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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胜伟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豫01民辖终5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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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民辖终560号
  • 案件名称

    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胜伟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胜伟;严瑶凯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民辖终56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祁华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胜伟,男,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审被告:严瑶凯,男,198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上诉人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1)豫0122民初6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错误,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和胜伟诉请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严瑶凯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和胜伟作为买卖合同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和胜伟身份证显示住址为河南省滑县,但在一审提交的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孙艳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海龙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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