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润玉器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工艺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1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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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1451号案件名称
北京英润玉器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工艺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北京英润玉器有限公司;上海英合玉器有限公司;中国工艺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1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英润玉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小王辛庄南路10号4031室。法定代表人:宋广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壮杰,男,北京英润玉器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艺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8号6层710室。法定代表人:瞿贤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根,男,中国工艺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男,中国工艺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上海英合玉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1111号207、208室。法定代表人:宋广宏。上诉人北京英润玉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艺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交易所)、原审被告上海英合玉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4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英润公司无需支付租金和违约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工艺交易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英润公司未按《“和田玉文化艺术馆”合作书》及《“和田玉文化艺术馆”合作书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房屋租金,故工艺交易所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英润公司有权不向工艺交易所支付房租。二、一审判决要求英润公司支付房屋租金,没有依据,应当予以纠正。工艺交易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英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英合公司未到庭应诉。工艺交易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工艺交易所与英润公司、英合公司之间的《“和田玉文化艺术馆”合作协议书》及《“和田玉文化艺术馆”合作补充协议》;2.判令英润公司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立即自行将所占用的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49号民族文化宫西配楼负一层场馆内的物品予以腾空,将场馆归还给工艺交易所;3.判令英润公司向工艺交易所支付所拖欠的合作经营费874511.48元、电费50064.05元,并就其拖欠合作经营费的违约行为依约按照每天逾期金额1‰的标准支付至2020年7月7日的逾期违约金107295.40元;4.判令英润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判令英合公司就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工艺交易所作为甲方,英润公司作为乙方,英合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和田玉文化艺术馆”合作书》,其中约定:“鉴于:1.甲方与民族文化宫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中第一十条的约定:中国艺交所应优先保证上海英合玉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英合’)对西配楼地下部分的继续使用权……一、合作项目概况。合作项目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49号民族文化宫西配楼负一层,场馆使用面积2800平方米,项目名称定为《和田玉文化艺术馆》。二、合作形式……(三)乙方第一年支付甲方合作经营费150万元……从第二年度开始,每年度合作经营费在上一年度基础上逐年递增2%。支付方式:2016年6月1日到2016年9月30日的合作经营费,每季度初5日前将合作经营费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若逾期未付,除付清应付数额外,按每天逾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的,本协议终止履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应付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与之有关的一切费用。(四)《和田玉文化艺术馆》合作项目的期限为十年,自2016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1日止。合作期满如有意与甲方继续合作,需在协议有效期满前90天向甲方提出延长合作的书面申请……三、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三)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是丙方上海英合玉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广宏在北京设立的有限公司,所以丙方承诺承担乙方的在本协议中的一切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缴纳的保证金、按时支付甲方合作项目场馆合作经营费、以及按时交纳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一切相关费用。如果乙方没有按时履行相应义务,则丙方愿意全部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2月22日,工艺交易所作为甲方,英润公司作为乙方,英合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和田玉文化艺术馆”合作补充协议》,约定:“……一、合作经营费变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合作期满为止,首年合作经营费变更为人民币200万元……即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为第一年度;从第二年度开始,以后每年度合作经营费在上一年度基础上逐年递增2%,直至合同期满。二、支付方式:自此次合作经营费变更起,每年度的合作经营费由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即每季度前5日将当季度的合作经营费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三、原协议合作经营费的补缴。根据原协议的约定,乙方从第二年度开始,每年度合作经营费在上年度基础上逐年递增2%。即自2017年6月1日起,当年度的合作经营费应为人民币153万元……乙方应按此标准,向甲方缴纳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合作经费……四……2018年1月1日起,乙方产生的水、电、燃气、暖气、冷气等相关费用,以实际用量计算,按照北京市的相关收费标准由乙方按季度向甲方缴纳……”经询,工艺交易所认可英润公司交纳了2019年12月13日前的全部房屋租金,但称英润公司仅于2020年年初向工艺交易所支付了200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另,工艺交易所认可英润公司截至庭审当日尚未交纳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涉案房屋的电费。一审法院认为,英润公司及英合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法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工艺交易所与英润公司、英合公司所签订的《“和田玉文化艺术馆”合作书》及《“和田玉文化艺术馆”合作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上述合同虽名为合作协议,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履行,工艺交易所与英润公司之间实际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的合作经营费实为房屋租金。英润公司应依约按期向工艺交易所支付房屋租金,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英润公司仅于2020年年初支付了200000元租金,此后未再向工艺交易所支付房屋租金,且其逾期支付房屋租金超过合同约定期间,故工艺交易所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工艺交易所系直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法院结合起诉状副本的送达时间,确认双方之间的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12月24日解除,并对工艺交易所要求英润公司腾空并交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工艺交易所要求英润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欠付的房屋租金874511.48元的诉讼请求,因工艺交易所系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房屋租金且已扣减其自认的英润公司于2020年初支付的200000元,故对工艺交易所的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工艺交易所要求英润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电费,因工艺交易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英润公司就上述期间电费进行核对,且工艺交易所亦未按照其主张金额进行实际交付,故对于工艺交易所要求英润公司支付上述电费款并由英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工艺交易所主张英润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因双方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租金所产生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法院对工艺交易所主张违约金金额不持异议。对于工艺交易所主张英合公司对英润公司所欠付的租金以及逾期支付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依据合同约定,英合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英润公司、英合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中国工艺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与北京英润玉器有限公司、上海英合玉器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和田玉文化艺术馆”合作书》及《“和田玉文化艺术馆”合作补充协议》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解除。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英润玉器有限公司将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49号民族文化宫西配楼负一层场馆腾空并交还中国工艺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英润玉器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工艺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期间的房屋租金874511.48元,上海英合玉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英润玉器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工艺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107295.40元,上海英合玉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国工艺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英润公司主张工艺交易所曾经在门上贴封条锁门,工艺交易所主张贴封条是为了催缴租金,没有锁门,贴了封条但是英润公司直接把封条揭掉,继续使用房屋;2019年曾经贴过封条,贴封条后,英润公司就给钱了。英润公司认可其承租房屋后将部分房屋转租于案外人,该部分转租房屋一直正常经营使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工艺交易所与英润公司、英合公司所签订的《“和田玉文化艺术馆”合作书》及《“和田玉文化艺术馆”合作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上述合同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实际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的合作经营费实为房屋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英润公司仅于2020年年初支付了200000元租金,此后未再向工艺交易所支付房屋租金,且其逾期支付房屋租金超过合同约定期间,故工艺交易所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因工艺交易所系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房屋租金且已扣减英润公司于2020年初支付的200000元,故工艺交易所关于房屋租金的诉求请求,于法有据。英润公司主张因其听说工艺交易所与上家的出租人民族文化宫存在纠纷,怕影响其使用房屋,故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房租。但该理由并不能构成英润公司不交纳房租的合理理由,英润公司仍应承担交纳租金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关于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涉案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租金所产生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判令英润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英润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英润公司主张因工艺交易所锁门其无法进入房屋。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英润公司曾在房屋内放置物品,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将部分房屋转租于案外人,且案外人一直正常使用房屋,故对于英润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合同约定,英合公司应对英润公司所欠付的租金以及逾期支付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英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8元,由北京英润玉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胤晨审 判 员 梁立君审 判 员 王 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孙国栋书 记 员 赵 越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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