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丰、聊城市奇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民终27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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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8民终2716号案件名称
曹丰、聊城市奇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曹丰;聊城市奇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民终2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丰,男,1979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宏光,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奇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鲁化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珍珍,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珍,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丰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奇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奇乐建筑装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宏光,被上诉人奇乐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丰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20年8月26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揽的位于双桥区承德荣盛锦绣官邸项目工作时,从架子上坠落受伤。双方约定日工资450元,上诉人在工作时受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2005)12号文的规定,双方完全符合这个规定的情形,应认为劳动关系。2、王庆海(曾用名王庆光)是奇乐公司员工,代表了奇乐公司。上诉人是在奇乐公司王庆海的安排下,从事了管架拆卸的工作任务。3、奇乐公司应作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内容,及《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脚手架工程属于高危行业,从业需要专业承包资质标准。被上诉人具备从业标准,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能承揽相应工程,该工程由被上诉人承揽施工,包括上诉人从事的脚手架拆除工作。上诉人是自然人,不能承揽相应工程,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雇佣人员,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关系。4、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奇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工程承包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奇乐公司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奇乐建筑装饰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承建工程后因外墙装饰需要搭设钢管架子,施工中通过他人介绍说,上诉人干架子工十几年了,考虑二层小楼,量又不大,被上诉人就将搭设和拆卸钢管架子承揽给了上诉人曹丰。双方约定搭设架子干完一次性给13,000元,拆卸完成后一次性给付1,400元,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实给付了上诉人承揽费。曹丰搭设和拆除钢管架子,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规章制度的适用,不存在被上诉人支付固定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接受的就是任务成果。搭设和拆卸二层小楼的钢管架子,对于资质没有法律禁止的规定,在建设工程中,承揽形式是普遍存在的。被上诉人与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再次转包、分包,而是直接将搭设和拆解钢管架子任务承揽给曹丰,上诉人对文件的理解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曹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被告奇乐建筑装饰公司与案外人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德荣盛锦绣官邸售楼处及样板间幕墙工程合同。因外墙装饰需要搭设钢管架子,施工中被告通过他人介绍找到原告曹丰,将搭设和拆卸钢管架子承揽给曹丰,双方约定,搭设架子完成后一次性给付13,000.00元,拆卸完成一次性给付1,400.00元。原告曹丰召集案外人马云龙、王庄共同施工。2020年8月26日,原告曹丰在拆卸钢管架中不慎坠落摔伤,入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所从事的搭设拆卸钢管架工作系临时用工,并非属于被告的业务经营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系被告所招用、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被告未向原告制定规章制度加以约束,未向原告定期稳定支付劳动报酬。且原告在同时期在其他单位亦从事过同样工作。综上,原被告双方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曹丰与被告聊城市奇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曹丰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奇乐建筑装饰公司与案外人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德荣盛锦绣官邸售楼处及样板间幕墙工程合同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曹丰主张其在此工程中从事搭设和拆卸钢管架子工作,与被上诉人奇乐建筑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曹丰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曹丰从事的搭设拆卸钢管架工作属于临时用工,奇乐建筑装饰公司未向曹丰定期稳定支付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关于曹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系被上诉人所招用、接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曹丰在本案所涉工程中从事搭设和拆卸钢管架子期间,亦在其他单位从事相同种类的工作,一审法院根据劳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综合分析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曹丰主张的用工主体责任与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法律构成要件,对上诉人曹丰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曹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曹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罗乐平审 判 员 赵 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于 一书 记 员 郝雨辰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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