁(张淑兰之子),男,汉族,1994年4月2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莲,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杨汉英与原审被告张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09)广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淑兰以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告张淑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缺席判决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问题为由对本案申请再审,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广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淑兰的再审申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13日以廊广检民(行)监[2017]13100300005号检察建议书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建议对(2009)广民初字第229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再审,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回复,认为张淑兰申请再审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冀1003民监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原告杨汉英于2015年4月5日病逝,原审原告杨汉英之子杨燕丰依法继承其债权。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冀1003民再11号民事判决,杨燕丰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杨燕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利、被上诉人张淑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上诉人杨燕丰上诉请求:撤销(2020)冀1003民再11号民事判决,支持杨燕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淑兰承担。1、本案借款发生在2007年,张淑兰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2015年4月,即使张淑兰提供了2007年的部分检查病历,也只能说明曾因此检查过。在此期间,张淑兰一直在做生意,精神没有任何异常。2、有效的借条显示借款的事实,张淑兰应还款。2007年对于借贷38万元不是小数,如果没有借款,不可能书写借条。既然认定借条有效,就应以有效的借条判决,不应只认定银行转账而不认定现金交付。如果出借人拿到借条不交付借款,借款人可以请求交付或撤销借条或确认借条无效,不可能得不到钱还把债权凭证放在他人手里。3、按照2007年的法律规定,有借条就能证明借款的存在。2015年开始需要出借人提交银行流水。原审认定杨汉英有出借能力,张淑兰给杨汉英打了借条,也给杨燕丰看过借到的现金,证据充分,能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用现在的法律规定和审理理念评价十几年前的事实。张淑兰答辩意见: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张淑兰因与杨燕丰发生感情纠葛于2007年发病,杨燕丰多次陪其到医院就诊。两人在恋爱期间,杨燕丰一直居住在张淑兰的房产内,以做生意为名骗走了张淑兰的全部积蓄,导致张淑兰出现精神失常行为,因为没有钱进行持续住院治疗,只能不定期的门诊治疗。2、2015年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根据2007年之后的一系列医疗诊断病例材料作出的,张淑兰的精神失常行为导致行为能力受限并非鉴定意见出具之日才开始。3、双方谈恋爱期间,张淑兰从未单独去过杨汉英在北京的家,与杨汉英的几次见面都有杨燕丰在场。如果张淑兰向杨汉英借这么一大笔款,杨燕丰不可能不知情。本案借条并非张淑兰的真实意思表示,超出张淑兰的意志能力。原审时杨汉英陈述张淑兰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偿还按揭贷款和经商与事实不符,张淑兰提交的银行还贷记录显示2014年房屋按揭贷款仍存在,当时更没有经商行为。仅凭一张借条不能代表借贷事实的发生,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杨燕丰至今未提交任何可信的借款现金交付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原告杨汉英在原一审时诉称:,2007年10月28日,被告张淑兰因向银行赎回抵押房产和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年内还清该笔借款,并且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上原告生活非常困难,无经济收入,且无退休养老金,该笔借款是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但被告却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无理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万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款之日止。原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8日,被告张淑兰因向银行赎回抵押房产和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杨汉英借款38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年内连本带利还清,如到期不还房款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为法庭提交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可证。原一审认为,被告欠原告380000元整,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汉英借款38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再审一审期间,原审原告继承人(杨燕丰)诉称与原审基本一致。原审被告张淑兰辩称,2007年至今,张淑兰都患有分离转换障碍精神类疾病,且2007年至2015年一直在博康医院门诊治疗,对自己的行为能力不能完全控制。2015年4月,张淑兰经司法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子刘凯宁为张淑兰的监护人。因此,借款发生在2007年10月28日,张淑兰处于精神失常治疗期间,其自身意识与行为完全受杨汉英之子杨燕丰掌控。故签署的借据应视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张淑兰从未收到过涉案借款,原审原告杨汉英仅仅提供了一张借条,未提供任何借款已经交付的证据。且根据当时杨汉英的经济情况,其并不具备出借资金38万元的经济能力。故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再审一审查明,2007年10月28日,原审被告张淑兰向原审原告杨汉英出具借条,显示内容“张淑兰今从阿姨(杨汉英)处借款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整),1-2年连本带利还清,到期不还房款抵压”。2007年9月24日杨汉英因房屋拆迁补偿,其在上海浦发银行账面余额为62万余元。当时原审原告杨汉英之子杨燕丰与张淑兰处于恋爱阶段。原审被告张淑兰再审中称未拿到借款,经与原审原告杨汉英之子杨燕丰核实,其称“对借款的事不知情,张淑兰是背着我去借款的,后来张淑兰提着背包装着现金给我看,说是跟我妈借的,我才知道”。另查明,原审原告杨汉英于2015年4月5日病逝于北京,故原审原告杨汉英之子杨燕丰依法继承其债权。上述事实,有借条、拆迁补偿协议、业务回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可证。再审一审认为,原审原告杨汉英虽有银行账面余额证明其有出借资金的能力,但没有银行转账证明其将38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了原审被告。且当时杨燕丰与原审被告张淑兰处于恋爱关系阶段,但对借款不知情,亦有悖常理,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广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继承人)杨燕丰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庭审期间,再审上诉人杨燕丰提交证据:1、2018年4月10日手书材料2份,部分内容为“潘大哥,投资养狗的钱请您处理帮我还老太太的债(159××××6067)这是我儿电话,请你关照。”,证明张淑兰在写遗书时还不忘还杨汉英的钱,且说明张淑兰已经获取了该借款,否则不会在遗书中写相关的语言。2、张淑兰于2007年与杨汉英的合影照片,证明当时张淑兰与杨汉英的和谐相处,杨汉英对张淑兰的信任和期盼。张淑兰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来源不明,杨燕丰在历次审理中均未提交,且张淑兰对此不记得了。该内容中涉及到“还老太太的债”,不能牵强的认定为指的是杨汉英。对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这种照片不能认为张淑兰与杨燕丰家人感情良好,更多时候是出于礼节或纪念性的拍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张淑兰于2007年10月28日出具借条,内容为“张淑兰今从阿姨(杨汉英)处借款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整),1-2年连本带利还清,到期不还房款抵压。”再审上诉人杨燕丰作为杨汉英的继承人以该借条主张被上诉人张淑兰偿还借款,杨燕丰提交证据为2007年3月16日杨汉英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显示杨汉英账户在2007年9月24日账户余额为622585.8元,以证明当时杨汉英有出借38万元资金的能力。原审期间对杨燕丰于2020年12月16日所做的调查笔录记载,当时杨燕丰开车带张淑兰去找的其母亲杨汉英,但其不知道张淑兰是去借钱,直到张淑兰让其看到背包内的现金才对借款的事知情,且其事后与杨汉英核实,当时杨汉英出借资金为现取得现金,来源于拆迁款。本次庭审时,杨燕丰陈述为当时杨汉英作为老年人,对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和所有的积蓄一般不轻易交与他人,即便杨燕丰向其母亲借钱,杨汉英也不会将款项交给他,因当时张淑兰正在和杨燕丰谈恋爱,杨汉英出于信任才以现金方式借款给张淑兰。再审上诉人杨燕丰在历次审理时陈述存在矛盾,不符合常理,且再审上诉人杨燕丰虽提交了杨汉英于2007年9月24日账户余额以证明有出借能力,但未提交在张淑兰借款时杨汉英支取现金及交付的相关证据。再审上诉人杨燕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再审上诉人杨燕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涛审 判 员 韩春来审 判 员 马艳侠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薛玉辉书 记 员 齐晓星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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