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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业、钦州市一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0702民初35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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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702民初3504号
  • 案件名称

    刘伟业、钦州市一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刘伟业;钦州市一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702民初3504号原告:刘伟业,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钦州市一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五马路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0953789454。法定代表人:包基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刘伟业诉被告钦州市一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钦州市一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挂靠于被告处的车辆租金13800元及逾期利息9114.75元(利息:以13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计算,计至2021年6月28日共计9114.75元。之后的利息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欠租金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因本案付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自购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从事出租业务汽车租赁公司,挂靠期限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还约定原告车辆每月出租所得租金的15%属于被告的管理费,剩余租金归原告所有。但是,对于上述挂靠车辆的租金,被告都没有支付完毕,至今还有13800元的车辆租金未予支付给原告。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以上租金,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9年春节前付清,但至今都没有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钦州市一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作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自购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从事出租业务汽车租赁,挂靠期限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还约定原告车辆每月出租所得租金的15%属于被告的管理费,剩余租金归原告所有。但是,对于上述挂靠车辆的租金,被告都没有支付完毕,至今还有13800元的车辆租金未予支付给原告。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以上租金,被告确认欠原告租金13800元,承诺于2019年春节前付清,但至今都没有支付给原告。2021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其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由原告将自购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从事出租业务汽车租赁,车辆每月出租所得租金的15%属于被告的管理费,剩余租金归原告所有,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3800元,但未能按双方的约定支付拖欠的车辆租金,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尚欠的租金13800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拖欠的租金13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计算,从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的《车辆挂靠经营租赁协议》没有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利息计算应当按年利率6%为宜,起计时间为被告承诺于2019年春节前付清的期满之日,即2020年1月25日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钦州市一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刘伟业租金138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3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1月25日计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8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钦州市一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辞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年丰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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