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高立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136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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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13676号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高立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高立新;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民初1367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负责人:张北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齐海姣,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立新,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6甲4号。法定代表人:黄哲明,该公司经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高立新、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佳庆、宋庆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齐海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新、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立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255,332.12元,逾期利息3,976.73元,总计259,308.85元。(以上款项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自2020年12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高立新位于和平区文兴路41-1号2-7-3的房产(产权证明号:沈房预中心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高立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二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振银房贷字第××号),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高立新提供贷款,贷款金额为3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和平区文兴路41-1号2-7-3的房产,贷款年利率为5.895%,贷款期限216月,自2013年3月5日至2031年3月5日。被告高立新以上述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高立新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发放上述贷款。双方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1日,期数216期。但被告逾期至今,截至2020年12月28日,共拖欠本息259,308.85元。经我行多次催要无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一次性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基于上述事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立新,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高立新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兴路41-1号2-7-3房产(建筑面积75.33平方米),借款期限216个月,贷款初始年利率为5.89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以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预告登记。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20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332.12元,逾期利息3,976.73元。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立新、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高立新所抵押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兴路41-1号2-7-3房产(建筑面积75.33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案涉房屋暂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对本案所涉房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可在执行程序中作为可执行财产予以处置。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立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55,332.12元,逾期利息3,976.73元(以上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至2020年12月28日,自2020年12月29日起利息、复息、罚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0元、保全费1817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高立新、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强人民陪审员 赵佳庆人民陪审员 宋庆枫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祝 丹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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