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3执58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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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执5845号案件名称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成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3执5845号申请执行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0-1号新地中心15层(电梯楼层18层)01+02单元。法定代表人:罗小波。被执行人:张成,男,1978年6月5日出生,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本院在执行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成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49421.76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已扣划被执行人存款2118.19元,其余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但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已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以上执行过程及结果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路东波审 判 员 姬中群代理审判员 赵日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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