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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桂芳第三人撤销之与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终13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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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3521号
  • 案件名称

    杨桂芳第三人撤销之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杨桂芳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3民终1352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桂芳,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花,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桂芳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撤7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杨桂芳以北京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王东梅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杨桂芳起诉称:杨桂芳与其配偶马占粮为顺发公司股东,公司由马占粮实际经营管理。2019年1月20日,杨桂芳与马占粮签署《分割协议》,杨桂芳取得顺发公司41%股份,马占粮持有10%股份,北京汇都投资有限公司持有49%的股份。2019年3月19日,顺发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马占粮不再担任顺发公司经理、执行董事,解除郭建刚与顺发公司的劳动合同。同日,顺发公司通过张贴告示、在公司微信工作群发送书面通知等方式,向全体员工通知了上述股东会决议。2020年10月16日,顺发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杨桂芳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马占粮拒不交还公章、财务专用章、公司资金。2020年8月13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王东梅诉被告顺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法定代表人为马占粮,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郭建刚。杨桂芳认为,王东梅明知马占粮已不是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却配合马占粮签署虚假的协议,侵害顺发公司利益,系无效合同;马占粮委托非公司员工郭建刚作为诉讼代理人,使用无效合同、虚假证据,串通调解,侵害公司利益;调解书没有事实依据,证据材料系伪造,应予撤销。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4867号调解书;2、判决顺发公司、王东梅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杨桂芳系针对已生效的本院(2020)京0117民初4867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原告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但起诉人杨桂芳并不符合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的条件,具体分析如下:其一,杨桂芳只是顺发公司的股东之一,对王东梅与顺发公司之间的争议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诉讼请求;其二,杨桂芳不属于上述案件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一方面,本院(2020)京0117民初4867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确定杨桂芳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杨桂芳与该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由于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杨桂芳作为股东的意见已为顺发公司所代表,故作为公司股东之一的杨桂芳不应再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如杨桂芳有证据证明该案涉嫌虚假诉讼,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起诉人杨桂芳作为顺发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顺发公司与他人之间民事纠纷的“第三人”,依法无权就该纠纷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对杨桂芳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杨桂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上诉理由为:一、裁定书对各方身份列明存在错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2021)京0117民撤7号裁定书将杨桂芳列为起诉人,未列杨桂芳在一审起诉书中列明的被告顺发公司和王东梅,该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二、(2021)京0117民撤7号裁定书认为杨桂芳对(2020)京0117民初4867号调解书的诉争标的没有请求权,认定错误,事实根本没有查明。(一)杨桂芳自2019年3月19日经股东会表决开始成为顺发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系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顺发公司拒不进行变更登记,导致杨桂芳无法行使法定代表人的各项权限,且对马占粮、王东梅的串通虚假诉讼毫不知情,构成因客观原因无法参与诉讼。2020年8月14日,平谷法院受理王东梅诉顺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顺发公司委托已被股东会决议解除劳动关系的郭建刚担任诉讼代理人,与王东梅调解,达成协议,顺发公司履行了调解协议,将顺发公司资金转移。经杨桂芳向有关主管部门多次反映情况,马占粮应有关部门要求,于2020年10月16日对顺发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杨桂芳担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11月11日,马占粮将公司移交给杨桂芳,此前杨桂芳无法参与公司管理,无法通过本人参与诉讼或者委托代理人的方式维护顺发公司合法权益,同样构成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诉讼。(二)杨桂芳为顺发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其对前法定代表人擅自处分的公司财产具有独立请求权,且王东梅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杨桂芳系顺发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其在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发现公司资产有不正当的处分,已被处分的资产属于顺发公司法人财产,法定代表人对此项财产具有请求权。(三)杨桂芳为顺发公司股东,其对顺发公司的法人财产具有间接的请求权。王东梅起诉顺发公司时,杨桂芳持有顺发公司41%股份,为公司股东,正是因为该项诉讼为虚假诉讼,故被转移的财产本质上仍为顺发公司的资产,从而构成股东可向公司主张的股东权益,因而杨桂芳对诉争标的具有间接的请求权。(四)杨桂芳为顺发公司的债权人,曾向顺发公司提供借款用于支付租金、水电费等费用,顺发公司与王东梅串通虚假诉讼转移公司资产,直接侵犯债权人合法利益。马占粮移交公司之前,将公司账户资金全部转移,2020年11月11日财务交接时,向杨桂芳移交现金793元,银行存款1.2万元,远远不足以维持正常运营,并且马占粮故意拖欠顺发公司经营场地金盏大街55号东院的租金,杨桂芳不得已以自己名义借款,再将款项借给顺发公司,用于支付租金、维持运营,杨桂芳系顺发公司债权人,自然对顺发公司处置的资产享有请求权,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身份。(五)马占粮正是通过(2020)京0117民初4867号调解书等形式,“合法”地转移走了顺发公司资产,导致杨桂芳接手后,顺发公司已无任何现金资产,被转移走的资产自然构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可代表公司主张请求权的诉争标的。三、上诉人是否对诉争标的具有请求权、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身份,应当是实体审查方可确定的事项,一审法院未要求原被告双方举证,未查明事实,便认定杨桂芳对诉争标的无请求权,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杨桂芳起诉时提交证据表明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王东梅起诉、调解前后出现过变更,其于调解时无法参与诉讼;其为顺发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股东,有权对顺发公司资产主张权利,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法院应当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应诉时提交的委托手续符合公司真实情况、马占粮签署授权委托书真实、合法、有效,从而杨桂芳对诉争财产的处置无法律上的请求权。但是,一审法院未加审查,仅从杨桂芳的身份上作出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裁定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支持杨桂芳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第三人本人以外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导致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裁判,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本应参加原诉的第三人有权通过另诉的方式撤销原生效裁判。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桂芳是否符合本应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原诉的条件,即其能否以第三人身份参加(2020)京0117民初4867号王东梅与顺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本案中,杨桂芳上诉称其作为公司的股东、现任法定代表人、债权人,对顺发公司的财产具有请求权或间接请求权,故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首先,杨桂芳不属于原诉(2020)京0117民初4867号王东梅与顺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权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的主体。本案中,原诉(2020)京0117民初4867号王东梅与顺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王东梅系基于其与顺发公司签订的关于收回出租车辆承包经营权的协议提起诉讼要求顺发公司返还其合同款及违约金。杨桂芳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其无权基于该协议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其次,杨桂芳不属于原诉(2020)京0117民初4867号王东梅与顺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关于其股东身份,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不同股东之间的分歧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可由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另行处理。关于其所述现任法定代表人、债权人身份,本案原诉审理时,顺发公司企业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杨桂芳,其作为该公司后变更的法定代表人亦不具有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原诉的资格;杨桂芳称其在2020年11月11日顺发公司财务交接后为维持公司运营,借款给顺发公司,其作为顺发公司债权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但其所述的借款发生在原诉民事调解书2020年8月20日作出之后,故其当时亦不具有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原诉的现实可能性。综上,根据其现有起诉材料,杨桂芳不属于原诉(2020)京0117民初4867号王东梅与顺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杨桂芳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志星审 判 员 王蕾蕾审 判 员 梁 冬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白忠雪法官助理 齐凌姜书 记 员 李师师书 记 员 范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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