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根堂、洛阳市畜康牧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381执6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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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81执698号案件名称
李根堂、洛阳市畜康牧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洛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李根堂;洛阳市畜康牧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81执698号申请执行人:李根堂,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执行人:洛阳市畜康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寇店镇刘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50705907T。法定代表人:李新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寇店镇刘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44KCN49Y。法定代表人:李一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根堂与洛阳市畜康牧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381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洛阳市畜康牧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根堂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从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4370元,共计14670元,由洛阳市畜康牧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洛阳市畜康牧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根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洛阳市畜康牧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洛阳市畜康牧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二、2021年3月4日、2021年3月5日、2021年3月11日、2021年8月2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洛阳市畜康牧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洛阳市畜康牧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传统查控措施:1.2021年9月2日,对被执行人洛阳市畜康牧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洛阳市畜康牧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已经歇业。2.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洛阳市畜康牧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有坐落于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的厂房(车间、办公楼),上述厂房由他案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对该厂房予以轮候查封(2024年7月12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3.2021年5月26日,本院向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洛阳市畜康牧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洛阳市畜康牧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四、2021年9月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洛阳市畜康牧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新平、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一琦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洛阳市畜康牧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9月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洛阳市畜康牧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李根堂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李根堂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以上财产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也可委托代理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本案执行标的为673717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含执行费9047元),本案债权尚673717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含执行费9047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查封的厂房属于轮候查封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李根堂发现被执行人洛阳市畜康牧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耘康牧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周建辉审 判 员 :王占和审 判 员 :赵国钧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赵志洋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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