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小春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晋1022民初1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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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1022民初1650号案件名称
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小春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翼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小春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1022民初1650号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住所地为翼城县解放街西端。 法定代表人:黄宝安,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峰,该社职工。 被告:石小春,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翼城县。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小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小春偿还我社借款本金98500元及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37144.06元,本息合计235644.06元,并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6.38‰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被告石小春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经询问原告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石小春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八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17元,予以退还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寅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敏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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