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伯辉、增城市农机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59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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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5961号案件名称
列伯辉、增城市农机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列伯辉;增城市农机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5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列伯辉,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荔荔,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市农机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园圃路48号。诉讼代表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增城市农机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翠,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列伯辉因与被上诉人增城市农机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进行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列伯辉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要求农机公司确立列伯辉由1997年9月12日到2001年6月12日的劳动关系,以及由1997年9月12日到2001年6月12日的经济补偿金4400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列伯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列伯辉负担。判后,列伯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决确认列伯辉与农机公司于1997年9月12日至2001年6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事实与理由:一、农机公司确认列伯辉于1997年9月12日至2001年6月12日期间在农机公司处工作,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也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并予以采信。二、本案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列伯辉另补充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列伯辉离职时农机公司说可以选择遣散费或要求遣散费购买社保,但是在2007年农机公司才告知列伯辉没有购买社保,列伯辉希望可以补缴社保,但是农机公司在2021年1月才提交离职文件,因此列伯辉认为确定劳动关系没有超过时效。2.列伯辉认为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并且一审法院采信了1997年9月12日至2001年6月12日在农机公司处工作的事实,因此,本案应当确定双方劳动关系。3.列伯辉坚持要求法院判决确定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农机公司与列伯辉提出要求劳动者先确认劳动关系再帮劳动者补买社保。农机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即不同意列伯辉的诉讼请求,列伯辉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列伯辉是自愿离职的;2、列伯辉于2001年6月20日自愿离职,至今已经过了20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列伯辉亦无时效终止中断的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列伯辉起诉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列伯辉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法定期限内未申请仲裁,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列伯辉要求确认其与农机公司于1997年9月12日至2001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争议处理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6月终止,但列伯辉没有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在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维护其权利,且列伯辉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上述仲裁时效。为此,列伯辉于2020年7月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过仲裁时效。农机公司亦对此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列伯辉诉讼请求的处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列伯辉上诉认为本案不适用仲裁时效的主张,与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列伯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列伯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键铃书记员 李颖仪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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