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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会杰、宋玉若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381执恢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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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81执恢269号
  • 案件名称

    潘会杰、宋玉若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洛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潘会杰;宋玉若;藏留蛟;偃师市宝隆化工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81执恢269号申请执行人:潘会杰,男,1969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执行人:宋玉若,女,196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执行人:藏留蛟,男,195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系宋玉若丈夫。被执行人:偃师市宝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新城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749237202C。法定代表人:藏留蛟。潘会杰与宋玉若、藏留蛟、偃师市宝隆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381民初37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1月1日,被执行人宋玉若、偃师市宝隆化工有限公司分两次向申请执行人潘会杰借款250000元,被执行人宋玉若、藏留蛟、偃师市宝隆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潘会杰偿还30000元,余款220000元,自2020年2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被执行人宋玉若、藏留蛟、偃师市宝隆化工有限公司于每月2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潘会杰偿还30000元,2020年8月2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潘会杰偿还40000元。二、如被执行人宋玉若、藏留蛟、偃师市宝隆化工有限公司任何一笔逾期未支付,申请执行人将就全部余款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执行人宋玉若、藏留蛟、偃师市宝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于2020年1月1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潘会杰支付完毕。因宋玉若、藏留蛟、偃师市宝隆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潘会杰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宋玉若、藏留蛟、偃师市宝隆化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宋玉若、藏留蛟、偃师市宝隆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二、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2021年5月15日、2021年6月5日、2021年6月27日、2021年8月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宋玉若、藏留蛟、偃师市宝隆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藏留蛟有车牌号牌为豫C×××××、豫C×××××的汽车共两辆,以上车辆均由他案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对上述两辆车辆予以轮候查封(2022年6月15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申请。2.查明被执行人宋玉若、藏留蛟、偃师市宝隆化工有限公司无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三、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传统查控措施:1.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3月15日通过偃师市不动产登记局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宋玉若、藏留蛟无不动产登记信息。2.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3月15日通过偃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宋玉若、藏留蛟无房产登记信息。3.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3月15日通过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偃师管理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宋玉若、藏留蛟无公积金缴存信息。四、2021年8月1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宋玉若、藏留蛟、偃师市宝隆化工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宋玉若、藏留蛟、偃师市宝隆化工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8月1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宋玉若、藏留蛟住所地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宋玉若、藏留蛟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潘会杰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潘会杰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以上财产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也可委托代理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本案债权尚余247525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潘会杰发现被执行人宋玉若、藏留蛟、偃师市宝隆化工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王占和审 判 员 周建辉审 判 员 赵国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滕彦杕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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