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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银彩、黄耀棠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56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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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5610号
  • 案件名称

    黄银彩、黄耀棠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黄银彩;黄耀棠;黄瑞彩;黄耀辉;黄英彩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5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银彩,女,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耀棠,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瑞彩,女,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燕,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漫,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耀辉,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梓晟,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英彩,女,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上诉人黄银彩、黄耀棠、黄瑞彩因与被上诉人黄耀辉、原审第三人黄英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8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银彩、黄耀棠、黄瑞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燕、黄诗漫,被上诉人黄耀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梓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黄英彩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银彩、黄耀棠、黄瑞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黄耀辉根据《合资建房协议书》的约定向我方支付346306.5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黄耀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就合同约定应分配的拆迁补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即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为16500元、签约奖励金为72832元、搬迁奖励金为218496元、项目搬迁奖励金为145664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奖励金为8250元,合计461742元。各方对《合资建房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亦无异议,该协议订立的目的,在于所有兄弟姐妹中,黄耀辉和黄英彩经济状况最差,为解决两人居住需要和户口需要,在两人没有能力自行建房的情况下,共同将父母原有宅基地加建、扩建,因此,我方筹措资金,帮助两人解决居住需要,并非优先预设必然会发生征地拆迁和补充,而是考虑万一拆迁,黄耀辉和黄英彩不应就此获得更多的额外经济利益,才会签订上述协议。若该房屋没有被征收,黄耀辉和黄英彩仍能继续居住,所以,该协议签订之时无法预知各项补偿项目,只有原则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同按照合同履行就不应因补偿细项的具体名目而将某些项目剔除。特提出上诉。黄耀辉辩称:第一,黄耀辉于2017年4月27日买入黄桂棠位于南沙区××街××街××之四地块以及地上房屋,并登记在黄耀辉及黄英彩名下,购买的资金全部由黄耀辉出资。购房后,黄耀辉与黄英彩一起建房,但由于黄英彩没有足够的资金实力,所以黄英彩与黄银彩、黄耀棠、黄瑞彩商议合作,各方当事人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书》。该协议显示,黄耀辉是作为甲方,第三人黄英彩以及黄银彩、黄耀棠、黄瑞彩共同作为乙方,黄英彩是乙方代表。根据黄英彩在一审的答辩意见,在建房时,乙方四人出资30多万元之后,没有更多的钱可以出资,就叫黄耀辉代他们四个多出点钱,然后由黄耀辉以后多分点征收补偿,黄耀辉同意了,就帮他们多出了十几万元。根据黄英彩该答辩意见,黄耀辉在合资建房的时候,的确比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和出资金额多出了许多,所以双方当事人以实际履行的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本案应该按照实际出资比例确定补偿的分配比例。第二,黄银彩、黄耀棠、黄瑞彩未足额出资,构成违约,违约方不应从其违约行为中获得利益。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未按约定足额出资,应当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如果在出资人未足额出资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原合同约定分配,则相当于未出资人在少承担出资风险以及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在有巨额利益产生之后要求取得超额收益,有违公平原则,且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的出资义务也变得毫无意义,侵害了足额出资人或超额出资人的权益。第三,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四项是原有建筑物拆除的补偿,这部分补偿是黄耀辉在购入地块以及地上附属物建筑物时已经存在的,在征收补偿协议中也明确是2007年7月1日之后已经建成,所以该部分补偿不应该归属于黄银彩、黄耀棠和黄瑞彩出资建房的对应权益。另外协议书中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三款,这几项补偿是政府按照被拆迁房屋名下登记人口数,为保障失房者在拆迁期可以居住房屋,保障基本生活的补偿,均具有人身专属性,应当归属黄耀辉。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除了上述补偿项目以外,还有其他的一些签约奖励金、搬迁奖励金,是政府奖励被拆迁房屋所有者黄耀辉以及第三人准时搬迁的行为,也应当归属黄耀辉。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里记载的补偿项目,并非对物业价值的补偿,我方认为合理合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判决。第三人黄英彩未到庭应诉,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发表意见。黄银彩、黄耀棠、黄瑞彩于2020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耀辉向黄银彩、黄耀棠、黄瑞彩返还因共建房屋拆迁所得的补偿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耀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8日,黄耀辉(为甲方)和黄银彩、黄耀棠、黄瑞彩、黄英彩(为乙方)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共同合资建房,甲方负责房屋(建筑面积)77平方米的建房资金,其余由乙方共同平均出资。2.房屋报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过户费用、该房屋报建手续所需的费用)由双方5人共同平均支付。3.若房屋在建成后投入使用,该宅基地被征收或者征用的,甲乙双方按照协议确定补偿款的分配比例:甲方占80平方米补偿款或房屋(若征收分配所得的房屋超出80平方米,差额按市价支付给乙方),其余由乙方4人平分。4.甲方自愿放弃征地所得的青苗费,征地所得的青苗费由乙方4人平分。5.以上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该约定致使该房屋不能建成或者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则造成损失的一方负责赔偿另一方的全部经济损失。”签订合同后,双方共同出资,在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义隆社区宝安街115号之四建设了房屋。2019年8月27日,黄耀辉、黄英彩(为乙方)和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为甲方)、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签订《中科院明珠科学园项目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黄耀辉、黄英彩)》,确认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义隆社区宝安街115号之四面积为182.08平方米的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穗国土规划建证[2017]3964号)应补偿房屋面积为182.08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产权置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安置房屋总面积为350.43平方米,位于嘉安××安置区,包括总建筑面积分别约为67平方米、80平方米、100平方米、103.43平方米的带电梯的高层住宅。另外以每月4506.45元(按15元/平方米×300.43平方米计算)的标准支付临迁安置补助费。在合同签订并交出被征收房屋后,甲方先一次性向乙方支付3个月的临迁安置补助费共计13519.35元。乙方被征收房屋中74.76平方米建设于2007年7月1日,甲方按房屋重置成本价给予乙方建安成本补偿119616元。乙方房屋周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占用土地0.55亩,甲方按每亩300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16500元。乙方户籍人口数为2人,甲方按每人1500元的标准支付搬迁补助费。乙方搬迁补助费总额少于每户45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搬迁补助费4500元。若乙方在规定的房屋征收期限内签约的,甲方给予乙方奖励金72832元(按400元/平方米×182.08平方米计算)。若乙方按合同约定期限搬迁交房,并移交房屋周边使用的土地的,甲方给予乙方奖励金218496元(按1200元/平方米×182.08平方米计算)。甲方根据乙方户籍人口,按每人50000元的标准给予乙方奖励金100000元。若乙方在房屋所在中科院明珠科学园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全部房屋在房屋征收期限内交房拆除并移交土地的,甲方给予乙方项目搬迁奖励金145664元(按800元/平方米×182.08平方米计算)。乙方同意上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甲方按每亩15000元的标准给予乙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奖励金8250元。未按期签约、搬迁或移交土地的,不予任何奖励。依据上述补偿协议,黄耀辉领取了上述全部补偿款699377.35元,并向黄银彩、黄耀棠、黄瑞彩支付了113000元。现产权置换的房屋尚未交付给黄耀辉、黄英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黄银彩、黄耀棠、黄瑞彩明确对上述黄耀辉收取的补偿款中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为16500元、签约奖励金为72832元、搬迁奖励金为218496元、项目搬迁奖励金为145664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奖励金为8250元,合计461742元。黄银彩、黄耀棠、黄瑞彩分得346306.5元(按461742元÷4×3计算)。黄银彩、黄耀棠、黄瑞彩还提供了广州农村商业五冲支行银行业务凭证,证实其出资378000元用于建房。黄耀辉提供下列证据:1.黄耀辉、黄英彩和广州市南沙区文造建筑工程部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黄英彩和广州市南沙区文造建筑工程部签署的建房费用结算材料,证实黄耀辉、黄英彩将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广州市南沙区文造建筑工程部建设,工程结算金额为799042元。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实黄耀辉方提现款项336000元,另通过转账支付工程款94000元,涉及款项共计430000元。3.广州市南沙区文造建筑工程部出具的建房费用收据,金额共336000元,证实该工程部收取了上述款项。4.广州市南沙区座标晒图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和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注明现金收讫的结算表,证实黄耀辉支付了规划、报建、设计、放线、晒图纸、办理产权登记的费用共13954元。一审法院认为,黄耀辉和黄银彩、黄耀棠、黄瑞彩、黄英彩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对黄耀辉实际收取的补偿款,黄银彩、黄耀棠、黄瑞彩主张应取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为16500元、签约奖励金为72832元、搬迁奖励金为218496元、项目搬迁奖励金为145664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奖励金为8250元的四分之三。根据《合资建房协议书》的约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由黄银彩、黄耀棠、黄瑞彩、黄英彩平分,故黄银彩、黄耀棠、黄瑞彩要求黄耀辉返还16500元的四分之三,应予以支持。对于签约奖励金、搬迁奖励金、项目搬迁奖励金、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奖励金的分配问题,双方在《合资建房协议书》并未作出约定,且根据《中科院明珠科学园项目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黄耀辉、黄英彩)》的约定,上述奖励金是对签约、搬迁和移交土地的奖励,并非对征收物业价值的补偿。故黄银彩、黄耀棠、黄瑞彩要求返还其中四分之三缺乏事实依据。鉴于黄耀辉同意在已付113000元的前提下向黄银彩、黄耀棠、黄瑞彩再支付46300元,故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对于黄银彩、黄耀棠、黄瑞彩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临迁安置补助费、建安成本补偿、搬迁补助费,黄银彩、黄耀棠、黄瑞彩未提出相应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另外,由于产权置换的房屋尚未交付,黄耀辉并未取得《中科院明珠科学园项目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黄耀辉、黄英彩)》约定交付的四套房屋,故对黄银彩、黄耀棠、黄瑞彩要求支付相应的补偿款,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判决如下:一、黄耀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黄银彩、黄耀棠、黄瑞彩支付46300元;二、驳回黄银彩、黄耀棠、黄瑞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由黄银彩、黄耀棠、黄瑞彩负担6421元,黄耀辉负担479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各方当事人为亲兄弟姐妹,除本案当事人之外,还有一个兄弟黄桂棠。黄银彩、黄耀棠、黄瑞彩称案涉房屋重建前的原房屋为其父母留下的宅基地房,并非由黄耀辉和黄英彩所有,黄耀辉对此不予认可,称之前的房子是其从黄桂棠处购买所得。黄耀辉并应本院要求提供了其持有的产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产权证载明颁发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权利人为黄耀辉和黄英彩,二人为按份共有,权利取得方式为购买,不动产坐落于珠江街××街××之四,房屋面积为14.72平方米,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则记载,颁发日期为2017年11月18日,建设单位为黄耀辉和黄英彩,建设规模为住宅1幢,地上2层(加楼梯间及附属用房):182.68平方米。除黄英彩未到庭发表意见之外,其他当事人均确认案涉房屋约在2019年年中建成,并确认案涉房屋建好后由黄耀辉和黄英彩居住使用。黄银彩、黄耀棠、黄瑞彩确认,其本意并非拥有该房产,其出资建房是帮助解决弟妹的住房和户口问题,只是考虑到万一发生征收出资可以有一定回报才签订案涉《合资建房协议书》,如果该房产没有被征收,黄耀辉和黄英彩仍可居住在原有房屋且无需向其支付任何费用,案涉地块上原房屋转到黄耀辉和黄英彩名下后,其加入一起建房,加入时间在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时间前后;其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案涉《合资建房协议书》的约定,是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银彩、黄耀棠和黄瑞彩主张黄耀辉向其支付征收补偿款能否成立及具体数额,对此,本院认定如下:首先,黄银彩、黄耀棠和黄瑞彩明确其是基于《合资建房协议书》的约定主张黄耀辉向其支付征收补偿款,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共有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应分配的补偿款的构成和数额,《合资建房协议书》约定黄耀辉“自愿放弃征地所得的青苗费,征地所得的青苗费由乙方4人平分”,因此,对于黄耀辉、黄英彩与案外人签订征收补充协议约定的案涉房屋周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16500元,因黄耀辉自愿放弃,故黄银彩、黄耀棠、黄瑞彩主张分得该款的3/4符合协议上述约定,应予支持。该协议同时约定“若房屋在建成后投入使用,该宅基地被征收或者征用的,甲乙双方按照协议确定补偿款的分配比例:甲方占80平方米补偿款或房屋(若征收分配所得的房屋超出80平方米,差额按市价支付给乙方),其余由乙方4人平分”,现黄银彩、黄耀棠、黄瑞彩主张分得签约奖励金、搬迁奖励金、项目搬迁奖励金、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奖励金等四项奖励金的3/4,但该主张和上述协议约定内容不符,且正如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四项奖励金均属于征收部门对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及时签约、搬迁的奖励,并非针对物业价值部分的补偿,黄耀辉虽然在一审答辩意见中表明愿意与三位上诉人分配上述奖励金,但对其愿意分配给三位上诉人的款项应作整体看待,其愿意向三位上诉人分配其从案外人处获得的补偿款中的1593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根据其意见判令黄耀辉向黄银彩、黄耀棠和黄瑞彩支付剩余的46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银彩、黄耀棠和黄瑞彩主张分得上述款项的3/4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黄银彩、黄耀棠、黄瑞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95元,由上诉人黄银彩、黄耀棠、黄瑞彩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明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眭 翘书 记 员 唐颖琪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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