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王云飞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58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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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民终5881号案件名称
天津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王云飞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天津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王云飞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民终5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C05号楼809室。法定代表人:应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雪,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飞,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如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云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民初4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有误,进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王云飞辩称,维持原判。王云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天津如风达公司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0,000元;⒉判令天津如风达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3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劳动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4年12月29日王云飞入职北京如风达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16日,王云飞、天津如风达公司、北京如风达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主要内容为:天津如风达公司与北京如风达公司为关联公司,因天津如风达公司经营发展需要,经三方协商,王云飞在北京如风达公司享受的薪资福利待遇保持不变,由天津如风达公司或北京如风达公司支付,王云飞在北京如风达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其在天津如风达公司的工作年限,由北京如风达公司代为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发生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情形,由天津如风达公司支付;依据该协议,王云飞与天津如风达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的劳动合同。天津如风达公司对王云飞提交的三方协议、王云飞与天津如风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认可,认为王云飞借职务之便自行制作,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二、工资情况:王云飞与天津如风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月工资为上一年当地政府公布的职工工资最低标准,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上月工资,并未约定具体月工资数额。王云飞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天津如风达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王云飞主张每月应发工资20,000元;天津如风达公司未提交其向王云飞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三、劳动合同终止情况及劳动者工作年限:2019年4月15日天津如风达公司向王云飞出具了离职证明,主要内容为: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单方终止履行劳动合同。对此,王云飞提交了离职证明,天津如风达公司不认可,认为王云飞借职务之便自行制作,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据此,可认定王云飞的工作年限为4年4个月。四、仲裁情况:2019年3月19日,王云飞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0,000元;⒉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工资37,000元;2019年4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3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云飞的全部仲裁请求。王云飞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云飞与天津如风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王云飞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云飞、天津如风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天津如风达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交了证据予以反驳,但是提交的本公司员工花名册、北京如风达公司出具的证据及工资明细、社保个人权益记录等证据不足以反驳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提交的王云飞代理北京如风达公司涉诉案件的相关证据不能因此否定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因王云飞也为天津如风达公司代理涉诉案件;提交的北京如风达公司、王云飞签订的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与天津如风达公司、王云飞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两个独立的劳动合同,北京如风达公司、王云飞签订的合同不能否定天津如风达公司、王云飞劳动关系的存在。关于是否存在拖欠工资问题。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账,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天津如风达公司应对其足额支付王云飞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因该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王云飞按月应发工资20,000元主张天津如风达公司拖欠其工资,因未扣除其个人社保等应由其个人负担的部分,故在计算拖欠的工资时以其离职前一年内实发平均数额16,754.38元作为基数;经核算,天津如风达公司尚欠王云飞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3月15日工资31,197.81元[(16,754.38元+16,754.38元/21.75天×18.75天(工作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王云飞与天津如风达公司在固定劳动合同到期后,天津如风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云飞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王云飞以此为由请求天津如风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天津如风达公司应对王云飞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以王云飞主张的20,000元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经核算,天津如风达公司应向王云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258.5元(5,871元×3倍×4.5个月)。判决:一、被告天津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云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258.5元;二、被告天津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云飞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3月15日工资31,197.81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云飞提交了王云飞与天津如风达公司、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王云飞与天津如风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天津如风达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等相关证据,现天津如风达公司虽然否认该组证据,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作出相应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天津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燕审判员 尹 来审判员 魏道博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余孟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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