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朱彦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28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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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2804号案件名称
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朱彦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朱彦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2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前进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敬雅,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彦,女,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上诉人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朱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民事判决第二项;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6714元的诉讼请求。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异议,故此时,因双方关系属于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不能再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二倍工资,截止点为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尽管自2019年1月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也未表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己经构成实质性的延续,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形。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劳动合同法本条规定设立的本意是为了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用工的规范情形,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保护。但该立法本意是规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首次用工之时的情形。而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己经在上诉人处工作十余年,并且被上诉人即将退休,在此种情况下,仍苛求上诉人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未签订则处以双倍工资的罚则,这明显与本条法律设立的初衷相违背。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2民终1166号民事判决书也持相同的观点。而且,在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退休之前一直是按期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和福利待遇,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的损失,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这明显也有违法律之公平公正的原则。因此,尽管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也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诉讼时效己经超过,被上诉人无权在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在本案中,2021年3月26日就本案涉及的事项作出了鞍劳人仲字(2021)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日期显示就本案涉及事项,被上诉人首次主张权利的时间,而双方应当按照惯例在2019年1月份签订劳动合同,而一直到2019年9月被上诉人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由此可以推定,被上诉人最迟也应该在2019年9月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本案诉讼的时间应当从2019年9月开始计算,截止至2020年8月,被上诉人提起本案的时间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83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两倍工资352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2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9年11月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鞍山市基本建设项目评审工作。2019年11月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因未支付经济补偿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2020年9月10日庭审得知,被告2019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应支付劳动者每月两倍工资的规定,应支付原告2019年11个月的工资35200元(3200元×11个月),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83200元(3200元×13个月×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2月至2019年11月,朱彦在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财政中心处工作,从事评审工作。期间由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财政中心每月发放工资。2018年1月1日朱彦(乙方)与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财政中心(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写明:乙方从事评审工作,工作地点为财政评审中心,乙方的工资标准为叁仟贰佰元月。固定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9年12月,朱彦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朱彦于1969年7月30日出生,至2019年7月3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9年9月朱彦开始领取养老金。2019年2月至7月,朱彦实发工资为每月2816元。朱彦于2021年3月26日以财政中心为被申请人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鞍劳人仲不字(2021)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本案原告2019年9月退休后,原告即不具备与被告建立实施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被告系劳务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两倍工资352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朱彦自2007年2月至2019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签订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朱彦仍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与朱彦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又因朱彦于2019年7月30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应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虽之后仍在被告处工作,但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故双倍工资差额的给付时间应为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共计16714元(2816元*5个月+2816元/31天*29天)。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后原告朱彦在该合同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中签字,原告抗辩系在2020年9月10日另案庭审中得知被告未在劳动合同中盖章,现无证据证明朱彦在此前即明知相关事实,故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出仲裁时效,对于被告该项抗辩,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714元;二、驳回朱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自2007年2月至2019年11月在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处工作,劳动合同签订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但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应当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又因上诉人于2019年7月30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应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此后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至2019年7月3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能在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采用书面形式有利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遇有纠纷时方便举证。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有利于控制合同内容,方便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进行审查和监督,以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避免其滥用权力。对于劳动者而言,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详细信息、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不但明确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外,还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旦发生劳动纠纷,劳动合同可以作为最有力的证据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为使劳动者对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是否续订有合理预期,以便提前准备再就业等。用人单位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前合理期间内通知劳动者,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事宜,如果用人单位按时履行相关附随义务,就不会出现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附随义务,用工关系继续的,用人单位对原劳动合同期满和继续用工的法律后果均有预期。原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即是用人单位应当续订劳动合同之日和承担未续订法律后果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虽然被上诉人仍按双方当事人之前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在上诉人处工作,但并不等同于双方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在空白续订劳动合同书上签字,但上诉人未在续订劳动合同书上盖章,亦未填写劳动合同期间,且一审时上诉人一辩称双方自2019年1月起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并未完成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从原劳动合同期满之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鉴于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判决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数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亦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综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仲裁时效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期满后被上诉人在该合同的空白劳动合同续订书中签字,但上诉人将劳动合同续订书收走后未在该劳动合同续订书中盖章,亦未填写劳动合同期间,被上诉人在2020年9月10日另案庭审中才得知上诉人未在劳动合同中盖章,故被上诉人于2021年3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出仲裁时效,对上诉人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鞍山市财政事务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相夷审 判 员 戴艳丽审 判 员 马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冷新生书 记 员 刘萌萌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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