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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国骥、严慧英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6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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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6011号
  • 案件名称

    许国骥、严慧英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许国骥;严慧英
  • 案件缘由

    居间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6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国骥,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新华,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慧英,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泽,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许国骥因与被上诉人严慧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5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国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新华,被上诉人严慧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国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许国骥无须向严慧英支付任何款项;2.严慧英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许国骥与严慧英具有被告和原告主体资格错误。1.《佣金协议》并非严慧英签署,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许国骥是得宝(香港)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宝公司)内地负责人,代表得宝公司与龙游禄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泰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佣金协议》,约定禄泰公司委托得宝公司寻找海外客商及订单资源。2016年9月7日,双方协商废除了《佣金协议》,严慧英曾经在《佣金协议》原件上写上“作废”两字发给许国骥。后严慧英根据双方口头协议,在原协议基础上重新制定了《佣金协议》,该协议书上仍然加盖禄泰公司章。另外,禄泰公司与美国客户签订合同后,为验证客户真实性,美国公司与禄泰公司已经通过对公账户转账方式进行验证。2.许国骥不是适格被告。2016年8月25日《佣金协议》得宝公司已经盖章确认,后禄泰公司根据双方口头协商内容在该协议基础上重新制定《佣金协议》。严慧英支付居间费用前,得宝公司于2016年9月5日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收据。2016年11月10日得宝公司与黄小琴签署的《收条》也明确居间事宜是得宝公司行为,许国骥仅为受委托人。得宝公司虽然没有在2016年9月7日《佣金协议》上盖章并传给禄泰公司,但是禄泰公司次日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了居间费10万元,得宝公司没有提出反对,应该视为双方通过履行行为补正了签订过程的瑕疵。实际上,在2016年9月7日前双方已就协议主要内容达成了一致,得宝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禄泰公司出具收据也印证了这一事实。(二)无论是得宝公司,还是许国骥都不应当退还款项。1.两《佣金协议》都约定禄泰公司委托得宝公司寻找海外客商及客户订单资源。得宝公司已经找到了美国客户,提供了订约机会,禄泰公司也已与美国客户签订了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中双方同意分批出货分批结汇(45天内结汇)。禄泰公司为验证客户真实性,要求美国公司从对公账户转给其部分款项,美国公司也已经按照要求进行验证。后因45天结汇禄泰公司资金不足,短时间内无法生产这么多货物,提出让受托方再寻找一家付款方式不同的国外公司作为中间公司。后得宝公司找到香港利盈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盈公司),由其购买后再卖给美国公司。禄泰公司与利盈公司签订合同后,让受托方帮忙办理信用证事宜,承诺开证费用由其支付并预付3万元。后禄泰公司不愿意签订合同,提出让融资公司与利盈公司签订合同,利盈公司不同意,最终其双方合同也因禄泰公司未能履行。一审判决认定《购销合同》履行早于《佣金协议》签订就否认许国骥的主张有误。居间活动一般是在居间成功后或可能较大时,再将居间费以书面方式确定。因此,《购销合同》的日期早于《佣金协议》的日期与事实相符,否则《佣金协议》无法表达具体居间活动,如订单数量等。得宝公司从2016年5月份跟进至8月确定面料、打版、报价,花费大量时间和费用,且已完成了委托事项,不应退还已收佣金。再者,佣金也已支付给了其上游居间人,无法退回。相反,禄泰公司和严慧英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的佣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3万元信用证办理费不应退还。严慧英一审陈述3万为佣金,在许国骥提供证据后又改口称是办理信用证的费用。该3万元性质与10万元佣金完全不同,还包括办理信用证的差旅费等,差旅费已经支付,不应返还。通话记录无法体现许国骥同意返还,即使当时同意退还,也不代表在诉讼阶段愿意退还,或依照法律规定应该退还。(三)2016年9月7日《佣金协议》合法有效。2016年9月5日得宝公司出具收款收据,9月7日双方签订《佣金协议》,9月8日严慧英转款10万元。可见《佣金协议》是当事人协议上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即使表面上看缺少承诺存在瑕疵,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补正瑕疵。(四)本案应从严慧英支付10万元委托费次日2016年9月9日起算诉讼时效,至2019年9月8日已经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以义务人同意履行原债务作为事后放弃诉讼利益的要件。诉讼时效制度是对义务人进行保护,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实质为对义务人重新确定债务行为的认定,故对权利的丧失和放弃的认定条件应相对严格。时效抗辩内涵是义务人得拒绝履行诉讼时效完成的债务,因此认定义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应为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仅为承认而没有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不能表明其放弃时效抗辩。严慧英一审提供2020年6月22日电话录音,但从录音中无法体现许国骥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严慧英辩称,(一)许国骥称双方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依据。1.一审判决已对二份《佣金协议》调查和质证,《佣金协议》为无效协议,对禄泰公司和得宝公司均无约束力,且禄泰公司最终未向得宝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因此,禄泰公司和得宝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2.本案最终是许国骥与严慧英履行居间合同。首先,严慧英分二次向许国骥支付了13万元佣金,全部按照许国骥要求支付到其个人账户。其次,联系居间业务的双方是许国骥与严慧英,严慧英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都是二人联系洽谈业务。再次,许国骥业务联系不成功以后,是严慧英在要求退还全部费用,且许国骥还向严慧英退回了1万元,严慧英也一直催要剩余12万元,许国骥也答应迟一些会处理。上述事实已经过一审法院确认。(二)涉案款项应当退还。1.许国骥是居间人,严慧英是被居间方。许国骥称有机会为严慧英接到服装加工业务,并要求预交费用,出于信任,严慧英预先支付了10万元。但许国骥收取费用后仅报告过一些订立服装加工合同的信息,并未促使严慧英与客户签订正式服装加工合同,即居间业务没有成功。根据合同法或民法典的规定,许国骥无权收取居间费用。2.许国骥称开取信用证要交3万元费用,严慧英出于信任而向其支付。但事实上,许国骥未开取信用证,也未因开取信用证而向第三方支付过费用。因此,在居间不成功的情况下,该3万元款项应全部退还。(三)本案诉讼时效没有届满。1.严慧英第一次付款日期是2016年9月8日,付款项目是预付居间费用,当时严慧英并不能预先知道居间业务不能成功,也不知道要找许国骥退还。从这个角度出发,严慧英的权利当时并未受到侵害。2.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2月9日起算。严慧英支付13万元后,经过一年多时间,由于许国骥一直没有促成严慧英与客户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严慧英基于认为许国骥不可能为其介绍到业务后,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2018年2月8日许国骥退还1万元,并称其余费用迟一些会处理。因此,严慧英认为许国骥同意自2018年2月8日起解除居间合同关系并同意退款。据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严慧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国骥向严慧英偿还欠款人民币12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12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许国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慧英主张禄泰公司系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严慧英。许国骥主张得宝公司经营服装生意,其系得宝公司中国大陆地区的负责人。许国骥主张得宝公司与禄泰公司曾就涉案居间事宜签订两份佣金协议。许国骥提交的《佣金协议》(一)原件显示由禄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得宝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寻找海外客商以及寻找客户订单资源;甲方按照出货量每件0.45美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佣金,订单数量共计45万件,佣金共计202500美元,具体订单数量及金额以甲方实际出货量及客商回签的订单合同PO数为准;佣金不开具发票,以现金方式结算;甲方与乙方介绍的客商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总佣金的20%,甲方再按照分批出货的实际数量及收到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佣金;甲方与客商签订合同当日本协议立即生效。该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有“龙游禄泰服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及载有严慧英的手写签名,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得宝(香港)服装有限公司”字样的圆形印章。许国骥主张该协议系严慧英盖章后通过微信方式向其发送,其打印后加盖得宝公司的印章但没有回传。严慧英质证主张该协议系由许国骥发送给严慧英,严慧英与许国骥最初协商系以二人的名义签订协议,实际签订时严慧英发现许国骥要以得宝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因许国骥未回传,故该协议未最终签订,且与本案无关。许国骥提交的《佣金协议》(二)原件显示禄泰公司作为甲方、得宝公司为乙方,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9月7日,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寻找海外客商以及寻找客户订单资源;甲方按照出货量每件人民币2.6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佣金,订单数量共计45万件,佣金共计人民币1170180.6元,具体数量以实际出货量为准;甲方与乙方介绍的客商签订合同且甲方做完信用保险7日后支付佣金人民币20万元,其中于9月7日支付10万元、9月25日支付10万元,后支付的10万元由陈建祥承担,余款出货后付清;甲方与客商签订合同且甲方做完信用保险后本协议方可生效。该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有“龙游禄泰服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及载有严慧英的手写签名,乙方落款处为空白,见证人落款处载有“陈建祥”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许国骥主张涉案居间事宜以此协议为准。严慧英质证主张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为严慧英及许国骥,陈建祥为许国骥方的人员;因陈建祥未在该协议签名及不同意付款,且买卖合同最终未签订,故该协议未生效亦未实际履行。严慧英还主张,其最终与许国骥就涉案居间事宜通过口头方式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与《佣金协议》(二)大致相同。2016年9月8日,严慧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许国骥支付人民币10万元,附言为“男衬衫佣金”。许国骥提交《收据》原件,显示出具日期为2016年9月5日,内容为:今收到禄泰公司衬衫佣金10万元,记载的收款账号为许国骥的银行账号,收款单位栏加盖有“得宝(香港)服装有限公司”字样的圆形印章。2016年11月9日,严慧英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许国骥支付人民币3万元。双方确认该款项为购买信用证费用。严慧英主张系应许国骥的要求购买信用证。许国骥则主张系禄泰公司资金不足,系严慧英提出需要购买信用证。许国骥并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处理。就陈建祥的身份问题,许国骥主张陈建祥为禄泰公司的人员,涉案交易由严慧英、陈建祥及禄泰公司的财务人员与其协商沟通。就该主张,许国骥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予证明。该些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严慧英、许国骥及陈建祥曾通过微信群聊的方式就涉案交易进行协商沟通;陈建祥曾向许国骥发送禄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照片;陈建祥曾于2016年8月25日在微信群称“严总已经回去,她也够上心的,真不容易,我们两个能帮肯定要帮她的……”“许总今天把合同发过来,同时报告严总,成交价为3.8美元,剩下的0.4要给许总,是佣金”,于2016年8月26日在微信群称“我这边工厂的面料情况,订金到十到十二天有第一批货,尽量叫他提前,后面就接上了,最主要严总信用证要快,融出资金来做”“先把面铺料都找好,然后我们一起去严总里谈”。另该微信聊天记录记载截至2016年11月18日止,各方仍在协商沟通。另查明,许国骥主张,其已为严慧英介绍美国客户及利盈公司,涉案居间事宜已完成;其曾于2016年8月29日向禄泰公司“陈总”的297×××@qq.com的电子邮箱地址发送《购销合同》及订单的PDF文件。该电子邮件附件《购销合同》及订单记载签订日期均为2016年8月25日,卖方为禄泰公司,买方为“ONEJEANSWEARGROUPINC.”。《购销合同》记载货物为衬衫,数量为45万件,每件单价为4.2美元。订单记载数量为54000件及不同码数的对应件数。该合同及订单下方买方签字落款处均载有手写签名,具体字样无法辨认。严慧英质证不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性,主张该电子邮箱地址并非其人员使用的电子邮箱。许国骥另提交订单,显示由利盈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禄泰公司发送,货物为衬衫,数量为29000件,每件单价为4.2美元。该订单右下方买方落款处加盖有“利盈制衣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严慧英质证不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性,主张系由黄小琴发给许国骥。截至本案一审辩论作出之日止,严慧英未回复一审法院。许国骥另提交《保函》,主张严慧英曾于2016年10月14日通过314×××@qq.com的电子邮箱地址向许国骥的发送该文件。《保函》显示由禄泰公司于同日出具,内容为:关于衬衫订单(45万)件,我司委托一达通代理出口业务,包括清关费用及融资;关于阿里巴巴融资,我司确保专科专用,在品质方面按我司提供的品质样并经贵司黄小姐确认过的样板验货,若因质量及交期导致不能出货引起的责任与贵公司无关;货到目地港一达通货代仓库锁产生的仓储费用与贵司无关;清关费用并由我司先垫付,贵司按一达通代理的价格与合同FOB价格补回差价给我司,并与货款一起支付。严慧英质证不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性,主张系许国骥为应付本案诉讼故意将邮箱地址备注为严慧英或禄泰公司。许国骥另提交付款凭证,主张禄泰公司与其客户已经完成银行账号验证。该些付款凭证显示禄泰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及2016年9月6日收到1202美元及600美元。严慧英质证不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性,主张该些款项与本案无关。许国骥回应称黄小琴向其介绍称美国一家公司需要做服装,得宝公司做服装样板稳定该订单,并经陈建祥介绍认识严慧英,严慧英称可以完成该订单,但需要验证美国客户及得宝公司的真实性,故将前述款项转给美国客户,再由美国客户转回至禄泰公司。许国骥还主张禄泰公司与美国客户已签订买卖合同,因禄泰公司资金不足,提出以信用证的方式融资并让许国骥购买信用证,据此再向许国骥支付费用3万元;后禄泰公司自行联系一达通公司,双方未就涉案交易达成一致协议,经得宝公司介绍由利盈公司与禄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利盈公司购买涉案货物后转卖给美国客户;最终禄泰公司因资金问题仍未履行其与利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为证明严慧英、禄泰公司在涉案交易过程中使用的电子邮箱地址,许国骥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及严慧英的名片拟予证明。严慧英质证不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性,主张系许国骥为应付本案诉讼故意将邮箱地址备注为严慧英或禄泰公司。许国骥另向一审法院提交照片、付款凭证、《收条》及《欠条》,主张其已将涉案款项支付给下手居间人黄小琴。严慧英质证不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性,主张黄小琴并未参与涉案交易,黄小琴与许国骥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再查明,2018年2月8日,许国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严慧英支付1万元。严慧英主张涉案交易期间一直催促许国骥退还涉案款项,并提交2019年4月26日微信聊天记录及2020年5月27日通话录音拟予证明。许国骥于2019年4月26日通过微信方式向严慧英称“……我若是不认数,为何曾经还你1万……”。通话录音显示严慧英问:“去年你已经还给我1万了,还有12万什么时候给我”。许国骥回答:“我迟一些会和你讲这些事情的”。严慧英称:“反正你连续再给我一点,我实在太困难了”。许国骥称:“好的,我知道了”。严慧英称:“你12万分批给我都可以”。许国骥称:“好的,知道了”。许国骥质证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确认涉案债务,亦不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以上事实,有严慧英、许国骥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居间合同相对方应如何认定;二、许国骥是否已完成涉案居间事宜;三、严慧英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首先,许国骥主张《佣金协议》(二)系得宝公司及禄泰公司就涉案居间事宜签订的居间协议。该协议乙方落款处未加盖有得宝公司亦未载有许国骥的签名。该协议约定有陈建祥的付款责任,但亦未载有陈建祥的签名。严慧英主张双方未最终签订该协议及履行。据此,许国骥应补充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现许国骥未能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纳严慧英的主张,认定《佣金协议》(二)未成立。而从涉案交易过程来看,涉案款项的付款方为严慧英,收款方为许国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严慧英与许国骥一直就涉案居间事宜进行沟通。双方发生纠纷后,许国骥曾向严慧英退还人民币1万元,严慧英亦继续向许国骥催款。可见,涉案居间事宜一直发生于二人之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居间合同相对方为严慧英及许国骥,二人均为本案适格主体。关于焦点二。首先,许国骥提交《购销合同》并主张其已促成美国客户与严慧英签订合同。该合同记载合同期间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而严慧英支付首笔居间费的时间为2016年9月8日。若按照许国骥的主张,《佣金协议》(二)系双方就涉案居间事宜签订的协议,现《购销合同》的履行起始期间早于该协议的签订日期及严慧英的付款日期,两者存在矛盾。且许国骥提交的相应电子邮件的收件邮箱地址无法证实系严慧英使用的电子邮箱。故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许国骥的相关主张。其次,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直至2016年11月中旬,双方仍在就办理信用证事宜进行协商沟通。如前述,即便按照许国骥的主张,《佣金协议》(二)系双方就涉案居间事宜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合同的生效条件为“签订单合同及甲方做完信用保险”。故许国骥亦无权据此收取佣金。同理,许国骥主张为严慧英介绍利盈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再次,从双方最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可见,严慧英向许国骥催款要求其返还剩余款项。许国骥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许国骥并未完成涉案居间事宜,其应向严慧英返还已经收取的居间费10万元。现许国骥仅返还1万元,剩余9万元尚未返还,故其应向严慧英退还余款。至于严慧英另行向许国骥支付的3万元。虽然双方确认该费用属于信用证办理费用,但通话记录显示许国骥亦同意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案对该款项一并处理。至于严慧英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严慧英诉请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收,不存在过高情形,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双方直至2016年11月18日仍在就涉案居间事宜进行协商沟通。许国骥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9月9日起算,明显缺乏依据。2018年2月8日,许国骥向严慧英返还1万元。结合许国骥在2019年4月26日微信聊天记录的主张,应当视为许国骥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及自愿履行部分义务。同时亦可推断严慧英至少于2019年4月26日曾向许国骥进行催款。综上,严慧英于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许国骥相关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许国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严慧英返还居间费12万元;二、许国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严慧英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严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许国骥负担。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许国骥提交以下证据:1.严慧英微信头像截图打印件,2.严慧英与许国骥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据1、2拟证明严慧英于2017年6月3日又通过微信向许国骥发送名片,其在庭审中陈述不是其名片等属于虚假陈述,有违诚信诉讼。3.严慧英与许国骥在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严慧英于2016年8月17日将名片发送给许国骥。经质证,严慧英意见如下:1.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2.开庭时严慧英本人未到庭,许国骥当庭提交证据,严慧英代理人对细节问题无法当庭确定,只属于分析,不属于虚假陈述。3.严慧英与许国骥两人相识,存在微信聊天符合常理,与本案无关。二审庭后,严慧英提交禄泰公司出具的《公司函》,载明严慧英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支付给许国骥的居间费用由严慧英个人支付,对本案没有异议,也不再另行向许国骥主张权利。许国骥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禄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为严慧英、公司由其控制,故禄泰公司陈述不可信;原告主体资格应通过案件事实和证据来确定,不能因禄泰公司出具该份函件而确认严慧英主体资格,本案合同及收据都是以公司名义出具,生产服装也显属公司行为,故本案适格主体应为公司而非个人;严慧英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是否已将款项记入公司账簿,故函件中表示居间费用由严慧英支付不应采信。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严慧英一审提交与许国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许国骥于2019年4月26日向严慧英发送图片,并称“找人收数的后果你意想不到,何况没到这个地步,处理不好你责任远不止这个数字,难道你就一棍打死我的偿还能力?我若是不认数,又怎么会曾经还你一万,找人收数我也常做的事……”。许国骥一审提交微信群聊记录显示,2016年11月18日许国骥发送合同照片,称“盖上公章确认回传,大姐发给开证公司就能开了”,严慧英“红艳你好!许总发过来信用证副本盖个禄泰公章发到群里”,许国骥“这个是合同,盖章后发回来。客人才去安排银行开信用证”,另一群聊参与人加盖禄泰公司印章后发送照片,许国骥“扫描效果会不会好点”“我先发出去”。二审中,许国骥陈述:得宝公司是香港公司,在内地没有分支机构,公司是贸易公司,赚取居间介绍业务的佣金收入;不清楚得宝公司股东,得宝公司与许国骥没有关联关系;许国骥是业务经理,负责业务对接并赚取提成,但与得宝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合同;因为许国骥开展业务的房租水电开支是由得宝公司支付,故收到10万元涉案款项后没有立刻转给得宝公司,而是在此后与得宝公司结算时用以抵扣房租、水电等办公费用;得宝公司的印章加盖方式是由许国骥邮寄去香港,得宝公司盖章后再邮寄给许国骥的,许国骥不持有公司印章;与外商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严慧英没有资金进行融资,无法完成生产,应该有开具信用证或完成信用保险,但许国骥不持有相关证据;严慧英不正当阻止信用证办理,应视为条件成就,故第二份协议合法有效。严慧英陈述:《佣金协议》(二)的甲乙方括号处为严慧英和许国骥,协议约定签订订单后要做完信用保险协议才生效,因许国骥介绍的业务量较大,不做信用证融资无法完成交易;后协议中的陈建祥没有付款,不愿做这个业务,双方也没有按照该份协议做,由许国骥个人来为严慧英介绍业务;许国骥答应帮严慧英开信用证,故严慧英支付了3万元,第二份佣金协议约定的信用保险其实就是信用证,但许国骥并没有开出来,无论其介绍的业务量多大也无法做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居间合同关系相对方认定问题;(二)居间事务是否完成;(三)严慧英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许国骥主张2016年9月7日的《佣金协议》(二)是禄泰公司与得宝公司最终就涉案居间事宜签订的合同,但该协议中没有加盖得宝公司印章亦未载有许国骥签名,无法体现该份协议内容已经禄泰公司与得宝公司协商一致,得宝公司在9月5日出具《收据》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得宝公司认可《佣金协议》(二)的合同条款内容。一审法院认定禄泰公司与得宝公司之间的《佣金协议》(二)未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严慧英二审中提交了禄泰公司出具的的函件,显示禄泰公司与严慧英之间就权利归属不存在争议,实际履行中涉案款项亦由严慧英个人支付;同时,涉案交易为居间合同关系,即使所涉货物由禄泰公司生产,亦不必然致使居间合同关系主体为禄泰公司,严慧英作为禄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寻求交易机会亦不违反常理。据此,一审认定严慧英为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再次,涉案款项由许国骥个人收取,并曾部分返还1万元,现并无证据证实许国骥收取的款项已转付给得宝公司,或款项在二者之间如何进行结算,也无证据证实许国骥与得宝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合同关系。故此,许国骥主张其是受得宝公司委托进行涉案交易缺乏充分证据证实。至于案外人黄小琴出具的《收条》记载内容,并无证据显示严慧英对此予以确认,故亦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合同相对方的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严慧英和许国骥为涉案合同相对方、属于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许国骥提交的《购销合同》记载合同期自2016年8月25日起,买方签署日期亦为同日。但严慧英付款日期为9月8日,此后各方也仍在就居间事项及办理信用证进行协商,故《购销合同》及邮件不足以证实许国骥已促成与外国客户签订合同。其次,结合许国骥主张的《佣金协议》(二)条款内容和严慧英陈述,双方在本案中均认可支付佣金的条件包括完成信用保险或开立信用证,而根据各方在微信中沟通情况,并无证据证实上述条件已经成就,或严慧英阻止条件成就。许国骥提交的利盈公司合同,仅由禄泰公司在合同照片中加盖印章,无法证实已通过利盈公司与外国客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两份转款凭证中无法显示付款人身份,不足以证实许国骥所称外国公司与禄泰公司完成账户验证、得宝公司将用于验证的款项转给禄泰公司的事实,即使转账发生在许国骥所称的主体之间,该等转款亦不足以证实买卖合同关系已在禄泰公司与外国公司之间实际缔结。最后,如一审所述,严慧英主张返还款项时许国骥亦未提出异议。综上,一审认定许国骥未完成居间事项应返还居间报酬并无不当。至于委托办理信用证的费用,现并无证据证实信用证已经办理或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许国骥在通话中对一并返还亦无异议,故一审认定予以一并返还,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黄小琴与许国骥或得宝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本案中严慧英向许国骥主张返还款项的权利。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许国骥曾于2018年2月8日向严慧英返还1万元,应视为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结合许国骥在2019年4月26日在微信中的陈述,可推断此前严慧英亦曾向许国骥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严慧英于2020年7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许国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许国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凡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露李泳筠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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