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景生、宽城奥尼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民终28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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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8民终2823号案件名称
胡景生、宽城奥尼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胡景生;宽城奥尼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民终2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景生,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城奥尼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民族街79号底商。法定代表人:李青,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景生因与被上诉人宽城奥尼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城奥尼消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7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景生,被上诉人宽城奥尼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景生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7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5,750.00元及11个月双倍工资84,00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支条书写的“以后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这句话,不能说明上诉人放弃了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这段文字不能排除解除劳动合同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认为被上诉人不应该负担经济补偿金的责任。2、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倒签的劳动合同,上诉人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没有准许,程序存在问题。上诉人出具支款条的时间是2021年4月24日之后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的说法,也不能推导出不签合同就不应该给付双倍工资。3、支款条是被上诉人起草书写的,解除劳动关系是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有法可依,被上诉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付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宽城奥尼消防公司辩称,上诉人胡景生于2021年4月24日在被上诉人处领取了4月份工资及入场押金,自此便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权利义务明确写明在支款条中,支款条已经载明全部结清,以后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胡景生在此支款条上签字确认,该行为应视为胡景生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通过仲裁和一审均可以得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胡景生自身原因所致,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胡景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7年3月8日至2021年4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75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000.00元;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宽城奥尼消防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2017年3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务工,从事技师兼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务工期间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工资3,500.00元/月,日常管理由被告管理。2021年4月20日后,原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2021年4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2021年4月份工资及入厂押金,并写明:“今支走四月份工资叁仟伍佰元,押金工资叁仟元,计陆仟伍佰元(6,500.00元),(全部结清,以后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支款人:胡景生,2021年4月24日”。2021年5月7日,原告胡景生作为申请人以本案被告宽城奥尼消防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7年3月8日至2021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定被申请人因与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000.00元;3、依法裁定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5,750.00元。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0日依法受理,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宽劳人裁字[2021]第3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于2017年3月8日至2021年4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宽劳人裁字[2021]第384号仲裁裁决书,能够证实原告起诉前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消防维保记录、被告宽城奥尼消防公司营业执照、与李青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李青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李青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裴庆一、李雪梅、贾志民、刘桂华的合同复印件及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2021年4月24日支款条,能够证明原告领取工资及押金,并认可全部结清,以后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计划用工表,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员工任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中本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到被告处务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日常管理由被告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胡景生与被告宽城奥尼消防公司之间于2017年3月8日建立了劳动关系。2021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4月份工资及入厂押金,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权利义务明确写明在支款条中,支款条载明全部结清,以后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胡景生在此支款条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原告胡景生向被告宽城奥尼消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即原告胡景生与被告宽城奥尼消防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24日解除。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但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原告主张双倍工资赔偿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胡景生与被告宽城奥尼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于2017年3月8日至2021年4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胡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宽城奥尼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景生于2017年3月8日入职被上诉人宽城奥尼消防公司从事技师兼司机工作,双方之间于2017年3月8日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根据胡景生签字确认的2021年4月24日的支款条,能够证实胡景生在宽城奥尼消防公司处领取4月份工资及入厂押金,不再到宽城奥尼消防公司处工作,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权利义务明确写明在该条中,支款条载明全部结清,以后与宽城奥尼消防公司无任何关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一审法院关于胡景生在此支款条上签字确认,应视为胡景生向宽城奥尼消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胡景生提出与宽城奥尼消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关于对胡景生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的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宽城奥尼消防公司与胡景生之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并非宽城奥尼消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故意不与胡景生签订劳动合同,系因胡景生个人原因所致,本院对于胡景生主张双倍工资84,0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胡景生提出鉴定的劳动合同系宽城奥尼消防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同时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一审法院未准许胡景生对该劳动合同进行鉴定,审理程序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景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胡景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罗乐平审 判 员 赵 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于 一书 记 员 郝雨辰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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