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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03民初17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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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17570号
  • 案件名称

    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03民初17570号原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造化村。法定代表人:王春霖,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月月,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88号。责任人:黄伟。原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原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5848元,减半收取7924元,由原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广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田春晖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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