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黎培林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96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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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9652号案件名称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黎培林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黎培林;广东冠鸿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9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李同街2号。法定代表人:吴秋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培林,男,194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冠鸿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鱼路107号之二2栋101室。法定代表人:罗立显。上诉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万洲经济联合社)因与被上诉人黎培林、广东冠鸿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鸿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洲经济联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律师、被上诉人黎培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律师、冠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立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洲经济联合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万洲经济联合社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结算户不等于所有权人,涉案标的物的权属未明确。一审法院向广州市供电局有限公司南沙供电局调取了涉案标的物的权属证据,该局提供的电力设施用户编号为0800150005832970的用电客户信息情况表仅能显示结算户名称为冠鸿公司,只能证明涉案标的物目前可能由冠鸿公司在使用,并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标的物具有所有权。使用人不等同于所有权人,一审法院未查清涉案标的物的权属关系,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土地补偿协议》的内容约定并非针对本案标的物。万洲经济联合社与黎培林于2000年1月26日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仅针对原裕景酒家内1.9846亩土地,该地块上原在万洲村范围内,而非涉案标的物所在天益村。一审法院未查清《土地补偿协议》涉及地块与涉案标的物所在的地块是否为同一宗土地,而径直认定黎培林基于该份协议而对另一宗土地上的涉案标的物为有权占有,该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涉案标的物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经登记具有对抗效力。万洲经济联合社是以不动产登记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黎培林、冠鸿公司返还原物,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认定黎培林是基于合同关系而有权占有涉案标的物,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期间,万洲经济联合社补充上诉意见:一、万洲经济联合社主张原位于万洲村“裕景酒家”处的变压器以及现在天益村的变压器,并非为同一种。一审法院仅用变压器更换及相关电力设备铺设完成的论述,远远无法证明两处变压器为同一涉案标的物。黎培林、冠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变压器迁移的说法。相反,无论是黎培林、冠鸿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设计费、缴费通知单、预算书、设计费的发票,上面显示的都是万洲经济联合社的名字。二、根据万洲经济联合社在一审中提交的现场照片也可知在万洲村原“裕景酒家”附近的是一个变压器,但万洲经济联合社在涉案主张的是位于天××附近的一个变电房,两者不能混为一谈。而一审法院在未理清上述事情的情况下,对于事实认定存在明显的疏忽和认定不清。三、一审中黎培林、冠鸿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时,提及因为当时政策才无法将涉案变压器登记在黎培林、冠鸿公司的名下,只能使用万洲经济联合社的名义。但是在2003年黎培林、冠鸿公司提供的材料,原本在万洲村的变压器能够显示为一个五金店的名字,就是黎培林自己的名字,为什么迁到天益村之后反要用到万洲经济联合社的名字,这个说法显然自相矛盾,并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这个说法。相反,在工程承包合同、设计费、缴费通知、发票等都能够证明是万洲经济联合社所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认为万洲经济联合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建设及有权占有的事实,反倒认定黎培林、冠鸿公司对于涉案变压器系有权占有使用,实则过于牵强,更毫无依据。黎培林辩称,一、万洲经济联合社的上诉事实理由不成立。首先是黎培林对涉案变压器进行变更报装,是沿用了原来以万洲村的名义报装用电,这是一个变更。所以一审法院参照黎培林和万洲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来认定事实是没有错的。二、涉案变压器从变更报装之日起安装在天益村,从来没有安装到万洲经济联合社的所在地万洲村,这也恰恰证明变压器的出资、安装、使用、实际使用人都是黎培林而不是万洲村。因为如果是万洲村出资去报装、安装及购买变压器设备,那么怎么可能会安装到天益村?而且是安装在黎培林向天益村承租的地块上面,这显然跟万洲村陈述的事实不符,与常理也不相符。三、黎培林在一审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涉案变压器是黎培林以万洲村的名义向供电部门办理的变更和报装手续,并由黎培林出资。万洲村除了名义之外没有实际出资,且没有提供其对涉案变压器有过出资的证明。因此,一审判决正确,万洲经济联合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冠鸿公司辩称,冠鸿公司是从2020年租用黎培林所拥有的厂房作经营之用,与万洲经济联合社没有关系,万洲经济联合社与黎培林之间的纠纷与冠鸿公司无关,冠鸿公司也不清楚,所以万洲经济联合社把冠鸿公司列为被告是没有根据的。万洲经济联合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黎培林、冠鸿公司返还万洲经济联合社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鱼路107-2号变压器以及相关设备。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0年1月26日,万洲经济联合社(原番禺市鱼窝头镇万洲村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与黎培林作为乙方签订《土地补偿协议》,甲方将位于原“裕景酒家”内1.9845亩土地给乙方使用。双方约定土地上的一切投资(包括建筑、水电报装等)由乙方负责,乙方在办理水电设施等手续,如需村出具有关证明文件时,甲方无条件配合;土地使用期期限为五十年,使用期满后,其财产按当时的法律政策、法规处理。2002年12月2日,黎培林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登记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万洲塑料五金厂。2003年,变压器及相关电力设施安装完成。2005年,变压器更换及相关电力设备的铺设完成,地址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鱼路107-2号,该变压器自安装后一直使用至今。该变压器及相关设备(编号:0800150005832970)即为万洲经济联合社诉请返还的标的物。2020年4月1日冠鸿公司承租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鱼路107-2号内厂房,即涉案变压器及相关设备所在的厂房区域。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广州市供电局有限公司南沙供电局调取涉案标的物的权属证据。广州市供电局有限公司南沙供电局向一审法院回复涉案电力设施用户编号为0800150005832970的用电客户信息情况表,显示结算户名称为冠鸿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通过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质证的证据可知,万洲经济联合社作为甲方与黎培林作为乙方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该《土地补偿协议》约定土地上的一切投资(包括建筑、水电报装等)由乙方负责,乙方在办理水电设施等手续时,甲方无条件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照该《土地补偿协议》及质证证据,黎培林对涉案变压器及相关设备系有权占有及使用,冠鸿公司租赁使用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万洲经济联合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变压器及相关设备由其出资建设及有权占有,其要求黎培林、冠鸿公司返还涉案变压器及相关设备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万洲经济联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万洲经济联合社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讼争变压器及相关设备的登记信息显示用户为万洲经济联合社,但万洲经济联合社与黎培林签订的涉案《土地补偿协议》约定该协议项下位于万洲村的土地上的用电设施的出资建设及报装均由黎培林负责,黎培林以其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万洲塑料五金厂的名义在该协议项下土地上出资建设用电设施的建设施工资料,之后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镇天益村经济合作社与黎培林签订的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位于天益村的土地上的用电设施的出资建设及报装均由黎培林负责,黎培林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万洲塑料五金厂由万洲村迁移至天益村,黎培林持有位于天益村土地上的本案讼争变压器及相关设备的建设施工和报装资料及供用电合同,本案讼争变压器及相关设备的建设施工和报装资料反映该用电设施建设系增容更换变压器工程,本案讼争变压器及相关设备的登记信息显示结算户为冠鸿公司,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本案讼争变压器及相关设备由黎培林占有及目前由冠鸿公司使用,冠鸿公司确认本案讼争变压器及相关设备系其向黎培林承租使用,以及黎培林和冠鸿公司在二审中确认本案讼争变压器及相关设备位于上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上等事实和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黎培林主张的其在签订涉案《土地补偿协议》后出资安装了80千伏安的变压器用于其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万洲塑料五金厂的生产用电,之后该五金厂由万洲村迁移至天益村,其又出资将前述变压器更换为160千伏安的变压器即本案讼争变压器,并将本案讼争变压器及相关设备迁移至天益村现址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万洲经济联合社主张本案讼争变压器及相关设备由其出资建设的事实,证据不足,且万洲经济联合社对其在他人土地上而非其土地上建设本案讼争变压器及相关设备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使用他人土地建设本案讼争变压器及相关设备,故万洲经济联合社在本案中就其诉讼请求而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小于黎培林为反驳万洲经济联合社诉讼请求而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因此,万洲经济联合社提出本案讼争变压器及相关设备由其出资建设,黎培林和冠鸿公司应予返还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万洲经济联合社诉讼请求的事实的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万州经济联合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庞智雄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林美欣林谷曼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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